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簡○○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簡○○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因女友林○○移情別戀 ,一時失手刺傷被害人文○○;伊至林○○居處,要到達被 害人當時所在的客廳位置,須先經過廁所與牆面間入口,不 可能上至2 樓馬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致命刀傷僅有 一刀,被刺前與伊有拉扯,被刺一刀倒地後,伊即未再砍殺 ,並請林○○趕快叫救護車,且蹲下以手摀住被害人腹部為 其止血,並無殺人故意。原審認定伊第一刀即朝被害人身體 重要部位砍殺,遭林○○阻擋後仍接續刺殺,與卷內證據不 符,對上開事實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伊於 第一審否認犯殺人罪,係基於防禦權之消極不陳述及積極陳 述,暨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第一審認伊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資為量刑標準,顯有裁量權之濫用,原審維持第 一審之判決,亦有相同之違誤。又伊已經表達後悔,坦承犯 行,並授權母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921 大地震後 ,家中經濟僅得餬口,無法拿出鉅大和解金額,絕非故意拒 絕賠償,原判決認伊於原審坦承犯行係為獲得輕判之訴訟策 略,亦與事實不符,所為量刑違背罪責相當等語。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林○○、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忠義、陳焄柔、曾○○等人之證言 ,卷附刑案現場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 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 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暨案 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因林○○與被害人交往,醋勁大發,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先行 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 把以為行兇之用,嗣於同日19時31 分4 秒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林○○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0 巷00弄00號○樓居處,抵達後手持上開水果刀,沿樓梯 進入林○○上開居處客廳,見被害人正在電視機前,遂趁其 不備,在林○○及林○○之女廖○○面前,猛力刺向被害人 右側腹腰,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林○○ 見狀, 立即抱住被害人避免其再遭刺殺,上訴人竟將林○○ 拉開, 復持刀刺向被害人至少3 刀,致其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 ,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及右手前臂刀割傷暨左手食指刀割傷 ,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所 為已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因而論斷本件犯行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㈠之所指,或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個人片面之說詞,漫為 爭執,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判決之本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因子,並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仇 隙怨懟,竟因前女友與被害人交往即萌生殺意,持刀剝奪被 害人寶貴生命,並使其家屬造成無法磨滅之傷痛,併審諸上 訴人迄今仍未能給與被害人家屬賠償,及上訴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無 非係因第一審判決已詳述本件認事用法之理由,深知所辯難 令法院採信,始自白犯罪,佐以其未能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亦無悛悔實據,尚難僅因上訴人嗣後坦認犯行而認有從輕 量刑之事由。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適當,上訴人在原審指摘 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4頁), 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量定,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 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之所指,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 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