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李慶亷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慶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共計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原審宣示之主文」欄所載),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原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上訴人與潘朝麟於民國102年7月 2日至4日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傳送之簡訊 (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簡訊),均無雙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交付價金及毒品等相關內容,尚不足以佐 證潘朝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在。又潘朝麟所指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並無其預定轉售營利之 客戶存在,應不可能於前後不及3 日之短暫期間內,兩度向 上訴人購買合計重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潘朝麟之證 述不實。原判決竟採信潘朝麟所為虛偽證述,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於102 年7月間,向前手一次合資購買重逾50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自己施用。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 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該次一次購入後自行施 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持有上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7月9日103年度 審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縱認上訴人有原判 決所認定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潘朝麟犯行,惟與前案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罪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供承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由自己或綽號「月亮」之不詳姓名 年籍外籍勞工,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及向潘朝麟 收取代價),以及潘朝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130 號潘朝麟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佐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簡訊等卷內證據資 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所援引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簡訊,雖在形式上未 見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之明、暗語等內容,惟 依其所載雙方交談內容,上訴人係與潘朝麟相約見面,以及 商談交易相關細節;參以上訴人與潘朝麟均坦承雙方確有見 面相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代價。則原判決綜合上述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及簡訊,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合計2 次犯行 ,具有相當關聯性,而以之作為證明潘朝麟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係屬可信之補強證據,自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事項,泛指原判 決採證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明確供述, 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15日,向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購買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本件上訴人在此之前(同年7月2 日、4日)先後2次販賣予潘朝麟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前案 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故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2 次之犯行,與前案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既非同一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6 至18行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以上訴人空言翻異其於前案之 明確供述,改稱前案及本案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 102年7月間一次合資購買所得云云,係就原判決詳細調查及 適法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就上訴 人有無被訴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再為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主辦)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