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30號
TPSM,109,台上,10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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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郭祥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祥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固非無見 。
二、第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合致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 ,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 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 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 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 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茲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素芳所 有,實際上乃其兄吳銘達所有,並由吳銘達管理使用,於民 國99年間吳銘達與上訴人商定欲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1樓



整層售予上訴人,且收取上訴人交付之訂金,然部分房屋因 故無法過戶,及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致吳銘達無法將房屋售 予上訴人,遂將登記在吳素芳名下,尚未遭拍賣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金則每月自訂金中扣除,租期為5 年;然 系爭房屋嗣後另由何素靜之女楊雲雪於102 年11月27日,經 由拍賣程序標得買受之等情,有吳素芳吳銘達等之證述、 吳素芳立具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與吳銘達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相關函文等可供調查。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事實記載:「郭祥威明知楊雲雪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縱使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為楊 雲雪所反對,其是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在民事上尚有 爭議,應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亦不符合自助 行為之要件,不得逕行侵入並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等 情(原判決第2 頁)。理由亦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縱使(與)吳銘達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名義上雖為承租人,實際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判決第22頁)。倘若無訛,似謂上訴人對於進入 系爭房屋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有明確之認識,其仍決意侵 入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直接故意,惟原判決事 實卻認定上訴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間接故意,於104 年4 月29日,未經楊雲雪何素靜之同意或默示任許,即無 正當理由侵入系爭房屋,並將楊雲雪何素靜放在住屋內之 衣櫃、飲水機、推車等日常生活用品等物搬出房屋外。」( 原判決第2 頁)理由復載述上訴人因欲阻止楊雲雪何素靜 二人住居在系爭房屋,縱使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故意等旨。顯見原判 決事實前、後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有所扞格,具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甚明。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 罪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 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即非無發 生錯誤或失誤之可能,學理上遂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 不同之錯誤態樣,畀予不同之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 誤)而言,倘行為人對於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 ,其法律效果如何,因與故意及違法性認識之間如何定位有 關,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之爭。刑法第16條規定:「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顯示刑法關於違法性錯誤



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行為人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 犯罪之成立,而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 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皆辯稱伊 雖於104 年4 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將住屋權人楊雲雪及何 素靜放在屋內之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然伊自101 年10月間起 ,已向屋主租得系爭房屋,租期5 年,縱現住屋權人嗣後因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伊之租賃權仍追及現住屋權人繼續存續,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不點交,民事執行處函文猶將 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旨通知拍定人,詎伊兩次進入系爭房 屋都發現鎖頭遭更換,伊均曾報警處理,非無故侵入等語。 卷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為進入系爭房屋,確曾通知 出租人及警員到場,有證人吳銘達於第一審之證言及現場相 片等可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05 號偵查卷第49頁及第一 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否徵表上訴人主觀上認 為其本件行為,乃合法行使租賃權能之正當舉措。若然,縱 使其上開認知與相關法律之規定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 之情形,致其所為尚難據以阻卻違法;然其有無違法性認識 錯誤,及其此等錯誤能否避免等,容非無疑。以上疑義攸關 上訴人罪責之有無及刑罰之裁量,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加調查斟酌及此,判決理由內復乏必要之說明,自有依法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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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