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53號
TPSM,108,台上,435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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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蕭仰歸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 與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
      陳文彬
上 訴 人
即參 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參 與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及參與人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4年度
特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沒收、黃正一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鄧文聰黃正一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 沒收或應沒收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發回之判決,合予 敘明。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下 稱鄧、黃2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保險法共 同背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就鄧文聰所犯共同背 信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 即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億大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參與人富翔開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併 予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黃正一暨富創公司、富翔公司 、億大公司其他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
三、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 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 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 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 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 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 ,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 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 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 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




(一)黃正一不予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一、、1.記載:黃正一即欲以其個 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東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 股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 億元,乃 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 S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 2 元之支票3 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 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並已由幸福人壽提示取 款。而將其與鄧文聰自瑞士EFG Bank AG 銀行(中文名稱 為盈豐銀行,下稱EFG 銀行)質押借款2200萬美元之其中 2000萬5000美元所輾轉匯入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 戶後,黃正一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萬80 00美元至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 款項為擔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該行即於96年9月 14日(13日為交易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 該分行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79 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嗣由黃正一簽發之上開3 紙增資款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屆期(96年9 月18日),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億2元、1 億2元等3筆票款(見原判決第15、16頁);另於理由說明 :背信罪係即成犯,黃正一鄧文聰為應付增資幸福人壽 之壓力,以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予EFG 銀行,借款2200 萬美元,黃正一朋分999 萬8000美元,供作其個人應繳納 增資所用借款之擔保品,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將幸福 人壽股票全數出售予被告鄧文聰,並將分得金錢,加計利 息全數匯予被告鄧文聰,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 ,尚難執此為被告黃正一無背信犯行之有利認定(見原判 決第70頁)。已認黃正一於96年9 月12日取得其與鄧文聰 質借自EFG銀行轉匯入其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00 0 美元部分,係其與鄧文聰因共同違反保險法之背信罪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縱其事後將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出售與 鄧文聰,並將該分得之金錢,加計利息全數匯與鄧文聰, 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卷查,黃正一用以支 付上開增資股款部分,係來自於96年9 月12日即已匯入其 在UBS銀行香港分行00000號帳戶之與鄧文聰朋分999萬80 00美元之質借所得,嗣雖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認東椰公司、幸聯公司不符幸福人壽 增資應募人之法定資格,而由幸福人壽於96年10月11日, 先將3億元增資款其中之1億2元、1億2 元分別匯回至黃正 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卷附金管會書函暨函附 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黃正一上開支票 影本3 紙、東椰公司、幸聯公司信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影本11紙、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甲9 卷〈甲卷即第一審卷,下均沿用原審判 決所引卷證項目、卷別名稱〉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 155頁反面、第156頁及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 162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第88頁)。而黃正一於96年10月 11日取得幸福人壽上開退款後,即於96年10月12日、10月 19日,分別於該同一帳戶以「提回扣帳」、「轉帳取款」 之方式,由其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帳號:00-0000 000、金額1億2408萬5624元,經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付 款、傅崐萁印章背書,及支票號碼:UC0000000、帳號:0 000000000 、金額7500萬元之支票,經同分行付款與由黃 正一擔任負責人之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 )之支票各一紙等節,亦有該2 紙支票影本及偉新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更審卷六第63頁及反面、原審更 審卷十第121、122頁)。是如依上開卷附資料,黃正一於 96年9月14日以其所朋分之999萬8000美元設質借得之2 億 9780萬元,雖用以繳付幸福人壽增資股款,然幸福人壽於 96年10月11日既已退還2億4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黃正一即分別於96年10月12 、19日簽發上開2 紙支票載明受款人傅崐萁(並有印章背 書)、偉新公司,而自黃正一該帳戶提款兌領。則此部分 之退款,既係黃正一用以繳付幸福人壽之增資款,何以其 於退款後,旋即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交與傅崐萁、偉新公司 提兌,此部分資金之去向及緣由,究為何故?又與其朋分 所得之999 萬8000美元部分有無關聯?原判決未能調查釐 清,即以黃正一遲至97年1 月30日始將解除質押並附加利 息之1020萬300美元轉匯至鄧文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 行帳戶,係其嗣後於97年1 月28日出售幸福人壽股票予鄧 文聰所得1億9516萬8341元,及於97年1月29日幸福人壽退 還其增資股款9999萬9996元所得,逕將黃正一於距上開 2 紙支票兌領逾3個月後之97年1月30日,將1020萬300 美元 轉匯至鄧文聰帳戶之事實,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亦未 遑依卷內上開資料,再詳予勾稽比對,以調查該2 紙支票 之受款人是否符合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取得犯罪所得



之第三人,或擔任偉新公司負責人之黃正一實際上仍否保 有該已提兌之750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遽認黃正一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既以上開違法質押取得之2200萬美 元實際上最後均由鄧文聰取得,而認黃正一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惟仍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原 判決第154 頁),亦不無誤解上開過苛條款,係以對有犯 罪所得者宣告沒收依個案調節運用所為規定之立法意旨, 附此敘明。
(二)億大公司、富創公司及富翔公司不予沒收部分: 1.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二、㈥、7.記載:鄧文聰接續共同與 EFG銀行人員背信及洗錢之犯意,由Eaglemount公司UBS銀 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經由High Grounds公司0000 00號帳戶取不法款項,及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 公司香 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8日轉匯2,0 00萬美元後,復依鄧文聰指示,為下列匯洗、隱匿之洗錢 犯行(詳附件3.5.2、3.5.5所示): ⑴於100年4 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設 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 元(折合新臺幣5億7,440萬元),匯至鄧文聰實質掌握之 億大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00年4月29日匯款5億7,840萬910 元至億大公司帳戶 (另400 萬元係鄧文聰於同日匯入),作為支付購買金典 酒店債權之價款。
⑵於100年6 月18日匯款24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 7,164 萬元),匯至億大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 18號帳戶;又分別於100年6月20日、21日各匯款5,400 萬 元、2,199萬7,500元,至萬泰銀行(現名凱基銀行),作 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⑶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5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復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350萬美元(折合 新臺幣1億164萬元)至億大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 戶。鄧文聰即開立發票人為億大聯合公司,付款人為台新 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 TT0000000及TT0000000、金額合計8,750萬元之2紙支票並 兌付(兌現存入國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支付億大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之款項。




⑷於99年12月9日、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各匯款 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鄧文聰實 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 億7,953萬218元支票, 用以支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 0 ○0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3土地,下稱D3 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指定匯入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 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12 月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 萬美元、80萬美元、 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富創公司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 所得款項後,均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 案(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債務之用。
⑸略。
⑹101年2月8日匯款 100萬美元至Keen Pride公司UBS銀行新 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轉匯100 萬美元( 折合新臺幣2953萬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唯 一董事即最大股東為Keen Pride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2 月15日向該銀 行申請開立面額255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 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D1土地)之 第2期款。再於101年3月2日匯款220萬1000美元至Advence Ampl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再輾轉經由 瑞隆國際開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鄧文 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億大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香港億大投資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Keen Pr id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1年4月17日匯款200 萬 美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5 月25日向該行申請 開立面額5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 義向幸福人壽購買D1土地之第3 期款(見原判決第33至35 頁)。
2.關於億大公司部分:
以上⑴至⑶各情,如若無誤,似認定鄧文聰以該等匯洗、 隱匿之洗錢方式,先匯款至其實質掌握之億大公司而用以 支付購買高雄金典酒店(按即通稱之高雄85大樓,亦即君 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債權之價款。



而原判決理由柒、三、㈥復敘明:「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參與人君鴻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君鴻公司所 有之高雄85大樓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拍賣所得應予沒收等語 。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37 24號補充理由書理由二附件9 記載,君鴻公司總經理室 黃惠紫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給鄧文聰張淑絹、副知徐 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管檢討暨策略會議記錄,上 開會議記錄上君鴻公司之會議係由鄧文聰張淑絹所主導 及作出裁示,足證君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張淑絹 之事實,另依附件10、11記載,扣押物編號P-9-2 君鴻公 司資料(呈閱單)、編號P9-5君鴻酒店資料(核決權限表 ),檢察官認君鴻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雖非無據 。」然又謂「鄧文聰違法質借之犯罪所得,均係用以購買 君鴻公司之債權人對君鴻公司之債權,所支付之款項均係 有償流至君鴻公司債權人,君鴻公司並未因鄧文聰之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鄧文聰之犯罪所得由君 鴻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證,因認此部分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 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57至159頁)。惟卷查,鄧文 聰已於偵查中坦承是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與卷附億大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當年登記之負責人為鄧文聰一節相 符(見A41卷第169頁、A7卷第304 頁),而再依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雄院和 105 司丞字第00000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 記函、君鴻公司108 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更審卷 八第617至623、641、275頁),所示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即君鴻公司坐落 之部分土地,似已由億大公司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並透 過拍賣該土地而經拍定後受有分配之價金。且稽之原判決 於附件6-3-1、6-3-2億大金流整理(圖、表)所示,亦認 定自EFG 銀行輾轉匯入億大公司再匯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 不良債權共4筆,總計7億4189萬8410元,則其佔經拍賣所 得價金應分配之金額、比例若干,暨此部分是否亦屬鄧文 聰犯罪所得經輾轉而變得之物,或屬前揭刑法所規定亦應 予沒收之第三人億大公司犯罪所得之物、或變得之物等情 ,原判決均未勾稽釐清,而僅以鄧文聰違法質借之犯罪所 得均用以購買君鴻公司之債權,係有償流至君鴻公司債權 人等語,而未能一併論及億大公司自EFG 銀行輾轉取得並 最終流向購買君鴻公司不良債權後之拍賣價金分配情形, 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3.關於富創公司部分:
依上述⑷原判決所載,似亦認定富創公司取得上開Eaglem 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均作為清償富創公 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 債務之用。且依原判決之附件6.1.1 、6-1-2 富創金流整 理(圖、表)所示,富創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匯出1 億7953萬218 元至龍巖公司作為購入D3 建案可辦理容積移轉土地之第3 、4 期價款,及於101 年 12月25日自其新光銀行匯出1169萬6185元作為清償新光銀 行上開D3土地聯貸之部分款項乙節,有富創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富創公司開立支付容移土地買賣款項表、 支付該價款之同額支票,及富創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在 卷可考(見原審上訴審卷九第345 、347 、360 、363 、 364 頁、甲18卷第126 頁反面),此部分合計1 億9122萬 6403元。而稽之卷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3 日函所示,原屬委託人富創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林敏雄、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在案(見原審更審卷六第221 頁) 。果爾,原判決既認定鄧文聰自其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之 犯罪所得,經輾轉洗錢後,匯入富創公司用以繳納該公司 因購買D3之容積移轉土地部分價款及向新光銀行聯貸之貸 款利息,且亦有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可參,則前開原不動產 就犯罪金額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是否屬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而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況D3土地已遭法院拍 賣,其所拍得價金之分配,對富創公司而言,該不動產已 否再轉換為其得以取回拍賣價金之性質,而仍屬犯罪所得 金額變得之物,得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予依卷內資料加以查核比對,以釐清得否再對富創 公司沒收此部分拍賣變得之價金,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4.關於富翔公司部分:
依前揭原判決⑹所載,似認鄧文聰自其UBS 銀行新加坡分 行相關帳戶內,先後匯入其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100 萬美 元、200 萬美元,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 購買臺北市信義區D1土地之第2、3期價款分別有2550萬元 、5100萬元。而依附件6-2-1、6-2-2富翔金流整理(圖、 表)所示,富翔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5日、5 月25日均自 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出2550萬元、5100萬元,合計 7650萬元,供作購買D1土地之第2、3期價款之用一節,有 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支付該2 筆價款之同額支票



,及富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收款紀錄表、幸福人壽 101 年7 月13日行文金管會之函文存卷可憑(見發查字第3877 號卷二第145頁反面、153、191頁反面、192頁、該卷一第 165頁,A7卷第263、264 頁)。且稽之上開D1土地收款紀 錄表所示,該筆土地之價款共分5期(即4期加尾款),總 計5 億1000萬元,而原判決復亦認定富翔公司有支付其中 該筆土地第2、3期價款金額之情,果若屬實,得否認係鄧 文聰以前揭犯罪所得支付D1土地價款,係透過交易之外觀 行為,已轉變為該不動產本身,則該不動產就犯罪金額所 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而 亦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 核對,以資說明富翔公司此部分價金之轉換,得否依前揭 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
5.原判決於理由柒、三、㈦、㈧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D3土地),係富創公司信託 登記予新光銀行;附表二編號6 土地(即D1土地),係富 翔公司信託登記予中華置地公司,其所有權分屬富創公司 、富翔公司。而上開D1、D3土地固係鄧文聰以其違法質借 所得之部分款項所購買,但僅得認定D1、D3土地之部分資 金來源係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無從認定全部資金均來自 其犯罪所得,而無法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億大 公司雖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即高雄85大樓之部分基地),然億大公司因鄧文聰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金額,均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 良債權,亦並無證據證明億大公司取得之上開土地資金來 源係鄧文聰犯罪所得,或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乃未 予就上開部分之價金或土地相當比例部分諭知沒收等語( 見原判決第159、160頁)。惟依前揭所述,現行沒收制度 之立法宗旨,除對犯罪行為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外,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 者,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藉資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及非善 意第三人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 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立法目的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有過苛之情形,得由法院依個 案予以調節外,尚無變得之物必須由犯罪所得全部變得而 來時,始得予沒收,若係由犯罪所得之部分變得而來者, 則不予沒收之規定。然原判決既於前揭事實載明鄧文聰以 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違法質借犯罪所得後,經其輾 轉洗錢而分別匯入富翔公司以購買D1土地之第2、3期土地



價款、億大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嗣經拍賣轉成分 配款)、富創公司繳納購買D3土地之聯貸利息,及購買容 積移轉土地用以將容積移轉至D3土地(亦經拍賣轉成分配 款)等用。則鄧文聰以犯罪所得支付D1、D3土地款項及金 典酒店不良債權款項,雖用以支付之犯罪所得金額僅占該 等不動產或不良債權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惟亦均係透過具 形式上之外觀交易行為轉變為該等不動產本身。是該等變 得之物既係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輾轉交易變得而來 ,其就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應仍屬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而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D1、 D3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雖係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但非全 部;而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部分,雖係鄧文 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然均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 良債權,故均無從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乃未就該 各部分予以諭知沒收,除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 盾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如認有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自應依法踐行各該程序 ,且因相關第三人等之沒收與否,或將影響於鄧文聰及富創 公司、億大公司、富翔公司已宣告之沒收部分,故就鄧文聰 及上開三家公司沒收部分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貳、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鄧文聰黃正一罪刑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鄧、 黃2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保險法共同背信及 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鄧文聰違背職 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暨洗錢,及黃正一部分之不 當判決,改判仍各論處鄧、黃2 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洗錢罪刑,並對於黃正一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鄧文聰違法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 基金及EFG 銀行之日 期為96年8 月22、24日,而另違法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FIP 基金及EFG 銀行之日期則為97年3 月間,前後兩次行為時 間相隔長達6 個月有餘,自難視為接續犯行。鄧文聰所為 多次背信及洗錢犯行,依法均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 之論罪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2.鄧文聰於第一審雖曾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嗣即未 再表示有擔保賠償告訴人受損害之意願,且其因本案背信 犯行而獲得鉅額犯罪所得,然僅量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 罰金6 億元,容有過輕而難收儆懲之效;而黃正一不僅否 認背信犯行,亦從未與告訴人聯繫任何和解事宜,堪認犯 後態度不佳,自應從重處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亦有量刑過輕之虞,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鄧文聰部分:
1.本件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既認鄧、黃2 人係涉犯保險法 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應僅限於幸福人壽,而不及於EFG 銀行,且EFG 銀行之員 工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均為本件犯罪行 為人,其則為前開等人之雇主。原審未察而率予肯認 EFG 銀行為合法告訴人,且允由其委派告訴代理人到庭,其審 理程序及判決均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所引用Heritage Fiduciary 公司提供之文書、EFG 銀行之開戶文件、STAAP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公司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各相關設質文件等文書證據係吳曉雲製作 ,其既以犯罪實施為目的,又由製作文書之共犯提出,該 文書內容復為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鄧文聰之陳述,顯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特信性文書。原判決認 上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文書之傳聞 例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文書業經鄧文聰於 107年12月28日上訴準備二狀、108年3月4日上訴準備三狀 、108年7月10日上訴準備六狀、108年7月10日原審審判程 序調查時,已主張其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之異議, 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經概括同意 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審率謂鄧文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有與卷宗內筆錄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之違誤 ,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所依憑證人即 幸福人壽人員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之證言,認定鄧文 聰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交由EFG 銀行委外代操,該公司員 工所擬具之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等情。然陳秀芳、廖家



興所為之相關陳述,均係轉述自劉克銑之傳聞,自無證據 能力;而邱顯誠於第一審陳述內容,關於鄧文聰部分則係 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亦不得作為 證據。況原判決雖認定Surewin、High Grounds 公司係鄧 文聰透過吳曉雲私下設立、遭鄧文聰設質之STAAP 係公司 型態之基金,與另將幸福人壽債券代操部分成立SFIP公司 ,亦設質以供擔保其利用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等犯 罪事實,然所憑之證據僅有吳曉雲之供述,未向該所在國 調取相關設立、註冊之基金公司等資料,亦無任何文書證 據之情況下,即認定STAAP 、SFIP均係公司,顯然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 等違法。
3.原審於l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僅以肉眼當庭勘驗鄧 文聰96年6 月26日出具予Surewin 、High Grounds公司董 事信函之鄧文聰中英文簽名、96年8 月27日基金申購書之 鄧文聰中英文簽名…等多份文件,而據此認鄧文聰與黃正 一有共謀違法設質借款等犯行。原審並未說明將上開待證 文件,送請專業人士筆跡鑑定有何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 情事,即自行以肉眼比對筆跡,並憑以認定筆跡相符而為 對鄧文聰不利之判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4.鄧文聰所聲請向國外調取之各項文件資料,與向國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取96年間資金管理部、 國外投資部所有簽呈、幸福人壽95年至103 年間各年度投 資計畫書、每月經營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並非無法蒐 集,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而另所聲請調取之仲裁判斷相 關卷證資料,更無不能調查或無法調取之情形。且原審未 傳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副總經理邱澎濤以說明鄧文聰以海外定存設質擔保國內 借款之情形,並認向澤西請求司法互助並無調查必要等, 然此等資料、證人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直接相關, 且有利鄧文聰之證據,原審均不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
5.鄧文聰雖經幸福人壽於96年2 月13日第六屆第1 次董事會 推選為副董事長,惟未經金管會審查認可,鄧文聰不得執 行董事任務,亦不能代表幸福人壽進行任何合法法律行為 之職權。原判決逕認鄧文聰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9月20日 期間具備保險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 2 項之共同背信罪,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 合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且既未經金管會准許 核可,而不具備負責人身分,其設質行為亦違反保險法第



143 條強制規定,定性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論 鄧文聰是否確有背信故意及意圖,均不能達成背信犯罪之 損害結果,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害幸福人壽法益之危險,或 其資產遭質押借款而致價值貶損之損害可言,自應論以刑 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此徵諸嗣後接管幸福人壽之財 團法人安定基金會對EFG 銀行提付仲裁結果,認幸福人壽 就海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成立基金、設定質權予EFG銀 行等行為,均係違法無效,EFG銀行應將代操資金合計1億 9,384萬8,116.19 美元連同利息返還幸福人壽,益見實際 並未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自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前 、後段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鄧文聰構成 背信罪既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6.原判決認定鄧、黃2 人犯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其理由與 證據僅有鄧文聰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資金來源與去 處,以及後續開立繳款之支票,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 用於設質以擔保借款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內之資金, 係鄧文聰犯罪所得。況依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 月29日、 3 月16日之回函說明有關鄧文聰以外幣定存設質借款等文 義,性質似屬於供述證據,而鄧文聰於原審上訴理由準備 六狀已爭執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原判決所稱於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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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