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198號
TPSM,108,台上,319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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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被   告 江美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江美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失去對該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而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同條第2 款所定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對方洗錢之實行,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 院最近所採之一致見解。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是認定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之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



年人。而「何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劉淑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劉 淑香陷於錯誤,先後跨行轉帳及跨行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 ,之後旋即遭「何代書」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如果 屬實,被告既已明知提供其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縱其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並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亦於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上開帳戶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似已 妨礙國家追訴、處罰,而有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何代書」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洗錢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此 攸關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有詳 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再細究、說明,徒以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認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 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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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