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原 告 日商蒂艾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菅原大太郎(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 應就第107069267 號『U R GLAM SEXY AND HEALTHY MAKEUP 』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之審定」(本院卷第15頁) ,嗣更正為:「(第1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第2 項)被告應就第107069267號『U R GLAM SEXY AND HEALTHY MAKEUP』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本院 卷第109 頁),因原告係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申請案號第107069267號「U R GLAM SEXY AND HEALTHY MAKE UP」商標(聲明不就「SEXY AND HEALTHY MAKE UP」主張商標權,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 「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 壓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 註冊,而以109年3月6日商標核駁第0404122號審定書為核駁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9
年6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590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成立於西元1974年8 月21日,為專門之化妝品的生產 與銷售及化妝用具的進出口銷售廠商,為行銷之目的,申 請以系爭商標為商品品牌,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商品。系爭商標係 由手寫之「U R GLAM」及「Z 字線條」及下方小排字之「 SEXY AND HEALTHY MAKEUP 」所構成,經原告於審查過程 中就「SEXY AND HEALTHY MAKEUP 」聲明不專用,而經設 計且佔整體商標明顯寓目部分至少超過80%之「U R GLAM 」及「Z 字線條」是否全然不具先天識別性?應容有爭議 。
(二)原處分認為「U R GALM」及「SEXY AND HEALTHY MAKEUP 」商標圖案,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 之廣告語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 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其間之關聯性,故非屬「暗示性標 識」。然被告所稱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 廣告語詞之判斷依據為何?理由為何?手寫「U R GLAM」 及「Z字線條」設計及「SEXY AND HEALTHY MAKEUP」是否 均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二 者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是否並無差異性?於原處分 書並無詳細記載,應有理由欠缺之違誤,亦違反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4.2.2 「兩個或兩個以上字母」之識別性判斷 依據,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字母構成的標識,只要該標識 不是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或通用名稱,原則上即具 有識別性,得准予註冊。
(三)又原處分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用具、牙線、玻璃 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商品,系爭商標 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僅會將之視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 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其判斷依據及理由均未說明 。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種類雖為同一類別,但商品間 仍有相當差異性,如何認定系爭商標於不同商品,如牙線 及肥皂擠壓器均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亦未見被告有明 確之立論支持。
(四)原告以「U R GLAM」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結果,並無以「U R GLAM」為相關之既定用語,顯然「U R GLAM」並非既存 之描述性、說明性、常態性之用詞。縱如原處分所稱:被 告將其解釋為「U R =You are」,「U R GLAM」中文:您 是富有魅力…,但仍難以此拆解翻譯即否定原告使用此「
U R GLAM」為行銷目的,而作為商品品牌之創意性及先天 識別性。況被告未將經過設計之「U R GLAM」及Z 字線條 作為與下方「SEXY AND HEALTHY MAKEUP 」區隔之明顯設 計來判斷,已有不當。又細觀原告搜尋顯示之結果,皆為 客觀報導系爭商標之產品相關訊息,其中不乏諸多報導直 接明確以「U R GLAM」為品牌稱之,顯然該雜誌編輯等人 同時亦為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覺聯想到其為宣傳 商品之廣告語詞。此外,依原告檢附之西元2019年4 月30 日TVBS女人我最大報導,以及西元2020年3月27日 Beauty Upgrade報導,均直接明確以「U R GLAM」為品牌稱之。(五)系爭商標已在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印尼、紐西蘭 等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其中多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 之語言為英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 性之標識所構成之現象,其中在美國更取得「Principal Register」,即該商標本身必定為設計與眾不同且具有商 標識別性,能與其他商標有所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者 ,方可被核准。再觀系爭商標於美國註冊內容,指定之商 品與臺灣相同,亦同樣針對「SEXY AND HEALTHY MAKEUP 」聲明不專用,顯然原告認為手寫之「U R GLAM 」及「Z 字線條」應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況以我國 之主要使用語言為中文,系爭商標構成文字為英文及經設 計之手寫「U R GLAM」及Z 字線條,是否全然屬被告所述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抑或被告對於系 爭商標之英文解釋造詣已超越以英文為主要使用之國家? 原處分之說明並無法得到相當之理由支持,益證被告之判 斷欠缺客觀證據及論理,顯有違法及不當。
(六)再者,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審查核准註冊00000000商標 「UR DOCTOR 」(下稱另案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醫 院、診所、整形外科、中醫醫療、心理治療、心理諮詢服 務、物質濫用病人的康復服務、各種病理檢驗、醫藥諮詢 、臍帶血銀行、物理治療、醫護協助、護理、健康諮詢、 健康照護、坐月子中心、提供坐月子膳食調理服務。」等 醫療服務,且另案商標針對「DOCTOR」聲明不專用,顯然 被告認為「UR」或「UR DOCTOR 」具有先天識別性,且前 開案件審查當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業於98年1月1日生 效,並非如年代久遠之案件。依相同之識別性審查基準及 審查密度判斷,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無正當 理由或理由不足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規定。
(七)聲明(本院卷第109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外文「U R GLAM」、「SEXY AND HEALTHY MAKEUP」分置上下兩列構成。其中「U R」係「You are 」之常見縮寫,中文為「你是;妳是」之意,故「U R GLAM 」中文有「妳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涵;「SEXY AND HEALTHY MAKEUP 」中文有「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涵,原告以 該整體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用具、 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商品 ,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僅會將之視為宣傳商品之 廣告語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之 功能,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系 爭商標圖樣上「U R GLAM」,並非既有詞語,亦非商品之 直接描述與說明,應屬於暗示性商標。惟查,暗示性標識 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 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 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 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 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 關聯性。因系爭商標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 商品之廣告語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 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其間之關聯性,故非屬前 述「暗示性標識」,且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最終仍應以商標 整體呈現於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視覺感知判斷。系爭商標 之外觀、文義予相關消費者直覺認知有「妳是富有魅力的 」或「性感又健康的妝容」,因而可能認知其為廣告敘述 性質之標語,尚無法僅因原告內心主觀之原始設計理念, 即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而得核准註冊。
(三)原告稱其於搜尋引擎查詢「U R GLAM」,所顯示結果均為 女性美容界具份量之媒體對於本件商標之相關報導,主張 該等商品廣泛熱銷,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應具有一定 識別性。惟參閱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於Google 網站以「U R GLAM」搜尋相關網頁,所得結果為原告於日 本國內大創銷售之相關報導,且篇數非多,並無其他可資 證明本件作為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在臺灣已廣為行銷使用 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在台灣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等商品之識別標 識,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多數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 文之國家獲准註冊部分,因各國對於商標法之保護均採屬 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 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 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 固於美國、日本、澳洲、菲律賓、紐西蘭及香港等國家或 地區獲准註冊,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 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 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 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 ,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 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 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基此,被 告依法核駁原告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0頁)。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僅由其他不具 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 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 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 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 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 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 年度 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年10 月2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3月6日作成核駁之審定, 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 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 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 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
、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 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二)系爭商標僅為宣傳標語,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按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 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 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 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 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 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 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就先天識別性商標而 言,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 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 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 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 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至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的描 述性標識、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以及其他 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均屬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其中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 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 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 不具識別性。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 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 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 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 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 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英文「U R GLAM」、未經設計之 英文「SEXY AND HEALTHY MAKEUP 」分置上下兩列,及中 間以簡單類似「Z 」之線條相隔(參附圖)。其中「U R 」係「YOU ARE 」之縮寫,「GLAM」則為「GLAMOROUS 」 之縮寫,故「U R GLAM」可解讀為「YOU ARE GLAMOROUS 」,中文有「妳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思;「SEXY AND
HEALTHY MAKEUP」中文有「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思, 連貫唱呼即有「妳是富有魅力的、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 意涵,整體觀察給予消費者之直接印象即為以兼具性感及 健康美麗之妝容呈現女性魅力之宣傳標語,以之作為商標 圖樣,指定使用於第21類「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 、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等商品(原告同時另有 申請註冊在第3 類之「化粧品、肥皂、牙膏、香水、口氣 清新劑」等商品,亦遭到核駁處分),容易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在使用上開化粧、卸妝用具、牙線、香爐等商品後, 可以讓人變得或感受到富有魅力、性感或健康之直接聯想 ,應屬吸引消費者目光或藉此表達業者經營化妝品相關商 品理念之宣傳廣告標語,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自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至於原告於審查過程中就系爭商標 之「SEXY AND HEALTHY MAKEUP 」文字部分雖有聲明不專 用,惟依系爭商標之整體觀之既不具有識別性,故原告縱 就該部分文字聲明不專用,仍無從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 3 項之規定而取得註冊。再者,原告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21類「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 爐、肥皂擠壓器」,於個別商品上雖有差異,然均屬呈現 女性魅力或健康美麗妝容密切相關之用品,依系爭商標予 人直接印象僅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宣傳標語,或具有商品 之強烈說明意涵之關係判斷,仍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 爭商標即為表彰上開商品來源之標誌,實難認系爭商標具 有先天識別性。況且,商標申請案之審定係採全案准駁, 而不得為部分准駁,本件被告既已依商標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將核駁理由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意見,原 告既未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部分商品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 方式,申請第21類部分商品之註冊,其事後以系爭商標所 指定之商品間有相當差異性為由爭執,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U R GLAM」並非既存之描述性、說明性、常 態性之用詞,原告使用作為品牌,應具創意性及先天識別 性,且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2 「兩個或兩個以上字 母」之識別性判斷標準,只要該標識不是指定商品或服務 的相關說明或通用名稱,原則上即具有識別性,得准予註 冊等等。惟查,系爭商標之「U R GLAM」中文本即有「妳 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思,該用語屬宣傳標語或習見之描述 性文字,並非由原告所獨創之商標,縱屬兩個以上字母之 組合,然給予相關消費者直接印象,仍屬原告經營銷售化
妝品相關用品之宣傳廣告標語,並不具有識別性,已如前 述,自無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搜尋系爭商標之顯示結果(甲證5、6),皆 為客觀報導系爭商標之產品相關訊息,其中不乏直接以「 U R GLAM」為品牌稱之,顯然該雜誌編輯等人同時亦為商 品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覺聯想到其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 詞等等。然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TVBS女人我最大」及 「Beauty Upgrade」報導內容,例如:「大創推出了全新 化妝品牌『U R GLAM』,日前在日本正式上線」(本院卷 第129 頁)、「日本大創『U R GLAM』自有品牌」(本院 卷第139 頁),均係針對原告於日本銷售自有品牌商品所 為之相關報導,並非報導原告在我國國內行銷含有系爭商 標商品而廣為消費者周知之事實,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原 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 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 ,故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以國內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為準。是以上開報導編輯等人既僅係在報導原 告在日本銷售自有品牌商品之事實,尚難憑此認為原告所 指「U R GLAM」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其為原告 之系爭商標而具有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識別 標識之情形:
⒈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或第3 款之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 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 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後 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 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 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 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 ,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 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後天識別性應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定。
⒉依原告提出其於搜尋引擎查詢「U R GLAM」所顯示結果( 甲證附件2)、「BEAUTY美人圈2019年4月29日報導」(甲
證附件3)、「Bella儂儂2019年5月6日報導」(甲證附件 4)、「Girl Style臺灣女生2019年5月10日報導」(甲證 附件5)、「女人我最大2019年4月30日報導」(甲證附件 6)、「BEAUTY STORY 2019年5月10日報導」(甲證附件7 )等,均為原告於日本大創銷售「U R GLAM」商品之相關 介紹及圖片,並非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為 熟知之報導,基於商標之屬地性,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商 標在國內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等商品之識別標識。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 已廣為周知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 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故 本件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或為差 別待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 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 決)。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 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又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 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 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 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在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印 尼、紐西蘭等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甲證4 ),其中多 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現象,在美國更取 得「Principal Register」,且系爭商標於美國註冊內容 所指定之商品與臺灣相同,同樣針對「SEXY AND HEALTHY MAKEUP」文字聲明不專用,顯然系爭商標應有先天識別性 等等。然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 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 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 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 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 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
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 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或即具有識別性。準 此,原告以系爭商標已在國外多數國家申請商標註冊獲准 ,即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亦應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尚屬無 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就另案商標准許註冊 (甲證7),顯然認為「UR」或「UR DOCTOR」具有先天識 別性,依相同之識別性審查基準及審查密度判斷,系爭商 標自應具有先天識別性,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或理由不足而 為差別待遇等等。惟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 ,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 另案商標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包含「U R GLAM」 、「SEXY AND HEALTHY MAKEUP」以及Z字線條明顯有別, 且各別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觀念有所不同,其 判斷之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現行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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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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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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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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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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