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原 告 義大利商史代芬諾 瑞西公司(STEFANO RICCI S.P
.A.)
代 表 人 克勞迪亞 泰利亞菲瑞(Claudia Tagliaferri)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Head of Eagle(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 、14、 18、25、26、35類之商品/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列為申請第107077582 號商標審查,並以108 年8 月26日( 108 )慧商00496 字第1089083575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通知原告,前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 服務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嗣原告於108 年10 月25日申請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0888056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套裝; 浴袍;…;吊襪帶;鞋;運動鞋;長襪;…;帽子;大衣; 領帶;領結;服飾用袋口方巾;領巾(服飾配件);…;嬰 兒衣服;鞋用金屬配件」商品、第35類「鞋子之零售服務; 衣服之線上零售服務」服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 一所示)。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分割,惟認分割後之系爭申 請商標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109 年2 月25日商標核駁第4038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 04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為單純之鷹頭設計,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14795 54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除鵰頭圖形 外,尚包含黑色方形底圖、三星圖及中文「大鵰」,且鳥頭 圖形明顯有別,已可區辨兩者不同,不構成近似。以「鷹頭 」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弱。原告自94年起 即在世界各國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具有高度知名度,10 8 年、109 年並已銷售至台灣,台灣消費者必已知悉系爭申 請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自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108 年10月25日申請第108880563 號「Head of Eagle( device)」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兩商標「鷹頭設計圖」、「大鵰頭部設計圖」在構圖意匠上 高度近似。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高度類似。據以核 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有相 當識別性。經綜合審酌,應認本件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 所提實際使用事證,多為國外銷售廣告,銷售台灣之發票資 料則同時標示含有其他商標所販售之商品,自不得為本件商 標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
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 據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是由一鷹頭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 是由黑色方形底圖內置大鵰頭部圖、三星圖及中文「大鵰」 所構成,且上方的大鵰頭部圖占商標整體圖樣比例過半,故 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事後留存於記憶中之主要 識別部分,應為大鵰頭部圖。兩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 均有側面朝左之猛禽鳥類頭部圖形,兩者外圍輪廓、描繪手 法等設計上之細微差異,並未令人產生不同之視覺印象,整 體造型外觀及構圖意匠仍極相彷彿,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極有可能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屬 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以自然界存在之鷹科鳥類為藍本 所設計,必然包含此類動物之若干基本特徵,不得以此等同 時必然出現之特徵認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文字一無一 有,且構圖繁簡大不同,應無不准併存之理云云。惟本件系 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整體觀察原則下,據以核駁商 標是以大鵰頭部圖作為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者,已如前 述,而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 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 之方式為之,因此縱使兩商標有些微差異,惟因其整體構圖 意匠極為相仿,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對兩商標均留下相 同之側面朝左之猛禽鳥類頭部圖形印象,實不會詳為細辨該 圖樣是否呈現立體光影,羽毛、鷹眼眼窩及勾狀鷹喙是否精 細描繪,是原告徒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 云,實忽略商標近似之比對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為 之。又以自然界存在之物體為藍本,仍有不同之表現方式及 設計,本件並非以兩者猛禽「生物特徵」相同認為構成近似 ,而是以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彷而認為構成近似,是原告 所稱並不可採。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套裝;浴袍;…;吊襪帶 ;鞋;運動鞋;長襪;…;帽子;大衣;領帶;領結;服飾 用袋口方巾;領巾(服飾配件);…;嬰兒衣服;鞋用金屬 配件」商品、「鞋子之零售服務;衣服之線上零售服務」服 務(詳如附圖一所示),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 褲、睡衣、男裝、女裝、童裝、雨衣、泳裝、勒: 鞋、頭巾
、圍巾、領帶、圍兜、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絲襪、禦 寒用手套」商品相較,或均為供人體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 之衣服、靴鞋及服飾配件商品,或前者服務之內容即為提供 後者特定商品之販售,其商品/ 服務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 服務。
⒊其他審酌因素:
⑴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因此,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 ,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 若市場實際狀況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例如兩商標在市場 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 加以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法院即應尊重此一市場併存之 事實。因此若符合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但存在上開 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時,法院應參酌考量之,始能 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而此項事實自應由主張 有併存事實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是國際知名品牌具高知名度,為我國 消費者所熟知而得區辨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云云。然觀諸原 告所提證據,其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店面展示照片、相關 網站網址(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均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 在外國的使用證據,則其在外國所建立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 到我國,仍應依相關證據證之;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 商品銷售台灣之銷售發票、銷售清單、商品型錄(見本院卷 第65至116 、203 至211 、233 至251 頁),其中商品型錄 僅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數 量及情形,且原告於我國同時擁有多件註冊商標或註冊申請 案(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上開銷貨發票所標示販售 之商品,除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外,尚含有原告於我國註冊之 其他商標圖形,並非全數係行銷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證據,又原告於108 年起才在我國行銷販售系爭申 請商標商品,銷售數量難謂多;google搜尋原告公司名稱「 STEFANO RICCI 」之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253 至273 頁) ,僅能其搜尋結果有18,900,000筆之事實,與其使用事證無 關,原告稱我國消費者常以網路搜尋故對該品牌有相當之認 識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搜尋結果絕大多數為國外網頁資 料,僅有少數幾筆是國內資訊,且由內容可知該品牌於2020 年11月間才在晶華酒店麗晶精品開幕,益證其在我國實際行 銷時間甚短。以上,依原告所提之行銷事證,實無法證明系
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因其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 請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有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事 實,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至原告另稱:在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及第35類之衣服零售服 務中,以「鷹頭」作為設計主題並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 ,兩商標理應得以併存註冊云云。惟查,於個案具體事實涵 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 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 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原告所 舉註冊第01015922號等18件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均尚有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不僅文字圖樣有別, 意象亦殊,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極大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 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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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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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