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明(資深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達摩院」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編為第107880384 號商標申請案審查,嗣經申 准分割為二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8880 352 號係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鍵盤 、…;平板電腦;用於視頻遊戲機之記憶卡」等商品、第35 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製作、…;藉由網站提供商業資訊; 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及第42類之「室內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電腦技術諮詢、電腦系統遠端監控」等 服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見附圖一所示)。案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第1290880 號「達摩工 坊STUDIO domo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第181972 7 號及0000000 號「達摩設計字」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2 、3 )、第1571013 號「達摩」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4 ,以上4 商標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 9 年1 月3 日商標核駁第4025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
63034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採未經特殊設計之墨色字體左右排列組合而成 ,據以核駁諸商標另結合較引人注意之英文「domo」,或中 文「達摩」二字經特殊設計、結合其他圖形,兩商標予人整 體寓目印象顯有差異。據以核駁商標3 所指定之服務並非用 以銷售、裝置或修繕電腦硬體裝置,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在 電腦零件商品並不類似;據以核駁商標2 、4 所指定的服務 是製作街道上的廣告招牌或企業整體設計,系爭申請商標是 以提供網路、電視廣告節目為目的,兩者服務內容、客群及 銷售場所都不相同。此外,兩商標間無其他恐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因素,因此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106 年10月16日申請第108880352 號「達摩院」 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兩商標雖在有無結合其他中、外文或裝飾性圖形有些微差異 ,但「院」、「工坊」僅表示場所,屬不具識別性文字,兩 商標均以「達摩」作為主要識別文字,整體仍易給人系列商 品之聯想,近似程度高。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 電腦螢幕顯示器等商品及第42類之室內設計等服務,與據以 核駁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室內設計等服務相較,系爭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 商標1 、2 、4 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透過網際網路電子購物 服務、廣告企劃等服務相較,兩者或構成服務類似,或系爭 申請商標指定服務所提供之商品種類通常包括據以核駁諸商 標之商品,因此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以上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 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 據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是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達摩院」所構成, 其中「院」為場所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 注意,故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達摩」。據以核 駁商標1 由橫書中文「達摩工坊」、較小外文「STUDIO」及 較大外文「domo」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工坊」及「 STUDIO」亦為場所之說明性文字,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見關係卷乙證2 第8 頁),雖該等文字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時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相關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 注意,是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達摩」及外文「domo」 ;據以核駁商標2 、3 是由略經設計之中文「達摩」置於圓 形圖形中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4 是由略經設計之反白中文 「達摩」置於黑色實心圓圖形中所組成。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讓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 辨識之中文「達摩」,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且會造成系列商標之聯想,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1 中、英文併用,各占圖樣比例一 半,英文字體加粗,使人特別注意英文「domo」部分;據以 核駁商標2 、3 「達摩」二字經特殊設計,文字外以圓圈圈 起,呈印章、正字記號般型態;據以核駁商標4 以黑色圓型 為基底,與系爭申請商標予人截然不同之印象,兩商標不構 成近似云云。但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 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 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兩商標雖有上開些微差異,但均以「 達摩」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對兩商 標都留下相同之中文「達摩」印象,實不會詳為細辨該圖樣
是否含外文字、字型有無特殊設計、有無外圈圓圈及底圖顏 色異同,是原告徒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 云,實忽略商標近似之比對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為 之,其所稱尚無足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9 類之「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鍵 盤、…;平板電腦;用於視頻遊戲機之記憶卡」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3 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 ;…;線上資料儲存服務;電腦資料備份服務」服務相較, 後者提供之服務往往須使用前者商品,並均以滿足相關消費 者對電腦相關軟硬體之需求為目的。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 第42類之「室內設計、室內裝潢設計、…;服裝設計;…; 電腦技術諮詢、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 3 指定使用之「室內設計;室內裝潢設計;…;提供研究和 開發;服裝設計」服務相較,均屬於室內設計、電腦動畫設 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研究和 開發、服裝設計等服務。因此,兩商標在性質、用途、功能 、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製作;… …;藉由網站提供商業資料;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 理」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4 指定使用之「透過 網際網路電子購物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電器用品及電子材料 零售」、「廣告企劃;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企業管理顧問」及「電視廣告」服務相較,均屬於廣告、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顧問、綜合性商品零售及特定商 品零售等相關服務,在性質、用途、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 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⑶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3 所指定之服務多由程式設計公司 提供,非銷售、裝置或修繕電腦硬體裝置,與系爭申請商標 指定使用於電腦零件商品不構成類似;據以核駁商標2 、4 所指定服務是製作街道上的廣告招牌或企業整體設計,系爭 申請商標則是以提供網路、電視廣告節目為目的,兩者服務 內容、客群及銷售場所都不相同云云。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 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 、裝置或修繕,或服務係在提供該特定商品之產製或開發, 或該商品主要係供特定服務業者滿足消費者需求時所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該服務與 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類似商品或服務 ,已如前述,據以核駁商標3 雖非直接提供電腦各部分之零 件,然該商標所指定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 均經常須使用電腦裝置,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上自屬相 近,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又系爭申請商標是提供廣告企劃、廣告製作等相關服務 ,與據以核駁商標2 、4 之廣告招牌設計服務,兩者都是提 供廣告服務,前者之廣告企劃、製作內容亦常以後者之廣告 招牌作為廣告方式,於性質、用途、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 管道等因素上均有所重疊,兩者當然構成類似,原告稱系爭 商標之服務以提供網路、電視廣告節目為目的,與據以核駁 諸商標是以大圖輸出或燈箱製作廣告招牌不同云云,顯然限 縮兩商標所註冊之服務內容,自不足採。
㈡本院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經綜合判斷,應認定本件 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 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跨越其他行業跡象 ,本件無實際上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證,且原告為全 球最大電子商務零售商,並無攀附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必要云 云。惟「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情事」及「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均僅為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 標章是否近似 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再綜合其他輔助因 素判斷。本件已符合「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商 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主要審酌因素,應認系爭申請商 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先權利人 無多角化經營情形,而原告係出於善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但為了保護先註冊商標,且避免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影響交易秩序,自仍不應准許系 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以落實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 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 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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