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58號
IPCA,109,行商訴,58,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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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3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 、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 、耳環、首飾、貴金屬、珠寶、髮飾品、傘、筆、門毯、蓆 、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 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 、化妝品、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 、傘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用品、美容 用品、美髮用品、修容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零售及



批發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 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 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 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99274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之後原告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 1090630364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爭「VALENTINO」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高: 據爭「VALENTINO 」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據爭「VALENTINO 」商標商品已進口臺 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消費者喜愛。據爭「VALE NTINO 」商標之知名度有報章雜誌報導、獲獎等資料(訴 願證1 至12)可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本院多件判決、被告多份異議或評定處分書(訴願證 13至15)認定據爭「VALENTINO 」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訴 願決定機關亦認定據爭「VALENTINO 」商標係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
⑴系爭商標係由「GIOVANNI」以及「VALENTINO 」兩文字 所構成,而「VALENTINO 」為著名商標,商標著名性越 高,其識別力越強,因此,系爭商標之「VALENTINO 」 部分,自然成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GIOVANNI 」則成為較不引人注意之附屬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VALENTINO 」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完全相同 ,縱有附屬部分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仍有高度可能性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94 號、98年度判 字第970 號、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2 號、97年度 行商更㈠字第9 號、97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之情形



完全相同,均係將著名商標做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申請 註冊,依平等原則,上述判決自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 「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應撤銷其註冊。 ⑶更有甚者,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 情形幾乎完全相同,該件之系爭商標「EMOBA VALENTIN O 」也係將據爭「VALENTINO 」商標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註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因而撤銷原 不近似之判決與決定,最終並撤銷「EMOBA VALENTINO 」商標之註冊,本件與該案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依平等 原則,系爭商標自應認定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構 成高度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⑷參加人於90年曾代理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 司申請含有「GIOVANNI VALENTINO」之花體字商標,即 註冊第948567號、第922337號、第920402號、第894375 號、第882454號、第772059號、第766087號、第765646 號商標,經原告異議,被告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 GIOVANNI VALENTINO」之花體字商標與據爭「VALENTIN O 」商標近似,而陸續撤銷註冊。上述八個商標,均含 有圖形「V 」以及「GIOVANNI VALENTINO」,且「GIOV ANNI VALENTINO」係花體字,較本件系爭商標係正體字 較為不近似,尚且被認為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近 似而被撤銷。本件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係 單純之印刷體,又無圖形可資區別,與據爭「VALENTIN O 」商標近似程度更高。
⑸被告原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不近似 ,經訴願決定機關廢棄被告認為不近似之見解,改認為 系爭商標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近似,但近似程度 不高,理由為:「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 識別力薄弱,然該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間統一之法 律見解認定「VALENTINO 」雖為姓氏,但識別力高之法 律見解相違背,自不足採:
①據爭「VALENTINO 」商標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識 別力薄弱,此一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 號、98年度判字第970 號、98年度判字第968 號、98 年度判字第967 號、100 年度判字第495 號、100 年 度判字第494 號等判決以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 9 號、99年度行商更㈠字第3 號、98年度行商更㈠字 第8 號等判決相違背。上述98年後之判決一致認為「 VALENTINO 」雖為姓氏,但無礙其成為著名商標,並 進而認定「VALENTINO COUPEAU 」以及「EMBOA VALE



NTINO」商標與「VALENTINO 」商標近似,而撤銷該 等商標之註冊。
②上述最高行政法院連續數個判決一致認定將姓名作為 商標無礙其成為識別性高之著名商標,此一見解與現 實社會實況相符。各國的時尚精品產業普遍是以設計 師之姓或名或全名等普通姓氏作為商標,例如CHANNE L 、LOUIS VUTTION 、MICHAEL KORS、GUCCI 、DOLC E & GABBANA 、MARC JACOBOS等,此些著名商標在設 計師未成名之前均為普通姓氏,一旦成名,設計師之 姓名就成為著名商標,此有上述姓名均列入著名商標 案例總彙編可稽。
⑹至於被告機關所援引5 個並存註冊之商標,其中註冊第 00246331號本係有並存同意之商標,其餘4 個均係上述 本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統一見解之前所註冊者,與 本件商標圖樣不同,類別不同,且僅有寥寥4 個商標, 自不足以因此證明「VALENTINO 」識別力低。最重要者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高,被告一方面認為據爭「VALENT INO 」商標為著名商標,卻認為其識別性低,此有嚴重 邏輯錯誤,自不應維持。
⑺綜上,本件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VALENTINO 」商標 構成近似,且由於「VALENTINO 」已成為著名商標,系 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包括據爭商標13)皆含有「VA LENTINO 」,近似程度高,更易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⒊商標註冊是否惡意,非以系爭商標申請時,註冊人是否牴 觸合約作為標準,應以申請時是否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標準,系爭商標申請時,參加人之前手早已知悉據 爭諸商標之存在,係屬惡意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⑴訴願機關認為:「被異議人之前手Giovanni Valentino 縱因業務等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使用爭議一事,然其使 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致之「Giovanni Valen tino」於貴重金屬等相關商品,與其父親與原告前手簽 署之協議無明顯牴觸之處」,作為認定參加人之前手佛 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無惡意抄襲之 理由。惟商標法上之惡意,並非以是否牴觸其父親所簽 訂之協議內容為判斷標準,而應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來判斷是否惡意抄襲。參加人之前手Giovanni Valen tino既然知悉據爭「VALENTINO 」商標,進而申請註冊



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於相 同類似商品上,即已符合惡意之構成要件。
⑵至於訴願機關又以92年已註冊第01141358號商標指定於 相同類似商品並存註冊,做為系爭商標註冊非屬惡意之 另一理由。惟註冊第01141358號商標註冊之存在,係因 既判力,縱然原異議所持理由被廢棄,也無法再對其撤 銷之故。註冊第01141358號商標之存在,僅是一個法律 之窮,既判力造成一個被廢棄但無法撤銷之結果,自不 宜再比附援引。
⒋而系爭商標若大量註冊,將導致消費者無法區辨著名商標 「VALENTINO 」究竟屬於原告還是參加人,自有減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參加人除系爭商標之外,亦同時於極短之時間內申請眾 多相同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分別為註冊第01 899274號(第35類)、第01920122號(第18類)、第0192 0176號(第20類)、第01920292號(第24類)、第019203 06號(第25類)、第01920404號(第26類)、第01947760 號(第16類)、第01920412號(第28類)商標於相同類似 或相關連之商品服務上,倘此些商標均可並存,當然會減 損據爭「VALENTINO 」商標之識別性。 ⒌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參證24、25、26、27、28 、29、30、31號上之商標業均早經撤銷在案,不得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註冊號數第01899274號「GIOVANNI VALENTI N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爭「VALENTINO 」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 程度:
據爭「VALENTINO 」商標係原告使用於表彰衣服、冠帽 、腰帶、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據爭諸商標商品均出自義 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 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所報導, 獲獎無數,亦進口至我國銷售,其知名度經最高行政法 院、本院多件判決及被告多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堪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106 年07月26日)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



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VALENTINO 」橫書 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或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構 成,或由「VALENTINO 」結合「V 」設計圖所構成,或 由「VALENTINO GARAVANI」結合「V 」設計圖所構成, 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 然「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 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 NTINO 」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 商品或服務,目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因系 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即遽認已足使一 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 NTINO 」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 ANNI」足資區辨,雖原告稱「GIOVANNI」與據爭諸商標 創始設計師之姓氏「Garavani」幾乎完全相同,然二者 讀音明顯有別,而據爭諸商標則另結合「V 」設計圖或 外文「GARAVANI」及「V 」設計圖得以區分,二商標應 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 、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 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首飾、貴金屬、珠寶、 髮飾品、傘、筆、門毯、蓆、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 家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眼鏡、鐘錶、化妝品、毛 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文具用品、修容 用品、美容用品、美髮用品之零售及批發服務;為他 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 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 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部分服務, 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皮夾」商品、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 件」商品、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據 爭商標5 指定使用之「傘」等商品、據爭商標4 指定 使用之「香水」商品、據爭商標7 指定使用之「冠帽 、領帶、手套、襪子」等商品、據爭商標6 指定使用 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鐘錶;戒指;耳環」等 商品、據爭商標8 指定使用之「布疋、衣著、服飾品 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 金屬之零售;網路購物服務」、據爭商標11指定使用



於第18類之「傘;皮包」等商品及第25類之「衣服; 鞋子;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等商 品、據爭商標10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即晚霜及日霜 ;臉部及身體用清潔及保養劑,洗浴泡劑;刮鬍泡劑 ,刮鬍後用劑;粉底;指甲亮光油;男女用除臭劑, 洗手及身體用香皂;洗髮精及潤絲精;噴髮膠水;牙 膏」等商品、據爭商標9 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枕頭 、睡墊」等商品、第24類之「被褥,床墊保潔墊,床 單,毛巾毯,毛毯,被單,床罩,被套,枕頭套,棉 被,布料」等商品及第27類之「門毯,蓆」等商品、 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 珠寶;鐘錶;戒指;耳環」等商品、第16類之「文具 或家庭用黏著劑;畫筆;打字機;鋼筆;鉛筆;蠟筆 ;原子筆」等商品、第20類之「家具,碗櫥,枕頭」 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企業管理;廣告宣傳;廣 告宣傳品散發;提供媒體廣告版面;工商企業管理諮 詢及協助服務;專業商業諮詢顧問;提供加盟連鎖業 者有關經營諮詢顧問」服務相較,或二者商品於原料 、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前者零售服務販售 之商品即後者之相關商品,或二者零售服務販售之商 品相同或類似,或二者服務均屬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為 他人促銷產品、廣告宣傳、企業管理、提供網路購物 等服務,均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 服務。
②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飛盤、釣具袋,礦泉水、 五金、攝影器材、菸及菸具、玩具、電器用品、運動 用具、運動用墊、修容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 零售及批發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 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與據爭商標 1 至12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及服務相較,前者零售 服務所販售之商品與後者之商品或後者零售服務之商 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 道及場所等因素上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又前者 之工商企業籌備展覽、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等服務 ,與後者之商品或後者郵購、網購、促銷產品、廣告 宣傳、企業管理、保險、不動產租賃買賣、餐廳等服 務之內容、性質明顯有別,所能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 ,惟該義大利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於我國應足 以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來源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服務相區別,自不能否認 其識別性,況除該外文外,據爭諸商標或並結合外文「 GARAVANI」及「V 」設計圖,是其應具相當識別性。而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 」組成 之整體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相關,亦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據爭諸商標固著名於衣服等商品,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發生混 淆誤認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存在實際聯想的具體 證據。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認為有使相關 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已有多數第三人獲准 註冊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系爭商標即未必使 人與據爭諸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爭諸商標於社會大眾 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再者,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並無使人對據爭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 的情形,應無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除部分商品/ 服務不構成類 似,已不符合本款規定之要件外,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 之部分服務,雖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服務 構成同一或類似,惟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識別性 ,又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於實際使用時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客觀上自難認定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有混淆誤認情事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⒋原告舉訴外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所有之 註冊第00948567、00922337、00920402、00894375、0088 2454、00772059、00766087、00765646號等商標經被告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遭撤銷案例 ,主張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然上開遭另 案撤銷之商標係以草寫外文「 GIOVANNI VALENTINO 」結



合占該等商標三分之二篇幅比例之「V 」設計圖組合而成 ,與本件系爭商標僅由正楷書寫之外文「GIOVANNI VALEN TINO」所構成,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原告另舉最高 行政法院98、99、100 年度及本院98、99、103 、104 年 度等多件判決,佐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 一節,然上開判決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亦屬不同, 案情有別;又原告於行政訴訟所舉之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 字第122 號、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 號、97年度行商訴字 第37號等行政判決,其等案例之兩造商標圖樣則與本件迥 然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又系爭商標相同外文註冊情形, 於81至90年間雖有認定外文「GIOVANNI VALENTINO」與「 VALENTINO 」近似而撤銷商標審定或註冊之案例,惟嗣後 各該商標所處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已不相同,案情有別,自 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商標係一獨立申請之案件,其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事由,自應以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有無該當各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 ,是原告起訴之理由應難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早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屢遭抄襲且搶先註冊: 自90年代初起,「GIOVANNI VALENTINO」系列商標於我國 獲准註冊而與據爭諸商標並存至今,「GIOVANNI VALENTI NO」系列商標亦陸續移轉與參加人,其中註冊第128109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類似,而註冊第128109號 商標之起始申請人並非義大利GIOVANNI VALENTINO設計師 (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本人,係被國內珠寶廠商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28日搶先向被告提出註 冊申請案,經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委託代理人提出 抗議後,才將商標申請權讓與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 本人所有。因此可證明「GIOVANNI VALENTINO」在當時已 具有相當知名度而被第三者完全抄襲其姓名而搶先註冊, 顯見系爭商標在當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歷次法院判 決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近似且顯然可區辨: ⑴系爭商標由「GIOVANNI」及「VALENTINO 」所構成,與 據爭諸商標「VALENTINO 」、「VALENTINO & V in ell ipse」、「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VA LENTINO結合V 」及「VALENTINO GARAVANI結合V 」商



標相較,兩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然系 爭商標另有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義大利名字「GIOVAN NI」,國人對之並不陌生,且較為寓目印象,又系爭商 標在中國中譯為「卓凡尼」或「喬凡尼」,在國內中譯 為「吉梵尼」,整體為「吉梵尼范侖鐵諾」,與據爭諸 商標中之「VALENTINO 」、「VALENTINO GARAVANI」, 經原告在使用上譯為「華倫天奴」或「華倫天奴格拉曼 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文字結構、觀念、讀音 、排列方式及繁複度不同,不構成近似。在我國使用該 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 多有,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 一字,即遽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⑵參加人曾以相同系爭商標文字「GIOVANNI VALENTINO」 以及相同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順利取得註冊 第1154174 號、第01154031號、第01141358號、第1156 129 號、第128109號商標,商標公告期間,經原告以前 開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規定,以同於本件主張之 條款提出異議,而為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件判決或裁定駁回 ,業已確定(如本院卷三第228 至229 頁表1 所示), 在在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業已並存註冊已近20年之久,期間並無實 際混淆情事。
⑶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94 號、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 號、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 2 號、本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 號、本院97年度行商 訴字第37號、及99年度判字第88號等判決,指稱本院應 受該等判決拘束而為相同之判決云云。原告所舉之判決 ,其所涉商標皆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案情均不同,基於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 會有不同,是以自無從引用其他個案推論本件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⑷原告稱訴願機關所持近似程度不高之理由為「VALENTIN 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識別性薄弱,與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一貫見解相歧異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VALE NTINO 」之識別性,且被告更認定原告之「VALENTINO 」結合外文「GARAVANI」及「V 」設計圖,具有識別性 ,此外,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起首外文「GIOVANNI」與 後字「VALENTINO 」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



,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應具有相當識別性,顯見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各有識別性,且訴願決定書也 為相同見解,原告所指摘部分顯無理由。
⒊結合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為商標圖樣者不勝枚舉, 參加人僅就部分合法取得註冊仍有效者,列表如表2 (本 院卷三第231 至244 頁)。表2 中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商 標名稱者「GIOVANNI VALENTINO」計有:第4 、8 、35、 36、37、41、44、45、48、52、53、54、55、56、57、58 、59項,均為參加人合法受讓及善意申請註冊商標所有。 ⒋原商標權人係善意以其與生俱來義大利名字「GIOVANNI」 結合義大利家族姓氏VALENTINO 」註冊商標,顯無惡意 ,且兩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諸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訴外人GIOVANNI VALENTINO之祖父VINCENZO VALENTINO 早自西元1908年即以其姓氏VALENTINO 創立時裝屋聞名 於當時歐洲,GIOVANNI VALENTINO之父親MARIO VALENT INO 自西元1951年之「MARIO VALENTINO 」係取自其家 族姓名,MARIO VALENTINO 於1991年不幸辭世後,GIOV ANNI VALENTINO基於進一步發揚家族設計風格,以自己 姓名創設GIOVANNI VALENTINO品牌,展現最高標準之製 作工藝與創新設計商品而聞名於世,訴外人GIOVANNI VALENTINO 使用「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係出自家 族自1908年來三代設計師背景傳承,並非惡意抄襲原告 。況且前述VINCENZ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使 用於時尚精品均早於原告,尤其VINCENZO VALENTINO自 1908年即開始用其家族姓氏VALENTINO 為品牌,比原告 使用VALENTINO 整整早半世紀50年之久,且VALENTINO 為其設計師之名字,GARAVANNI 才是其姓氏,在原告設 計師出道當時MARIO VALENTINO 以其姓氏VALENTINO 早 已聞名於世,而且其偏偏不使用其姓氏GARAVANNI 為主 要品牌,而到處利用異議或評定手段不斷攻擊參加人前 手家族品牌,以遂其獨佔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為品牌 之目的,原告及其前手設計師利用法律之方便性行不公 平競爭之情事,一般設計師習慣以姓氏或姓名為品牌是 有其傳承家族之象徵意義,但原告之前手早知參加人前 手家族溯自1908年第1 代VINCENZO VALENTINO即開始使 用姓名商標VALENTINO 為品牌而意圖「鳩佔鵲巢」,到 參加人前手家族第2 代MARIO VALENTINO 因是本性善良 紳士,也早於原告前手聞名於世,仍基於大家和平相處 之精神才與其在1979年簽立協議書,否則當時大可不斷



異議手段來阻止原告前手之商標註冊,而今原告得了便 宜仍不停興訟,事實上是原告才是真正惡意註冊商標而 不斷進行無謂競爭而浪費司法資源。原告為了打擊參加 人,對於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利用商標公告期間藉 以異議手段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來達到阻礙同業進入市 場之不正競爭手段,讓競爭同業疲於爭訟,均為原告所 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及法院均認定「異議不成立」,認 定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似近,且無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
⑵原告稱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云云,由原告所引據之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88 、489 及490 號及本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2、24及25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原 告所稱之商標協議係由訴外人義大利MARIO VALENTINO S .P .A . 公司基於和平並存精神與原告及其前手於 1979年簽立,其內容除未涉及「GIOVANNI VALENTINO」 商標,且係約定MARIO VALENTINO S .P .A . 公司可以 註冊使用其創始人完整姓名MARIO VALENTINO 或其姓氏 VALENTINO ,然義大利設計師MARIO VALENTINO 之子 GIOVANNI VALENTINO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 致之「GIOVANNI VALENTINO」,與該協議無牴觸之處, 且從表1 諸多系爭商標判決可證明原告在明知兩商標並 不構成近似,卻仍執意針對「相同商標圖樣」之公告案 件不斷提出異議申請案,顯見其不正競爭心態。系爭商 標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4012號、最高行政法 院97年裁字第73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09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93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09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 3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0號、最高行 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85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4號、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34號等判決,可知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並存至今無訛,是以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 同圖樣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違法之虞。
⒌系爭商標早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而為消費者所熟知,其在 臺銷售及授權商品種類豐富且多角化經營,參加人與廠商 簽約合作多角化經營自1995年迄今已逾25年之久,與據爭 諸商標並存期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 申請且無惡意,且並存註冊已久已為相費者所熟悉,以及



未有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或減損原告商標之事證 等因素綜合判斷,顯然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 年7 月2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 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 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首飾、貴金屬 、珠寶、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 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 、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妝品、玩具、電器 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運 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用品、美容用品、美髮用品、修容 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零售及批發服務;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 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 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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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