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46號
IPCV,109,民專訴,46,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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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3原告MerckSharp&DohmeCorp.(默沙東藥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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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GerardM.Devlin
7
8訴訟代理人吳俐瑩律師
9張哲倫律師
10劉君怡
11張雅雯
12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3
14法定代理人王謝怡貞
15訴訟代理人陳冠宏律師
16複代理人王鈺文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被告不得製造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怡優脂錠10毫克21)藥品。
2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24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25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26為假執行。
2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事實及理由
2壹、程序方面
3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4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5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6(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7,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8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9,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10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11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公司為美國公12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337076號「氮雜環丁烷酮



13化合物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14專利一)及第I337083號「過氧化物體經增生子活化之受體15(PPAR)活化劑與固醇吸收抑制劑之組合以及用以治療血管16適應症」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有受侵害之虞,是本17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18原告公司主張該當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19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20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21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公22司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侵害之23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24二、次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勳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25變更為丙○○○,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9年12月26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之經27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96
21頁至第50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2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3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5項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6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7:怡優脂錠10毫克)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8I337076號及第I33708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一第91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10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11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12怡優脂錠10毫克)藥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訴之13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14貳、實體部分
15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16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本由美國先靈大藥廠(Schering17Corporation)提出申請並獲准專利,後因原告公司所隸屬之18Merck&Co.,Inc.於2009年11月併購先靈大藥廠所隸屬之S19chering-Plough製藥企業,於併購完成及更名為默沙東藥廠(20MerckSharp&DohmeCorp.)即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乃依21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人之更名申請,是以,原告22公司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
23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24施行,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登



25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26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058號「怡妥錠2710公絲EZETROLTABLETS10MG」藥品(下稱「怡妥錠」
31)登載系爭專利一、二相關專利資訊,因此,「怡妥錠」受系2爭專利一、二所保護。嗣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收受被3告公司來函,稱其已就學名藥「怡優脂錠10毫克EzetityTabl4ets10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5第48條之9規定為該條第4款之聲明,即系爭藥品未侵害「6怡妥錠」所對應之系爭專利一、二云云。被告公司於其來函中7雖僅提供片面理由及部分經被告公司挑選過的仿單資料,原告8公司依據該等資料仍確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9至3、26、29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文義10或均等範圍,系爭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原告公司爰依11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民12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防止侵害。13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14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26、29:15系爭藥品仿單內容可證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16至3:
17基於系爭藥品仿單記載之作用機轉可證系爭藥品落入系18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19系爭專利一之發明係發現β-穀甾醇血症之新穎且有效20之治療方式,即利用ezetimibe治療。原告公司研究發21現,ezetimibe作用的分子目標為固醇載體(SterolTrans22porter)Niemann-PickC1-Like1(NPC1L1),該載體負23責固醇(包括膽固醇及植物固醇)在小腸的吸收,故ez24etimibe係透過作用於NPC1L1來抑制膽固醇及植物固醇25的吸收,而可治療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包括β-26穀甾醇血症)及因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或其他與固27醇吸收或代謝相關之病症所導致的高膽固醇血症。系爭
41藥品仿單第1頁之【作用機轉】段落已載明:「ezetimi2be作用的分子目標為固醇載體(SterolTransporter)Nie3mann-PickC1-Like1(NPC1L1)該載體負責膽固醇在4小腸的吸收」,而通常知識者均知之作用機轉即無再次5透過藥理試驗確認之必要,由上開系爭專利一研究成果6可知,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ezetimibe治療原發性高膽7固醇血症及β-穀甾醇血症時,均係透過作用於同一個8載體標的-即NPC1L1,以達成治療高膽固醇血症與β-



9穀甾醇血症之功效,故系爭藥品在透過抑制NPC1L1來10治療仿單明確記載之高膽固醇血症時,必定也以抑制N11PC1L1之相同機轉治療β-穀甾醇血症,因此,系爭藥12品可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系爭藥品確因透過相同13之作用機制而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故其侵害系14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15基於系爭藥品引述對照新藥之臨床試驗資料,亦可證明16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
17被告宣稱系爭藥品已透過仿單適應症排除及刪除相關臨18床試驗資料而不包含治療β-穀甾醇血症,故系爭藥品19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云云。即使系爭藥品仿單藉由形20式上文字之刪除,而排除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及關21於β-穀甾醇血症之臨床試驗數據,也不會改變系爭藥22品確實已教示其可藉由抑制NPC1L1以治療β-穀甾醇23血症患者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之事實。縱使認為學名24藥廠得採取適應症排除作為迴避侵權之手段(實則,因25系爭專利一是組合物專利,不是醫藥用途專利,系爭藥26品並不適用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以排除適應症方27式迴避侵權之規定),系爭藥品仿單所引述之臨床試驗
51資料仍可證明且支持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2症之主張,故系爭藥品仿單引述之臨床試驗資料已證明3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
4綜上,無論是基於系爭藥品仿單所記載之ezetimibe作5用機轉,或是系爭藥品仿單引述之臨床試驗資料,皆可6證明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因此,系爭7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8基於系爭藥品引述對照新藥關於預防心血管事件之臨床試9驗資料,可證系爭藥品必定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109:
11根據系爭藥品仿單第7頁「預防心血管事件」所引述之臨12床試驗段落,該臨床試驗所招募之患者係因急性冠狀動脈13症候群住院之患者,且其在就診時之LDL-C濃度為≦12514mg/dl(之前未接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或≦100mg/dl(15已在接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亦即該等因急性冠狀動脈16症候群住院之患者均不具有高膽固醇血症。由此可知,系17爭藥品預防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之患者的心血管事18件風險,必定不是透過降低膽固醇之血漿濃度以達成,而19係透過降低非膽固醇之固醇來治療血管疾病及降低心血管20事件之危險,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



21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
22如本院卷一第566至570頁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表所示,系23爭藥品之適應症、活性成分及賦形劑皆已落入系爭專利二24請求項1至4,被告公司僅爭執系爭藥品「57%乳糖」及25「2%Pharmacoat603」兩個賦形劑未落入系爭專利二,26顯見其已默認系爭藥品具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所界27定之用途及其他成分及比例範圍。

61系爭藥品具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b)55重量百分2比乳糖單水合物」技術特徵:
3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4比乳糖單水合物」之文義範圍:
5被告公司雖提出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以佐證系爭藥6品含有「57%乳糖」,並稱系爭藥品不具有系爭專利二7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之技術8特徵云云。然上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記載者為系爭藥9品每錠之配方,與系爭藥品錠劑中的實際含量容有誤差10。據此,系爭藥品錠劑實際所含乳糖單水合物含量,仍11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界定「(b)55重量百分比12乳糖單水合物」之文義範圍。
13系爭藥品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比14乳糖單水合物」構成均等侵害:
15對於製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乳糖於製藥領域16中通常係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乃習知之通常知識。因17此,基於製藥領域通常知識者對於乳糖之作用方式及功18能(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二與19系爭藥品分別使用55%之乳糖單水合物及57%之乳糖20單水合物(實質相同的方式)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相21同的功能),僅僅2%之差異不會影響乳糖單水合物作22為填充劑或稀釋劑的功能,因此系爭藥品之57%乳糖單23水合物與系爭專利二之55%乳糖單水合物兩者達成相同24之結果,故系爭藥品之「57%乳糖」與系爭專利二請求25項1「(b)55重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為均等。再26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55%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藥27品之57%乳糖單水合物並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二請求
71項1與系爭藥品的對應技術特徵之間的差異,顯非實質2改變,系爭藥品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3系爭藥品所含「2%P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請求4項1所載「(d)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無實質



5差異,構成均等侵害:
6對於製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Pharmacoat603及7聚乙烯咯烷酮兩者均可作為藥品錠劑中的黏合劑,二者8可相互置換乃習知常識,故製藥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黏9合劑之作用方式及功能考量,必將認為系爭藥品之2%之10P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之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11烷酮兩者可相互置換,且二者間無實質差異,系爭藥品已12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再者,Pharmacoat603及13聚乙烯咯烷酮係使用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將各成分粉14末黏合在一起之黏合劑功能(相同功能),並達成使藥錠15產品具有必要之力學強度之結果(相同結果),因此,系16爭藥品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17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應撤銷事由:
18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相較於乙證11至13之組合具進步19性,請求項26、29相較於乙證11、14之組合具進步性:20乙證11至13無論單獨或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21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22乙證11至13不僅未揭示使用系爭專利一式(VIII)化23合物降低血液中非膽固醇之固醇(例如β-穀甾醇)的24濃度之技術特徵,遑論治療β-穀甾醇血症,就如何治25療β-穀甾醇血症均未提供相關教示或建議,因此,通26常知識者不具有結合乙證11至13之動機。縱使刻意拼27湊乙證11至13中關於「β-穀甾醇血症患者具有過度
81吸收植物固醇及膽固醇之特徵且可能具有高膽固醇血症2」之揭示內容,仍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輕易推知乙證113之治療高膽固醇血症之化合物可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4症。
5乙證11至13無論單獨或合併考慮,皆未教示或建議如6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界定式VIII化合物治療β-穀甾7醇血症之用途,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1至13無法輕易8完成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119至13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3係請求項1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亦基於同樣11理由具有進步性。
12乙證11、14無論單獨或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13請求項26、29不具進步性:
14被告公司宣稱乙證14已揭示普伐他丁可降低高膽固醇血15症患者之血漿植物固醇濃度云云。實則,乙證14是證明16普伐他丁無法降低β-穀甾醇血症患者之血漿植物固醇濃



17度,因此,即使閱讀乙證14及乙證11,所屬技術領域中18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無法推知乙證11之化合物可用於降19低β-穀甾醇或其他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20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遑論可透過此機制治療血管疾病21或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22相較於乙證11、14之組合具進步性。
2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相較於乙證11、15之組合或乙證2411、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25乙證11已明確揭示適於式I化合物之調配條件及調配物26。乙證15未有任何關於ezetimibe(即乙證11實例6化27合物)或乙證11任何化合物之揭示,而係特定且僅揭示
91celecoxib。既然乙證11已揭示適於式I化合物之調配條2件及調配物,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將乙證15所揭示關3於另一活性成分celecoxib之調配物用來置換乙證11所揭4示之賦形劑。再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celecoxib與ezeti5mibe具有相同之調配條件,也無證據顯示可與celecoxib6相容之賦形劑亦可與ezetimibe相容。乙證11、15未有任7何將ezetimibe以特定含量調配於乙證15所揭示之賦形劑8中之線索可循,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9能具有結合動機。乙證16則僅揭示纖維酸衍生物之用途10,其並無法彌補乙證11、15之不足。
11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11、15之組12合或乙證11、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13項2及4係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形式獨立項,請求項3係14請求項2之附屬項,皆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基15於同樣理由具有進步性。
16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並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17專利一、二之現時狀況,已滿足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18「有侵害之虞」;而學名藥品平均核准率76.3%一事,更進一19步證明前述現時情況已具有對系爭專利一、二構成侵害之高度20風險。被告應已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說明已完成系爭藥21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一旦停止發證期間屆滿(110年221月13日),被告公司即可獲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隨23時自由製造、販售系爭藥品,且被告公司必須於領取系爭藥品24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系爭藥品以維護銷售專屬期間,25此等現時情狀當已符合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有侵害26之虞」,實有侵害防止之必要。即便如被告公司所稱專利法第2796條第1項後段不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訴訟之請求權基




101礎(此僅為假設),在專利法沒有規範之情況下不得直接認定2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而應回歸最基礎之民法確認有3無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4準用第1項後段之規定預先請求侵害防止。
5並聲明:
6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7、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
8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9執行。
10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11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
12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26、29之文義13範圍:
14β-穀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血症無上下位隸屬關係,系爭15藥品適應症既限定於「高膽固醇血症、急性冠心症候群以16及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自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用於17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技術特徵截然有別。系爭藥品不18具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治療β-穀甾醇血症」技術特徵19,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3。20系爭藥品適應症係限定於「治療高膽固醇血症」及「預防21高膽固醇所致之主要心血管事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226、29用於「治療」「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23或其混合物濃度」之技術特徵截然有別,系爭藥品未落入2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
25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26:
27系爭藥品之技術內容係包含:「57%Lactose(譯:乳糖
111)」以及「2%之Pharmacoat603」,顯與系爭專利二「2包含55重量百分比之乳糖單水合物」及「4重量百分比3之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之技術特徵不同,非4但乳糖單水化合物之含量比例分別為57%及55%顯不相5同,且系爭藥品之組成成分Pharmacoat603亦非聚乙烯6咯烷酮(K29-32)USP,其組成比例更分別為2%及4%7,兩者明顯迥異,可見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81至4。
9系爭藥品係以未發現致癌性之Pharmacoat603進行造粒製10藥,與系爭專利二技術特徵係使用有潛藏致癌可能之聚乙11烯咯烷酮具實質差異,不構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12均等侵權:




13系爭專利二使用之聚乙烯咯烷酮具有潛藏之致癌病變14風險,反觀系爭藥品所使用之黏合劑Pharmacoat603,15經美國各毒理檢測機構檢驗均非有毒、致癌物質。故系16爭藥品使用無毒、並非致癌物質作為口服錠劑之黏合劑17,與系爭專利二係使用具有潛藏致癌風險之聚乙烯咯18烷酮即截然有別,具有是否使口服錠劑藥品具有潛藏致19癌風險之重大實質差異,兩化合物之間無可置換性,不20構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21系爭專利二「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K29-32)22USP」技術特徵係以聚乙烯咯烷酮與水形成的黏合劑23溶液,噴霧至活性化合物I、乳糖單水合物NF、月桂24基硫酸鈉與交聯甲基纖維素鈉NF(第一次添加)混合25黏著造粒,再於最終摻合階段第二次添加交聯甲基纖維26素鈉之「濕式噴霧黏著造粒,且須二階段添加崩散劑」27之製藥方式,此與系爭藥品係以Pharmacoat603(HPM
121C)粉末與活性化合物I、乳糖單水合物NF、交聯甲基2纖維素鈉NF、微晶纖維素乾式混合黏著,再噴灑界面3活性劑與水形成的溶液(即月桂基硫酸鈉水溶液)進行4造粒製藥之「乾式粉末黏著造粒」製藥方式迥然不同,5具有是否以水溶液形式製藥、或為乾式粉末製藥方式上6之重大實質差異,兩化合物之間無可置換性,亦不構成7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均等侵權。
8系爭專利一、二具應撤銷事由:
9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不10具進步性;乙證11、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11項26、29不具進步性:
12就技術領域而言,乙證11至14皆係與治療動脈硬化等血13管疾病相關的專利技術或醫學研究文獻,顯屬相同技術領14域,因此乙證11至14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15通常知識者而言乃顯而易見,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技16術領域共通的乙證11至14相互組合,藉此完成系爭專利17一技術。
18就先前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觀之,乙證12醫學文獻已揭19示榖甾醇血症患者也會過度吸收膽固醇,使血液中膽固醇20增加發生如黃瘤、動脈硬化等臨床症狀;而乙證13文獻21更揭櫫榖甾醇血症患者與高膽固醇血症患者具有數個共通22的臨床特徵。換言之,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現象具有相23當關連性,且二者均會引發如動脈硬化的血管疾病。由於24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臨床症狀具關聯性已為醫界習知知



25識,故同屬醫學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即有合理動機將降低26血液中膽固醇濃度的藥物用於治療榖甾醇血症患者,即如27乙證14實證研究發現透過以降低膽固醇的藥物施用於榖
131甾醇血症患者,將可使其血液中植物固醇濃度下降。因此2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榖甾醇血症3患者血液中植物固醇濃度過高的問題,自可本於榖甾醇血4症與高膽固醇具關聯性的通常知識,以及乙證12與乙證513揭示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相關的醫學研究,輕易思6及並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示降低膽固醇以治療血管疾7病的醫藥組合物專利技術,與乙證12、13或14醫學研究8結果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9準此,乙證11至14均為系爭專利一申請日前所屬醫藥技10術領域中已有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通常11知識者,基於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現象具關聯性的通常12知識,自有合理且強烈動機將乙證11至13相互組合,以13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並有合理且強14烈動機將乙證11、14組合,以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15、29之技術特徵。
16乙證11及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3不17具進步性;乙證11、15、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18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9乙證11為「降低膽固醇以預防動脈硬化的醫藥化合物專20利」,與乙證15「用於治療和預防動脈硬化等動脈、血21管疾病的醫藥組合物專利」,及乙證16「降低膽固醇以22治療和預防包含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及其他血管疾病23的醫藥組合物專利」,此三前案所屬技術領域共通,並與24系爭專利二「降低固醇或類固醇以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25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等血管疾病的醫藥組合物26」技術領域相同,故乙證11、15、16之組合對於系爭專27利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極為明顯,通常知識者
141自有合理動機組合此三件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二技術。2就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乙證11、15、16均為3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等血管疾病的專利技術,即在欲解決4之問題上各前案亦具有共通性,並與系爭專利二為解決「5降低血漿中固醇或類固醇,以達到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6麥硬脂醇過多症等血管疾病」之問題相同,故所屬技術領7域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組合乙證11、15及16,以完8成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等血管疾病之系爭專利二技術。



9綜上,乙證11、15、16所欲解決之問題、涉及之技術領10域,均與系爭專利二針對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血管病況11等血管疾病具有高度共通性,組合乙證11、15、16對於12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乃極為明顯,自13有合理之結合動機。並且,參閱乙證11揭示有關羥基取14代吖丁啶酮化合物(即系爭專利二的活性化合物I)可以15「單方給藥」或「與包含膽固醇生合成抑制劑等合併使用16」之教示,使通常知識者更有合理、強烈之動機組合具共17通性的前案。而乙證15及乙證16均提及系爭專利二所含18活性化合物I技術特徵,亦揭示將活性化合物I與膽固醇19生合成抑制劑合併使用的給藥方法,則系爭專利二所屬技20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根據前案教示技術將更有合理且強烈21動機,基於解決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22症等血管疾病的目的,組合乙證11、15、16,藉此完成23系爭專利二技術。
24乙證11、15、16均為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前所屬醫藥技術25領域中已有之先前技術,其中乙證11、15之組合已分別26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乙證11、1527、16之組合則已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151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規定從事取得藥物查驗登記許可2之相關必要行為,不受專利權效力所及,乃現行專利法第603條明文規定,因此,為配合藥事法西藥專利連結制度,提供新4藥專利權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請求權5基礎,立法者擬以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案增訂「專利擬6制侵權」規定。亦即,透過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案擬制7侵權立法,例外賦予新藥專利權人得對非專利侵權行為之學名8藥查驗登記許可申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主張除去或防止侵害9其專利權之請求,此亦有美、加、韓等國均另行立法規定請求10權基礎之比較法例可稽。準此,於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11案尚未通過立法並正式施行以前,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申請行12為,依現行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並非侵害專利權行為,因此原13告公司自不得預先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更無權就此主張專利法14第96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一、二效15力既不及於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許可行為,原告公16司主張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民法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17起本件專利侵權之訴顯無理由。
18並聲明: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1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23執(本院卷二第127頁)。
24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期間均為100年2月11日至111年251月24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26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27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法定期
161限內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怡妥錠」,於西藥專利連2結登載系統登載系爭專利一、二之相關專利資訊,有西藥專利3連結登載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1頁)。4被告公司就系爭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5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於109年1月10日寄送原證56之通知予原告,有被告公司109年1月10日(109)中藥董7字第000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8系爭藥品之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係以「怡妥錠」作為對照新藥9,有上開、所列資訊可憑。
10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為ezetimibe,該活性成分即為系爭專利11一請求項1、26、29之VIII化合物,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12之活性化合物I,有系爭藥品仿單及系爭專利一、二請求項內13容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及第129頁、第133頁、第13414頁、第247頁)。
15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16一、二之虞,於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下,自得本於專利法第9617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18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不作為,為被告公司否認19,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逕以專利法第96條20第1項後段「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為請求權21基礎提起訴訟,是否適法?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2226、29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3、4是23否應予撤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243、26、29?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253、4?原告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據,請求26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27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是否有理由?
171茲分述如下:
2本件逕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3防止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是否適法?4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



5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6」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7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8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9虞為必要。上開規定業已存於我國專利法,故當存有專利權10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11礎而提起訴訟。
12我國藥品專利連結制度自107年1月31日總統公布增訂藥13事法第4章之1西藥專利連結後,於108年8月20日起施14行。此一制度為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上15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賦予藥商一16定期間釐清侵權爭議,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侵17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此觀藥事法第4188條之3立法理由「...核准上市之藥品若有專利侵權爭議19,可能限制病人用藥及不利公共衛生政策落實。因此,藥品20專利資訊若能及早公告周知,藥商即可從事專利迴避設計並21避免落入專利權範圍,有助於提升學名藥產業發展及研發能22力。另揭露藥品之專利資訊,使欲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23藥商,能先行掌握及釐清新藥之專利狀態,規劃學名藥藥品24許可證申請時程,....」等語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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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