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2號
IPCV,109,民專訴,2,2020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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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日舜   

被   告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何雨璠  

 王全成  

 高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銷售型號「H8080X、H8050X」之POE網路交換機產品,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號「機箱結構」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 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院認就被告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 部分,因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民國82年成立以來即致力於網路通訊產品的研發與 行銷,以自有品牌PLANET行銷全球,提供高階、高品質及 高附加價值之網路通訊全系列產品,相關研發成果曾於國 內申請並獲頒多項專利,其中自行研發新型第M529949 號 「機箱結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 日至115 年6 月22日,下稱系爭專利),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 報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 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 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製造並 銷售至美國型號「H8080X、H8050X、H8042XF、H8082XF」 之POE 網路交換機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其中銷售 至美國Trendent公司之型號「H8050X」系爭產品,經原告 取得後送請鑑定比對結果,確認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 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參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又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與被告祥瑞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 請求排除被告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三)因被告祥瑞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詳細數量尚待調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為本件請求最低金額,待財政部關務署提供被告祥瑞 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出口報單資料後,再為補充聲明損害 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69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 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毀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祥瑞公司有製造及販賣「H8080X、H8050X」型號系爭 產品,但無製造及販賣「H8042XF、H8082XF」型號系爭產



品。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 置,有複數個發光元件,設於機殼上,以電性連接電子裝 置,有複數個連接埠,平行設置於機殼上,以電性連接電 子裝置,且連接埠與發光元件係位於機殼之同一表面上, 及將安裝組件設於機殼上,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 於一平面上之機箱結構。惟仍有下列差異:
⑴系爭專利之機箱機殼包含複數個散熱孔,系爭產品並無 該項結構。
⑵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為單向之壁掛孔,另在平面設 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有4 個多向之壁掛孔兼安裝孔, 二者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 複數安裝孔,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安裝孔至平 面上固定。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有4 個多向之壁掛孔兼 安裝孔,二者並不相同。
⑷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平面設有 第一第二磁性元件,以第一磁性元件與第二磁性元件為 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並非以磁性 相吸以吸附固定。
⑸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平面設有一金 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以磁性元件對應吸附於金 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系爭產品之安裝 組件並非以磁性元件吸附金屬。
 ⒉綜上,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前揭差異,足以證明系爭 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證據2或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新穎性 :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證據2 有EKI-6528TI、EKI-6528TPI、EKI-6528T三種型 號,而EKI-6528TI/EKI-6528TPI的規格書(附件五), 經比對與證據2之產品圖式相同,證據2產品名稱應該是 EKI-6528TI/EKI-6528TP,Chapter2第7頁明顯為單純的 文字缺漏,故證據2內產品名為EKI-6528TI/EKI-6528TP ,規格書下載網址:https://advdownload.advantech. com/productfile/PIS/EKI-6528TPI/Product%20-%20Da tasheet/EKI-6528TPZ00000000000000.pdf。



⑵依證據2 圖式已清楚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再結合 內容的文字說明(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已被揭露於證據2。又證據2 為 產品的電子目錄,所揭示的文字內容與專利揭露的方式 本不相同,不能因揭露方式不同而否定其證據力。  ⒉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在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觀看證據3 圖式後,即使 沒有明確的文字揭露,也可以從圖式上的記號,以及揭露 的文字顯示有指示燈等隱含訊息來判斷「該發光元件係電 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以及可以從圖式上連接埠排列方式 來判斷「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與「 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
(四)證據4、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4係可改善網路線配線問題(說明書第4頁第2至7行) ,系爭專利同樣欲解決配線問題,因此有動機參考證據 4 ,並且為了乙太網路交換機之功能需求,而將連接埠與發 光元件設置於同一表面上,並裝設安裝組件(揭示於證據 5 ),便可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 )。顯然在進步性的比對上,被告是以證據4為主,證據5 為輔進行比對,重點應在於證據4。
 ⒉又雖然被告之舉發理由書是以證據4、5之組合來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大部分 的技術特徵,差別只在於證據4 未揭露「至少一發光元件 ,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 「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 」、「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但 至目前為止,大部分的證據(如證據2、3、5、6)都顯示 在電子機殼上設置發光元件與安裝組件是相當常見,因此 ,依據證據4 之揭示內容,只要有指示或警示的發光需求 ,在對應的表面上設置發光元件即可輕易完成,並非後見 之明。
(五)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4、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之 請求項1 已揭示「…在該散熱殼體一側面具有一散熱板」 ,已揭示具有散熱功能之殼體。而證據6 係一具有配線模 組的箱體,同為電子產品,且已揭示在機殼上設置散熱孔 ,故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可輕易的將證據5 的散熱板置換為



散熱孔以達到散熱之目的。依此可知,證據4、5、6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散熱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採用壁掛孔進行卡合固定,而依證據 2的文件頁第7 頁2.3.1第2點2.3清楚揭示「裝上支架後( 支架上有壁掛孔),可掛在牆上(相當於一平面)的釘子 (相當於懸掛件)上」,及證據2 圖式揭示有與系爭專利 相同用於壁掛用途的支架,支架上有壁掛孔,雖然孔的外 形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強調可匹配的孔洞設計, 乃極為普遍使用之設計,故不具新穎性。
 ⒉又從證據2 圖式判斷,組裝後的支架與壁掛孔會位在機體 兩側,並非在機體背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二安 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之特徵,已被明確地揭示在 證據2。
(七)證據4、5、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而證據7之請求項1已揭示「一遙控器,其設置有 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一定位吸附板,其設置有至少一 第二磁吸元件,…該第二磁吸元件與該第一磁吸元件相互 磁吸,而該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相當於 一平面)上」,證據7 明顯是為解決遙控器放置定位、收 納問題,故與證據4、5有相近的解決問題,且都是電子產 品,具有結合動機。
 ⒉又證據4、5已揭示系爭專利大部分的技術特徵,差別只在 於證據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安裝組件係為第 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 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與請求項 6 「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 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 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之特徵。惟一般普通人, 對於使用磁鐵相吸來固定物品的手法都具有一定認知,即 使是用在電子產品上,也不會有任何需要克服的技術問題 ,因此在電子機殼上設置磁吸元件來做為安裝或固定之用 途是相當平常且容易,故依據證據4、5之組合揭示內容, 只要有將物品安裝或固定在一平面上的需求,在對應的表 面上設置兩個相對應的磁性元件即可輕易完成,因此只要



有通常知識者便可輕易完成。
(八)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 內容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未揭露「該平面設有 一滑軌卡合件」,雖然證據2 未揭露滑軌卡合件,然其說 明內容表示為DIN導軌安裝,即具有將該DIN導軌安裝於軌 道上滑動之意,此係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知, 且同為電子產品,證據2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便已公 開。由上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乃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滑軌卡槽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4、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係進一步界定平面為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 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因證據7之請求項1已揭示遙控 器可被吸附固定在不同平面上,且證據7 被吸物品為遙控 器,其外部為機殼,內部具有電子裝置,同為電子產品, 雖證據7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所有平面物件,但 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的平面物件都是一般室內空間常 見的,明顯只是位置的簡易置換,由上可知,證據4、5、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8 各個平面物件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 步性。
(十)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示有電源 與不同型號的連接埠(或稱端口),二者差別僅在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9 揭示之電源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 屬於上位之名詞,依據審查基準「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 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 用於其所屬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之公開會使其所屬 之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由上可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 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9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2 已揭示有LED 指示燈,二者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揭示之發光二 極體元件屬於上位之名詞,因此同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之 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不具新穎性。
(十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70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441、443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 日至115年6月22日,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 至10之比 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 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祥瑞公司有製造、販賣「H8080X、H8050X」型號系爭 產品。
(三)被告兼祥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中泰(即Michael Ho)於 108年9月2日有表示如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四)被告祥瑞公司業於108 年12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專利舉 發(下稱系爭專利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9日審 定結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至4、9 至10舉發不成立,目前系爭專利舉發案 由兩造提起訴願中。
四、本件是否侵權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證據2或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4、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⒋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4、5、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 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電子產品以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為例,一般乙太網路設 備或交換器是安裝於19吋標準型機箱,亦或平置於桌面的 角度來設計,但是多條的線材於接線後,於實際使用上有 建置位置深度的問題,必須考量電子產品加上線材擺放的



空間,故機箱的深度一般多需要在12至20公分以上,因此 ,若安裝於大樓樓梯間電信機箱內則會有因深度不足,造 成接線後的線材雜亂亂塞進電信機箱裡,導致顯示燈號被 線材擋住而有燈號辨視不佳的問題。再者,需要維修或是 檢測對於線材淩亂不堪的情況下,安裝者必須花時間先整 理線材的配置位置,操作上相當不便;此外,現有的乙太 網路設備或交換器,之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插 接結構為垂直配置成90度,且插接結構與顯示燈號也不是 位於同一平面上,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對於安 裝上具有種種限制,例如掛牆或建置於小空間時,接線線 材的困難度相對提高,顯示燈號也會不易判讀,且非常佔 用欲安裝的環境空間;為此,如何達到可因應各種環境而 簡單快速安裝拆卸以提高有效率的安裝結構,以及提升接 線線材整齊配置及顯示燈號易判讀的便利性是亟待解決的 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本院卷一第51、53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至少一發光元 件、複數個連接埠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機殼內可容置一 電子裝置,例如乙太網路機板或是交換器線路板,發光元 件設於機殼上,此些連接埠為平行設置於機殼上,且此些 連接埠與發光元件位於機殼之同一表面上。安裝組件設於 機殼上,最佳設計是安裝組件位於此些連接埠與發光元件 的相對表面上,機殼可利用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5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 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 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 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 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 求;再者,機箱結構安裝於平面上時,所有連接埠及顯示 燈若正面對著安裝者,可以簡單快速的安裝及拆卸,又能 夠讓複雜線材平行配置而不會擋住發光元件,不僅讓整體 機箱更美觀整齊,且能達到輕易判讀之功效。再者,本創 作設計多種組裝結構,能夠因應各種安裝環境,不管牆面 、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的安裝環 境條件下,皆適用安裝本創作新穎設計的機箱結構,應用 上更有效率,極具市場競爭優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本院卷一第63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茲說明各該請求項內容如下 :
⑴請求項1:
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 ;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 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 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 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 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 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 散熱孔。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 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 配以卡合固定。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 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 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 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 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 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 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 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 屬平面上。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依原告主張被告祥瑞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共H8080X 、H8050X、H8042XF、H8082XF等4種型號,其中型號H8080 X、H8050X之系爭產品的差別為型號H8080X係8個連接埠, 型號H8050X係5 個連接埠,其餘部分則完全相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型號H8042XF、型號H8082XF 之系爭產品,被告祥瑞公司並未製造或販售(本院卷一第 441 頁),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能提出型號 H8042XF及型號H8082XF之系爭產品或侵害比對資料,故本 院無從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⒉又原告主張型號H8050X系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型 號H8080X系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因兩造對於系爭產品 1、2之差別僅為連接埠數量不同,並無不同意見,茲參照 原告所呈系爭產品1(具有5個連接埠)實物及被告所述系 爭產品2(具有8個連接埠)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 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⒋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為:一種 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 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 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 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 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 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
(三)被告提出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ADVANTECH研華股份有限公司「EKI-6528TI/652 8TPI」切換器產品之電子使用手冊影本,連結網址為: http://support.elmark.com.pl/advantech/pdf/icom/ EKI-6528TI_6528TPI-manual.PDF ,其封底記載為2011 年出版(本院卷一第260 頁),且經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表示該手冊之出版公開日期確為100年8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49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 月23日,下同),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至原告雖質疑證據2第iii頁下方註記之「EKI-2728I User Manual」與其他各頁所下方所註記之「EKI-6528TI/65 28TPI User Manual」不同,證據2封底雖印有日期,但 並未具有頁碼,無法證明係於2011年公開等等(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頁)。惟經本院以網頁瀏覽器連結研華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並下載該切換器產品之電子使用手冊, 經與被告所檢附之使用手冊影本加以核對,二者內容相 符(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該電子使用手冊並未遭到 變造。況證據2第iii頁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所引用之內



容無關,對於技術內容之比對不生影響,且證據2 既經 製作發行之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以函覆證實為真,是以原 告前揭質疑並不可採。
⑶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HARTING浩亭技術集團2015年網路切換器產品之 電子目錄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www.harting.co m/sites/default/files/2017-ll/Flyer_Ha_VIS_econ_ switches_EN.pdf。依證據3之封底記載出版日期為2015 (104)年9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的連結網址中出現「2017-11」字樣, 因此證據3之公開日為2017年11月,而非證據3封底記載 之2015年9月29日等等(本院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二第 105 頁)。惟查,證據3的連結網址雖出現「2017-11」 字樣,惟僅可推測網站或曾於2017年11月進行檔案調整 ,尚難認定該日期為最初之公開日期。而依一般商業常 情,商品型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 發行之刊物,原告既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 期另為其他日期,應可推定該型錄上記載的出版日期即 為公開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⑶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 為2003年10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583850Y號 「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整合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 於一平臺基座的頂面設有多個供連接終端裝置的信號線 連接埠,及複數個供連接集線器用的網路線插座,以構 成一平臺式網路配線面板,又於基座頂面相對前述各連 接埠是一體形成有數片階梯狀的固定片,由此可將集線 器的兩側螺固於各固定片,與基座呈斜接狀而令網路纜 線更方便連接,亦可將集線器折疊平貼於基座表面,以 便於運輸搬送;據此等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的整合設 計,將可大幅縮減裝置所佔據的體積,以助於網路配線 時的空間規劃(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證據5:
⑴證據5為2005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9164號「具散



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 為一種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係利用散熱殼 體側面一散熱板散熱,散熱板外側具有一散熱鰭片,整 齊而縱向排列,增加散熱面積;散熱殼體內可放置一電 路板,而電路板上的主動元件,利用導熱接著層,與該 散熱板上的導熱片密合,使主動元件所產生之熱源,利 用傳導與外界空氣接觸,將熱量從機殼內排出,而不需 使用傳統風扇散熱,而電路板上的被動元件位置,可設 置在與主動元件同一側,或是另一側;該具散熱殼體之 電子裝置不論放置在平面、懸掛在平面或是設置在螢幕 後方都可以達到散熱效果(本院卷一第301頁)。 ⑶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證據6:
⑴證據6為2013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4911 號「接線 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技術內容:
證據6 為一種接線裝置,適於固定於嵌入壁體的箱體內 。箱體具有底壁與多個連接於底壁的側壁。這些側壁的 頂面之間定義出第一開口,第一開口曝露出底壁。接線 裝置包括承載框架以及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承載框架 包括框體以及蓋板。框體配置於箱體的這些頂面,且框 體具有曝露出箱體的底壁的第二開口。蓋板樞接於框體 ,並適於覆蓋框體的第二開口。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配 置於蓋板(本院卷一第322頁)。
⑶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證據7:
⑴證據7為2012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64172 號「遙控 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技術內容:
證據7 為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定位吸附板設置 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機殼,遙控器設置有至少一第一 磁吸元件,定位吸附板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第 二磁吸元件與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遙控器被吸附 且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藉由遙控器之第一磁吸元件與 定位吸附板之第二磁吸元件的相互吸引作用,當使用者 不使用遙控器而將其閒置時,可直接將遙控器以被吸附



的方式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提供使用者簡易的收納遙 控器,提升電器用品之使用觀感及居家生活品質(本院 卷一第347頁)。
⑶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 利係於105年6 月23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5年8月3日審 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 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103 年專利法)為據。又依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 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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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