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9年度,18號
IPCV,109,民專抗,18,2020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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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委任 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頁) ,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具狀陳明不用請律師,然 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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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