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9年度,18號
IPCV,109,民專抗,18,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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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再為抗告,惟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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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