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艾萱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上訴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落入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仁公司)販賣之「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 」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 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 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中間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 99年2 月21日至113 年1 月21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原證
2 、3 )。被上訴人泳仁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運用於系爭產品,並就系爭產品有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經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14日偕同公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電動車 行」購得系爭產品(原證5 ),就系爭產品購買過程進行公 證(原證6 ),同日並將正在販賣系爭產品的網路商家網頁 一併公證留存(原證7 ),且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 定(原證8 ),確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且外 觀近似,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因上訴人先前曾 以系爭專利向他人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 字第41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經新聞媒體105 年 6 月10日大幅報導(原證10),被上訴人為電動自行車之相 關業者,應早知悉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迄至107 年8 月22 日,仍就系爭產品持續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 或使用等行為,已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前段、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泳仁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泳州為泳仁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泳州與泳仁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0,672,000元。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系 爭產品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 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並造成上 訴人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不當得利之返還。上訴人另得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 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13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泳仁公司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 被上訴人泳仁公司侵害之行為。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比對 ,應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前視圖」、「後視圖」、「俯 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等五個視圖(見本院 卷三第427 、429 頁,0000000 開庭簡報第27、28頁)所分 別呈現之外觀直接進行整體觀察比對,而非以文字敘述共同 特徵或差異特徵為何。被上訴人僅以組合部分比對、疊影無 法建立系爭專利整體印象,有違審查實務(見本院卷三第41 1 、413 頁)。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紅色區 域)及差異特徵(藍色區域)之比較(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 ,共同特徵見紅色框列處,差異特徵見藍色框列處),可明 顯看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視覺上實可連結
成一具整體性、大面積之範圍,且位置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之中間核心部分,為正常使用時易見且容易引起消費者 注意之部分;反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占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面積甚小、且位置零散,實為不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證明系爭產品確已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再者,上訴人將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各設計特徵應賦予之侵權比對權重大小,整 理如109 年10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2-33 頁所示,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權重範圍比例分別約 為86.29%及13.71%。又依據三方比對法(見本院卷三第433 -437頁)更可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構成近似侵權,縱由細 節處及其他地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47 頁),亦可證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構成近似侵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L 型車架主體」、「踩踏平台」已見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設計,實非可採,且系爭專利主要特徵 為「車架主體」未違反訴訟禁反言之適用:
⒈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並非僅有L 型設計特徵而已,尚 且包含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 給予整體設計猶如頸部的顯眼效果,仿如鵜鶘鳥頭頸部曲 線;踩踏部具厚實造型給予整體設計有重心沉穩的視覺效 果,仿如鵜鶘鳥棲息水面的身體型態;後端自踩踏部後端 漸窄圓凸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仿如鵜鶘鳥飛翔時 翅膀張開時的曲線;踩踏部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 踩踏部頂面呈X 字型紋路設計等。因此,回歸到圖示之比 對判斷,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架型,確實與被上訴人答辯 (三)狀所提出的附表一、二所列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 第49-53 頁、123-136 頁)截然不同。且系爭專利車架的 踩踏平台具厚實造型給予整體設計有重心沉穩的視覺效果 ,外觀造型設計靈感及理念係仿生鵜鶘鳥棲息水面的身體 型態,又踩踏平台非純功能性設計,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及審查基準,侵權判斷時自不應被排除。
⒉原審法院並未曉諭兩造就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進行辯論, 亦從未就此進行闡明,故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何,於原 審並未經充分辯論及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或另案亦從未有 否認、排除或不主張車架主體為主要特徵之表示,故上訴 人於二審明確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 只是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侵權爭點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 補充,實無違反訴訟禁反言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有效性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創作性,系爭專利確屬有效:
㈠附表一編號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由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3 圖示觀察,可見兩者之「車架 主體」造形具明顯差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3 之車架造形僅以片狀踏板覆蓋在引擎上方, 而使得引擎外露,與系爭專利之「平台狀結構」踩踏部且 無引擎外露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再者,附表一編號3 之 車架前端造形自踏板向上延伸出同寬檔板以包覆前傾支架 與車燈,未有系爭專利之車架前端造形自踩踏部前緣延伸 出前傾長頸支架之視覺效果;此外,附表一編號3 之車架 後端造形係從片狀踏板後端下方垂直向上平行延伸出兩倒 L 形座管,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形自踩踏部後端 隆起面延伸出分叉後斜上座管之視覺效果。整體觀之,附 表一編號3 之片狀踏板猶如配件覆蓋在引擎上,並無與前 傾支架、兩倒L 形座管有一體設計之視覺效果,難謂揭露 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造形給予仿鵜鶘鳥之整體設計之視覺 感受,兩者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⒉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3 之「座墊及置物箱」外觀造形亦 明顯有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3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則係長條前端渾圓之 座墊配合缽狀體之置物箱,兩者間並無視覺關聯之造形設 計。反觀,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之結合造形給予鳥嘴前 端及鵜鶘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整體觀之,附表 一編號3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難謂揭露系爭專利之座墊及 置物箱給予仿鵜鶘鳥嘴之整體設計之視覺感受。縱令於占 整體外觀視覺比例較小之車燈、把手、擋泥板等造形併同 觀察,亦難以讓普通消費者在整體視覺上造成兩者近似混 淆之情況,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3 之外觀造形確具有明 顯差異。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N02 舉發不成立審定書 亦肯認舉發證據2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3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附件23,見本 院卷二第233-242 頁)。
㈡附表一編號6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由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6 圖示觀察,可見兩者之「車架 主體」造形具明顯差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6 之車架造形僅以片狀踏板覆蓋在引擎上方, 而使得引擎外露,與系爭專利之「平台狀結構」踩踏部且 無引擎外露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再者,附表一編號6 之 車架前端造形自片狀踏板前端下方延伸出前傾短頸支架, 未有系爭專利之車架前端造形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前傾長
頸支架之視覺效果;此外,附表一編號6 之車架後端造形 係從片狀踏板後端下方垂直向上平行延伸出兩倒L 形座管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形自踩踏部後端隆起面延 伸出分叉後斜上座管之視覺效果。整體觀之,附表一編號 6 之片狀踏板猶如配件覆蓋在引擎上,並無與前傾短頸支 架、兩倒L 形座管有一體設計之視覺效果,難謂揭露系爭 專利之車架主體造形給予仿鵜鶘鳥之整體設計之視覺感受 ,兩者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⒉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6 之「座墊及置物箱」外觀造形亦 明顯有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6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則係長條前端渾圓之 座墊配合缽狀體之置物箱,兩者間並無視覺關聯之造形設 計。反觀,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之結合造形給予鳥嘴前 端及鵜鶘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整體觀之,附表 一編號6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難謂揭露系爭專利之座墊及 置物箱給予仿鵜鶘鳥嘴之整體設計之視覺感受。此外,縱 令於占整體外觀視覺比例較小之車燈、把手、擋泥板等造 形併同觀察,亦難以讓普通消費者在整體視覺上造成兩者 近似混淆之情況,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6 之外觀造形確 具有明顯差異。
⒊智慧局N01 舉發案亦肯認舉發證據2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作成舉發不成立審 定,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6063044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舉 發人之訴願確定(上證3 號、上證4 號,見本院卷一第43 9-447 頁)。智慧局N02 舉發案亦肯認舉發證據3 (即本 件附表一編號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作成 舉發不成立審定(附件23,見本院卷二第233-242 頁)。 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案上證1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附表一編號8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由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8 圖示觀察,可見兩者之「車架 主體」造形具明顯差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8 之車架前端造形自踏板前端邊緣延伸出片狀 支架以形成大燈下方的長方形塊狀支架,未有系爭專利之 車架前端造形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前傾長頸圓柱支架之視 覺效果;此外,附表一編號8 之車架後端造形係自踏板後 端平坦邊緣面同寬向上漸縮且往後延伸之一體支架造形,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形自踩踏部後端隆起面延伸 出分叉後斜上座管之視覺效果。整體觀之,附表一編號8 之踏板之前緣片狀所形成長方形塊狀支架與後端平坦面同
寬向上漸縮延伸之一體支架造形之視覺效果,難謂揭露系 爭專利之車架主體造形給予仿鵜鶘鳥之整體設計之視覺感 受。兩者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⒉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8 之「座墊及置物箱」外觀造形亦 明顯有異,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編號8 之座墊係呈線條構成菱角之設計,座墊前緣 向下延伸以銜接自踏板面向上延伸之一體支架造形,而置 物箱之一部分顯露於一體支架造形的後下方,兩者間並無 視覺關聯之造形設計。反觀,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之結 合造形給予鳥嘴前端及鵜鶘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 。整體觀之,附表一編號8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難謂揭露 系爭專利之座墊及置物箱給予仿鵜鶘鳥嘴之整體設計之視 覺感受。縱令將占整體外觀視覺比例較小之車燈、把手、 擋泥板等造形併同觀察,亦難以讓普通消費者在整體視覺 上造成兩者近似混淆之情況,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8 之 外觀造形確具有明顯差異。
㈣附表一編號3 、7 、8 之組合;附表一編號6 、7 、8 之組 合;附表一編號3 、8 、14之組合;附表一編號6 、8 、14 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經比對附表一編號3 、6 、7 、8 、14與系爭專利之差異, 以主要特徵「車架主體」而論,附表一編號3 、6 及8 皆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又附表一編號7 、14之車架,亦 與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迥然不同,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明顯 特異於上述證據,故縱令強加組合上述證據,電動自行車外 觀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參酌上開先 前技藝透過直接轉用、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 等簡易變化手法得出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外觀造形,自亦無 從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外觀,故系爭專利 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顯非屬易於思及,故旨揭證 據組合皆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㈠「類L 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非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 利範圍,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係否相同或近似時不 應納入考量:
類L 形車架主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系爭專利所屬領 域(二輪動力車)習知之設計,類L 形車架主體自非系爭專 利之設計特徵,不屬於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有附表 一、二、三各先前技藝圖(見本院卷二第49-53 頁、第123 -136頁,本院卷三第157-165 頁)可憑,上訴人自不得以「
類L 型車架主體」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係否相同或近似之 比較。況類L 型車架主體係速克達造型動力二輪車之車架結 構、踩踏平台係基於踩踏及置物空間所生,且平台下方為電 池放置處,均屬功能性之構件,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 第3.2.2.2 節規定,於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係否相 同或近似時不應納入考量。此外,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案審查 表(被證5 ,見原審卷一第521-522 頁)說明,可證上訴人 本審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車架主體」,包含於專利審 查表認定與先前技藝(附表一編號5 )設計相同或近似之外 觀造型範圍,且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6之先前技藝,其車架主體均係概以類似「L 形」呈現 ,相對位置及功能用途亦均相同。可證系爭專利此部分之設 計特徵,早已揭露於所屬領域之先前技藝,屬習知之部件, 類L 形車架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創作性,更非 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 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矛盾,而違反訴訟禁反言 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倒U 形後叉 架,且一端連接於上座管」、「座墊及置物箱」等相同特徵 ,並自承上開部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並提出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採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籃架、柱 體前端部、前端部與前叉架相連處之造型、坐墊及置物箱之 形狀、座管呈現弧形線條及後叉架具有彎弧狀造型之個別主 要特徵(見原審原證8 第23頁以下),進而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本審臨訟變異其詞,改主 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 。
二、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3 、6 先前技藝各自揭露箱體坐墊跟倒U 型後叉 架之設計特徵、附表一編號8 先前技藝亦已揭露箱體坐墊之 設計特徵,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先前技藝與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叉架 ,無論係形狀、大小、開口方向或弧度並無明顯差異,且配 置於身車位置相同,可證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叉架與先前技 術相比,系爭專利之外觀並未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與先前技藝 明顯差異之視覺印象,自不具新穎性。而箱體座墊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廣泛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二輪動力車)所採 用,絕非上訴人所新創者。況系爭專利與附表一編號3 、編 號6 及編號8 先前技藝均採用直接裸露箱體坐墊之設計,並
與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先前技藝均以弧形座管支撐懸掛箱 體坐墊,整體均使普通消費者產生箱體坐墊懸浮於後車輪上 之印象,在在可證系爭專利此部分之設計未給予普通消費者 不同於先前技藝之印象,自不具新穎性。
㈡附表一編號3 、7 、8 先前技藝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附表一編號7 、8 先前技藝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 體採用「傳統自行車之前端部加上厚實之寬大踩踏平台」之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揭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造型,可獲得 預期之接合結果。又從踩踏平台延伸至後端部時,因無避震 器銜接座管與後車輪中樞作為支撐,面臨箱體座墊支撐力之 問題時,系爭專利亦有動機參考附表一編號3 先前技藝之教 示及技術內容,就後叉架採用一體成形之倒U 形管之設計, 結合座管加強對座墊之支撐力。因此,附表一編號3 、7 、 8 先前技藝有組合之動機,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顯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一編號3 、7 、8 先前 技藝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附表一編號6 、7 、8 先前技藝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附表一編號7 、8 先前技藝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 體採用「傳統自行車之前端部加上厚實之寬大踩踏平台」之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揭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造型,可獲得 預期之接合結果。又從踩踏平台延伸至後端部時,因無避震 器銜接座管與後車輪中樞作為支撐,面臨箱體座墊支撐力之 問題時,系爭專利亦有動機參考附表一編號6 先前技藝之教 示及技術內容,就後叉架採用一體成形之倒U 形管之設計, 結合座管加強對座墊之支撐力。因此,附表一編號6 、7 、 8 先前技藝有組合之動機,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顯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一編號6 、7 、8 先前 技藝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附表一編號3 、8 、14先前技藝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附表一編號8 、14先前技藝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 體採用「傳統自行車之前端部加上厚實之寬大踩踏平台」之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揭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造型,可獲得 預期之接合結果。又,從踩踏平台延伸至後端部時,因無避 震器銜接座管與後車輪中樞作為支撐,面臨箱體座墊支撐力
之問題時,系爭專利亦有動機參考附表一編號3 先前技藝之 教示及技術內容,就後叉架採用一體成形之倒U 形管之設計 ,結合座管加強對座墊之支撐力。因此,附表一編號3 、8 、14先前技藝有組合之動機,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顯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一編號3 、8 、14先 前技藝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㈤附表一編號6 、8 、14先前技藝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附表一編號8 、14先前技藝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 體採用「傳統自行車之前端部加上厚實之寬大踩踏平台」之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類L 形車架主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揭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造型,可獲得 預期之接合結果。又,從踩踏平台延伸至後端部時,因無避 震器銜接座管與後車輪中樞作為支撐,面臨箱體座墊支撐力 之問題時,系爭專利亦有動機參考附表一編號6 先前技藝之 教示及技術內容,就後叉架採用一體成形之倒U 形管之設計 ,結合座管加強對座墊之支撐力。因此,附表一編號6 、8 、14先前技藝有組合之動機,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顯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一編號6 、8 、14先 前技藝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6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 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新式樣 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 ,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 以銷毀。⒋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 至113 年1 月21日止。
二、被上訴人陳泳州為被上訴人泳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泳仁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
三、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自彰化縣溪湖鎮「○○電動機車行 」以新臺幣24,000元購得系爭產品,經本院109 年7 月7 日 準備程序勘驗。系爭產品車架編號:FMTD800771。電動自行 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記載,廠牌:捷諾利,型式:D -1 , 標章編號:A01197(購買收據見原證5 )。四、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紅色款,其審驗合格標章編號為「 A01197」,店內另一台同型號黑色款為「A01278」(見原判 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項)。
五、兩造對於原證1 至6 、9 至14,及被證3 、6 至9 、11之真 正均不爭執。
伍、兩造中間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20-121頁)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被上訴人主張「類L 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並非系爭 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 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是否有矛盾,而違反訴訟 禁反言原則?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附表一之編號3 、6 、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編號3 、6 各自揭露箱體坐墊跟倒U 型,編號8 揭露箱體坐 墊)?
㈡附表一編號3 、7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㈢附表一編號6 、7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㈣附表一編號3 、8 、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㈤附表一編號6 、8 、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 月22日,於98年12月24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 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 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 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2年專利法第110 條第 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 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 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 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 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 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 形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 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 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 架,該座管頂部後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該 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 踏部上設有呈X 字形之溝槽紋飾。
㈡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按92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 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新式樣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 」及「外觀」所構成,故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 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以合理確定專利權 範圍。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依系爭專 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創作說明所載特點,系爭專利之 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 有色彩,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 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 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 之色彩。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創作時之設計理念,係欲設計一款新 型態的電動自行車,可兼具摩托車的穩定舒適和自行車的簡 潔輕盈視覺感受,外觀造形設計靈感,來自鵜鶘鳥飛翔及棲 息水面時的動態形狀,給予整體設計流暢、協調、平衡之視 覺感受(參上訴人109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簡報第5 頁,如 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如 下:
⒈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給予整 體設計猶如頸部的顯眼效果,仿如鵜鶘鳥頭頸部曲線; ⒉座墊及置物箱外觀造形靈感,係來自鵜鶘鳥嘴下的大皮囊 ,欲帶給消費者大儲物空間之概念。
⒊車架的踩踏部具厚實造形給予整體設計有重心沉穩的視覺 效果,仿如鵜鶘鳥棲息水面的身體型態。
⒋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圓凸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 管,仿如鵜鶘鳥飛翔時翅膀張開時的曲線。
三、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泳仁公司製造之「捷諾利D-1 電動車輔助自行車 」,係一種二輪電動自行車,其外觀簡述如下:其具有一車 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 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 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 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 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菜籃、一儀 表、一半圓球形前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及連接左右側前方 向指示燈之中央架體;該後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 狀的上、下座管,以及連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 端設一煞車燈及兩後方向指示燈,下管座裝末端設有後輪體 。系爭產品之外觀,如附圖三所示。
㈡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判斷。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未包含置物籃及儀表,且 未包含色彩之請求,故系爭產品之置物籃、儀表,及所呈現 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附表一編號3 :
附表一編號3 為西元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日本第D1156000 號「オ一トバイ(摩托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2009年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見本院卷二第65-69 頁)。
⒈附表一編號3設計內容:
附表一編號3 揭示兩輪摩托車,前把手向下延伸接設有弧 形殼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車燈及兩側方向指示燈,弧 形殼罩與踏板略呈L 形,踏板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 兩支撐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 燈及兩邊圓形方向指示燈。
⒉附表一編號3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6 為2004年9 月21日公告之日本第D1217611號「 オ一トバイ(摩托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2009年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見本
院卷二第85-90 頁)。
⒈附表一編號6設計內容:
附表一編號6 揭示兩輪摩托車,T 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 指示燈,下方接設有矩形殼罩,該殼罩前方下端處設有圓 形車燈,踏板處略呈彎弧狀,踏板與座椅處以兩座管相接 ,兩座管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 燈及兩邊圓形方向指示燈。
⒉附表一編號6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一編號7 為2006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113 號「 電動自行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 年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第91 -96 頁)。
⒈附表一編號7設計內容:
附表一編號7 揭示電動自行車,本創作將車架的上管直接 向下連接於車台的前端,該車台係呈半圓弧型且於後端一 體連結略呈三角帆型態的框罩,該角帆型框罩係飾設於後 叉之間,並於座桿後方的後上叉斜頂側設有流線狀的手提 型電池。
⒉附表一編號7主要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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