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誼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廖泉勝 律師
被上訴人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第一審
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
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
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祥雲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誼和、雷
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工具公司,而與廖誼和合稱上訴
人),因雷歐工具公司產製「Rock Force」手工具箱組(下
稱系爭產品)侵害如附圖所示商標,分別為註冊第01510194
號、第01057354號、第01133655號、第00138051號、第0068
5913號、第00673021號及第01735349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準此,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
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 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9,754元,並自 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 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 簡要理由,以1/2版面、新細明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 全國版其中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不限頭版)1日;㈢上訴 人均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FORCE」字 樣之行為,並應連帶將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FO RCE」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㈥本 判決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現金111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如以3, 329,754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準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雷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雷歐國際公司,而與上訴人合稱原審被告)給 付1,200萬元,並請判決書登報與排除侵害。然原審判決僅 准許上訴人連帶給付3,329,754元、判決書登報及排除侵害 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雷歐國際公司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雷歐國際公 司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2、55至 56頁)。準此,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與雷歐國 際公司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版面 ,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如認前段之聲明為無理由,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應連帶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
事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簡要理由,以1/2版面 ,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 ;3.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不得使用含有「FORCE」字樣或 近似於「FORCE」字樣之行為,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應連 帶將含有「FORCE 」字樣或近似於「FORCE 」字樣之物品予 以銷毀;4.就訴之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 明略以:
1.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產 製之系爭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雷歐國際公司、雷歐工具公司及其負責人連 帶損害賠償。而請求商標權受侵害損失部分,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計算損害方式,請求以賠償金額最高 為擇一認定,得請求連帶賠償至少1,200萬元。 2.請求商譽損失及回復商譽部分:
被上訴人在全世界各地經營系爭商標,商譽卓著,上訴人侵 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其產製之產品品質不良,導致被上 訴人之顧客抱怨,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經審酌被上訴人之 商譽優良、所受侵害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 爰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與雷歐國 際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所受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負擔費用將起 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新聞紙。退步言之,倘認 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不恰當,被上訴人 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被上訴 人商譽。
3.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部分:
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非法妨 礙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 務,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 害之可能,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性。爰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雷歐國際公司不得使用含 有「FORCE」字樣或近似於「FORCE」字樣之行為,並應將含 有「FORCE」字樣或近似於「FORCE」字樣之系爭產品予以銷 毀。
4.本件不適用失權效規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越108年5月31日期限而逾時提出損害 賠償之計算,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業已提 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以書狀向 原審聲請展延提出損害賠償計算之期限,原審並於108年5月 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將再度向關務署及中區國稅局發函 調取出口資料,並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再通知被上訴人 閱覽。嗣原審於108年5月27日始再度調取相關出口資料,前 揭機關分別始於108年6月回覆原審,且因上訴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始獲原審允許通知得 閱覽前揭機關回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未逾時提出損害賠償 計算。
5.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105年7月19日刑事書狀所載「真偽鑑定 書」,並於同日針對「仿冒品手工具箱」進行鑑定,經鑑定 結果始確認仿冒品手工具箱為仿冒品。故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3日始得知「雷歐工具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並合 理懷疑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可能涉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旋於當日將雷歐工具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告知其委任 之事務所,該所於105年7月18日查詢雷歐工具公司之負責人 為上訴人廖誼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消滅 時效。退言之,上訴人之商標侵害行為乃持續性不斷發生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 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上訴人行為受我國商標法規範:
⑴上訴人持有、販賣及輸出行為均在我國境內: ①上訴人係在我國境內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除在我國境 內將商標用於商品外,且在我國境內持有侵權商品。上訴人 自認其係以雷歐工具公司或雷歐國際公司作為侵權商品之販 賣人,販售予依貝里斯法律所註冊成立之公司「○○○○○ ○○○○○○○○○○○○○○○○○○」(下稱LT公司) 。LT 公司實際上係址設臺○市○○區○○路000 巷00號, LT公司之地址為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登記地址,上訴人自認 LT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係雷歐工具公司之員工。可知雷 歐工具公司販賣予LT公司之販賣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 我國法律應申報營業銷售額,並在計算我國營業稅或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銷售額時,均應列入營業銷售額。準此,無論上 訴人販賣行為之相對人究竟為何國之人,上訴人之販賣行為 均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屬在我國境內販賣侵權商品。 ②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係自我國境內出口侵權商品至我國境外 ,是上訴人之輸出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屬在我國境內輸 出侵權商品。持有、販賣、輸出行為均係在我國境內,屬我 國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行為,應受我國商標法之拘束 及規範。準此,持有、販賣及輸出等交易過程行為均發生在 臺灣境內,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規範及制裁。 ⑵在白俄羅斯取得商標不得作為我國之抗辯事由: 外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僅得在該外國領域內享有商標權, 不擴及域外。外國註冊取得之商標與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構 成商標相同或近似,仍侵害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自不得 以外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在我國境內作為違反我國商標法 之卸責事由。上訴人以白俄羅斯商於白俄羅斯國所註冊取得 之商標作為違反我國商標法之抗辯理由,顯然將外國註冊取 得之商標權擴及至我國境內,上訴人之辯解顯無可採。再者 ,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白俄羅斯61223號、61224號、61225號 及61226號等商標(下合稱白俄商標),其申請註冊時點均 為2016年9月2日,嗣於2017年7月21日取得註冊。上訴人廖 誼和所涉刑事另案之偵查搜索時為2016年7月,上訴人所提 出之白俄羅斯商標均於2016年7月之刑事另案偵查程序開始 後為之,上訴人以嗣後始註冊之外國商標作為抗辯,自無可 採。
⑶代工不得為上訴人抗辯事由:
①白俄羅斯商「○○○○○○○○○○○○」(原文為○○○ ○○○○○○○○○○○○○○○○○○,下稱AVT 公司) 臺灣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RockForce 」業由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中台評字第H01050098 號商標評定書 予以撤銷註冊在案,由商標評定書可知,上訴人產製之手工 具商品上使用「RockForc e」圖樣,其與「FORCE 」構成相 同或近似,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向上訴人雷歐工具 公司下訂單之公司係LT公司,並非AVT 公司。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AVT 公司委託指令文件,文件右上角之公司名稱為「○ ○○○○○○○○○○○○○○○○○○○○○○○○○○ ○」,並非AVT 公司之英文名稱。
②上訴人廖誼和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辯稱相關產品之設計圖係由 白俄羅斯公司人員親自當面交予雷歐工具公司之人員,顯然 違反國際貿易多用電子郵件往來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復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AVT公司委託指令文件觀之,幾乎每頁均 載有「Best Regards」等字,且有簽名及用印,顯然是信函 之格式,依據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商品之設計圖應不會使 用此信函格式,是可合理懷疑係上訴人臨訟所編造之資料。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設計圖,僅係上訴人所生產、販售 並輸出之眾多「RockForce」型號商品之其中1件商品之商品 設計圖。依據廖誼和於刑事另案偵查時,在檢察官命令下, 其自行提出之訂單及出口報單,上訴人生產、販售及輸出系 爭產品種類數量繁多,上訴人僅提出1件商品之設計圖,不 足以證明「RockForce」所有商品之設計,均由白俄羅斯商 提供予上訴人。
③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然授權書之真正實有疑義。況依授權 書之形式觀之,僅係授權使用臺灣註冊號為00000000之商標 「RockForce」。然「RockForce」圖樣之商品於臺灣生產製 造與持有,並在臺灣境內販賣,且自臺灣境內輸出至境外, 且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FORCE」商標,縱有AVT公司授 權上訴人使用臺灣註冊號為00000000之商標「RockForce」 ,上訴人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⑷AVT公司在我國註冊「RockForce」商標已遭撤銷: AVT公司之臺灣註冊號00000000商標「RockForce」,業經智 慧局中台評字第H01050098號商標評定書予以撤銷註冊在案 。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所印「FORCE」外文字樣與被上訴人 註冊商標「FORCE」外文字樣相同,上訴人產製商品設計外 觀與被上訴人商品極為近似,上訴人具有主觀之侵害商標權 故意,上訴人構成商標之侵權。
2.上訴人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商標:
⑴上訴人繼續生產製造、持有、販賣及輸出系爭商品: 刑事另案偵辦時,司法警察於105年7月26日曾至上訴人雷歐 工具公司進行搜索,並曾於現場搜索發現大批「RockForce 」商品裝箱完成準備載運出口。上訴人至遲於103年間開始 ,繼續生產製造、販賣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系爭產 品。且上訴人迄今仍生產製造、販售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權之侵權商品。準此,上訴人至遲於103年間起迄今,繼 續生產製作、販賣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商品。 ⑵上訴人持有、販賣及輸出之行為屬使用商標範圍: 上訴人將載有相同或相似被上訴人「FORCE」商標之「ROCKF ORCE」商品在臺灣境內持有、販賣,並自臺灣境內輸出至境 外,自屬商標法第5條「使用商標」行為。且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委託第三人在手工具商品上以鐳射方式張貼商標圖樣 之行為。上訴人委託他人製造並張貼商標Logo,明顯構成商
標使用。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侵權產品在我國境內持有、販 賣及輸出之行為,除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犯罪行為外,亦構 成商標民事侵權。
3.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廣為大眾所知悉:
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手工具、汽修工具及氣動工具產銷公 司,並以系爭商標圖樣產銷多種商品,廣為大眾所知悉。上 訴人產製之手工具商品上使用「RockForce」圖樣,其與上 開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屬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於手工具 商品上使用「RockForce」圖樣,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權。上訴人所製造、持有之手工具組上印有「RockForce」 之圖樣,其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相同,均具有「FORCE」外 文字。
⑵系爭產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①上訴人使用「RockForce」圖樣由外文「Rock」與「Force」 結合而成,而被上訴人「FORCE 」商標由外文「FORCE 」為 其構成之部分,其中外文「FORCE」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將「RockForce」圖樣與被上訴人「FORCE」商標相比較, 均有引人注意「Force」英文字,差別僅在於「RockForce」 多「Rock」,其外觀、觀念上與系爭商標極為相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兩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係有關聯之 來源,應構成商標近似。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中,英文字母 外有圈圈包圍,而上訴人使用「RockForce」圖樣,英文單 字外亦有圈圈包圍,且顏色均有紅色及黑色,兩者亦極為近 似,易導致相關消費者之誤認,造成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 ②第三人曾註冊以某文字後加「Force」商標,然均遭智慧局 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近似而遭撤銷商標註冊,足證上 訴人在其產製之手工具商品上印製「Rock」加上「Force」 圖樣,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屬「近似」,明顯構成侵害 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包含「TopForce」商標、「HiForce」 商標、「AirForce」商標,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社會大眾 均可輕易透過商標資料網站查詢而得。在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所產製手工具組商品, 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產製之手 工具組商品於手工具組箱子外殼、工具手把及16mm套件上印 製「RockForce」圖樣,其與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構成 相同或近似,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甚明。
⑶上訴人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與第70條規定: 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商品,其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製造、持有、販賣、輸出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 70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縱白俄羅斯商AVT公司 在臺灣有註冊號00000000商標「RockForce」,依商標法第 95條第3款規定,載有「RockForce」圖樣之產品,其與系爭 商標構成商標相同或近似,仍構成商標侵權。參諸上訴人所 產製商品所印「FORCE」圖樣均為大寫字母,其與白俄羅商 註冊之00000000商標後段為小寫字母實有所差異,而上訴人 所製造之產品所印「FORCE」文字,實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 「FORCE」外文文字完全相同,上訴人產製商品設計外觀與 被上訴人商品極為近似,且其顏色及設計方式均係完全仿造 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
4.上訴人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商標:
⑴上訴人廖誼和為業界相關人士:
①上訴人廖誼和自94年起即陸續申請多項手工具之專利,可見 廖誼和在手工具業界有逾10年之工作經驗,且申請多項專利 ,除具有手工具專門知識外,且知悉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 係臺灣手工具業界知名品牌,自82年間註冊系爭商標,使用 迄今逾23年,系爭商標於臺灣手工具業界品牌名聲響亮。智 慧局中台評字第H01010183號、第H01010184號商標評定書及 中台異字第G01020621號異議審定書,分別肯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FORCE」系列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準此,系 爭商標之信譽,已為臺灣相關手工具之業者及其相關商品消 費者所熟知,廖誼和竟於偵查庭時辯稱不知系爭商標,顯不 足為憑。
②上訴人廖誼和所涉刑事另案之偵查搜索時為105年7月,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白俄商標,申請註冊時均為105年9月2日,嗣 於106年7月21日取得註冊,白俄商標係刑事另案之偵查程序 後為之,係上訴人被查知後始取巧為之,上訴人在刑事案發 後仍執意生產製造與系爭商標權相同或近似「RockForce」 商品,甚至在白俄羅斯取巧註冊商標,上訴人顯係故意且惡 性重大。廖誼和於106年12月29日再度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 冊「RockForce」商標,可見廖誼和以「RockForce」商標權 人自居,益徵上訴人故意且惡性重大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 ⑵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①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產品,其與被上訴人之商品設計外觀極為 近似,且產品圖樣刻意凸顯「FORCE」字體及顏色,上訴人 所產製之侵權商品所載「FORCE」含有「圓弧形」外框包圍
英文字,其與被上訴人註冊「FORCE」等商標亦有「圓弧形 」外框包含英文字母相同。商品設計外觀復極為近似,顯見 上訴人顯然具有主觀之侵害商標權故意。再者,上訴人廖誼 和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原審被告雷歐 國際公司、被上訴人均屬址設臺中市之手工具製造業者,且 均列載於臺灣手工具年鑑,且兩家公司在手工具年鑑上之相 隔頁數僅幾頁,上訴人產製之商品圖樣含有被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且在外觀設計上惡意仿冒被上訴人及系爭商標之商品 ,顯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委託第三人 在手工具商品上以鐳射方式印製「RockForce」圖樣。由上 訴人向第三人出具切結書之行為,可證明實際上係因第三人 曾向上訴人質疑「RockForce」圖樣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權,上訴人始出具切結書承諾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益徵 上訴人知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
②被上訴人係臺灣手工具業界知名品牌,自82年間註冊系爭商 標,使用迄今逾25年。上訴人僅需於網路上略加查詢系爭商 標,即可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使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同或近似之圖樣,足 見上訴人至少確有過失。再者,第三人曾註冊某文字後加「 Force」商標,該等商標均遭智慧局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近似而遭撤銷商標註冊,上訴人僅需於網路上略加查詢 ,即可輕易查得該等商標評定書,並可獲悉上訴人在其產製 之手工具商品上印製「Rock」加上「Force」圖樣,會與系 爭商標構成近似。
5.被上訴人未逾時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展延提出損害賠 償計算之期限,原審前於108年5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將再度向關務署及中區國稅局發函調取出口資料,並於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閱覽。原審於108年5月27 日始發函再度調取相關資料,關務署及中區國稅局分別於10 8年6月始回覆,且因上訴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11月底始獲允許通知得閱覽關務署及中區國稅局108 年6月回覆之資料,被上訴人明顯未逾時提出。 6.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00萬元: 依據上訴人廖誼和於刑事另案偵查時於105年9月12日之供述 可知,上訴人至遲係於103年底、104年間開始生產製造、販 售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系爭產品。依廖誼和於刑事 另案偵查時於106年2月14日之供述可知,上訴人迄今仍在生 產製造、販售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系爭產品。準此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至3款計算,被上訴人得於訴之 聲明範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少1,200萬元。 7.被上訴人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始確認系爭產品為仿品: 依被上訴人之真偽鑑定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針對仿 冒品手工具箱進行鑑定,經105年7月19日鑑定結果始確認仿 冒品手工具箱係屬仿冒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未逾越消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 13日始從被上訴人之臺灣供應商取得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所 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5年7月13日拜訪被上訴 人之臺灣供應商時,得知雷歐工具公司曾經出具切結書給被 上訴人之供應商,由於被上訴人之供應商不願意透漏身分, 故將切結書之部分文字予以遮掩後,將遮掩後之切結書提供 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用手機予以拍照,被上訴人之人員隨 即於105年7月13日將手機內之切結書拍照相片,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電郵信箱。準此,被上訴人前於 105年7月19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向上訴人廖誼和提起刑事 告訴,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 逾越消滅時效。
⑵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之商標侵害行為屬持續性不斷發生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各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民事訴 訟,並無逾越消滅時效。準此,上訴人迄今仍在不斷繼續生 產製作、販賣及輸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商品,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未逾越消 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與中間判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上訴人受AVT公司之委託,並依其提供之繪製圖示生產其上 有ROCKFORCE商標之手工具,且因信任ROCKFORCE商標在我國 註冊在案,且該公司出具中華民國及國外ROCKFORCE之商標 註冊證及證書,因而接受該廠商訂單,將受委託製造之商品 全數運交國外,並交付國外廠商而於當地販售,非內銷於臺 灣,亦無產品流入臺灣之國內市場。上訴人遭刑案搜索扣押 前,AVT公司為代工委託人,已屬外國商標之合法註冊人。
上訴人依指示於系爭產品附加「ROCKFORCE」標示,附加標 示之目的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以「ROCKFORCE」商標圖樣 表彰上訴人自己之商品,上訴人並無以「ROCKFORCE」行銷 之意思,係為AVT公司代工而依該公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白 俄羅斯共和國使用之商標。準此,上訴人僅為代工廠商,依 指示為他人附加「ROCKFORCE」標示之行為,並單純將產品 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均非使用商標行為。AVT公司 有使用「ROCKFORCE」商標之權利,且其係在白俄羅斯共和 國使用,自不受在我國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之拘束。(二)上訴人行為不具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國內手工具廠商高達二、三千家,上訴人主要係從事國外客 戶代工事務,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往來、接觸,被上訴 人之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商標。臺 灣手工具年鑑係供手工具買家於採購時所為之參考,而非手 工具業者之工具書,實難逕謂當事人均出現於該年鑑,上訴 人即有知悉被上訴人商標之義務。上訴人因信任ROCK FORCE 商標在我國註冊在案,因而接受白俄羅斯商訂單,並將受委 託製造之商品全數運交白俄羅斯商。且AVT公司受移轉取得 「ROCKFORCE」商標使用權後,由該公司關係企業白俄羅斯 商○○○○○○○○○○○○○○○○○○○○○○○○○ ○○○○○公司(下稱TD公司)繪製圖說委由上訴人按圖製 作手工具組,並銷往白俄羅斯等國家。以本件被訴之ROCKFO RCE 商標,白俄羅斯商在我國於102 年即已申請,被上訴人 遲於107 年始申請評定,此期間應認上訴人有合理之法律信 賴,認為兩商標屬於不同之商標,足徵上訴人不構成商標侵 權。
(三)系爭產品使用圖形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系爭產品圖樣與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可能: 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貨 品「ROCKFORCE」圖樣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為「FORCE 」外文文字,各英文字母未經設計,且由左向右橫書組成。 而上訴人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代工貨品使用外文文字「RO CKFORCE」,由左向右橫書組成。不論係上訴人受白俄羅斯 商委託製造之貨品係「ROCKFORCE」,從未曾單獨將「FORCE 」文字呈現於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規定,自不足採。上訴人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貨 品「ROCKFORCE 」,不論外觀排列方式、字形、讀音,實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FORCE」商標不同。且本件貨品全數銷往 國外,從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國內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 標,實無從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2.系爭產品使用圖樣具有較高識別性:
本件force之讀音及rockforce之讀音、外觀及意義不同,難 以期待相關消費者將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盟、相互授權或關 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上訴人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貨品「 ROCKFORCE」,除「FORCE」外,必會搭配「ROCK」排列組合 構成。觀察箱子外殼呈現方式可知,被上訴人僅以FORCE 外 以圓圈表現。白俄羅斯商以經設計之圖形及外文文字構圖作 為商標圖樣,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白俄羅斯商 使用之整體圖案及文字設計具有視覺上美感,使人留下深刻 印象,極富設計意匠,為創意性商標,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3.系爭產品未在國內販售:
系爭產品全部銷往國外,未於我國境內販售,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出客觀事證可據證明有國內銷售之事實,國內消費者就 系爭商標,實無從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上訴人所代工產品並 非為印刷品,而係於「ROCK FORCE」上有凹凸有別之立體三 維外觀,相關消費者於實體接觸時,能明顯感受兩商標之差 別。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審所謂之鑑定系爭產品確認為仿冒品,其非為公正第三單 位或係公部門所出具之鑑定書或鑑定意見,僅係被上訴人自 己判斷與出具之不具何法律效力之文書。縱有文書存在,仍 無從反推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被上訴人之民事 起訴日期為107年6月22日,另案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135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2105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106年 度偵續字第178號起訴書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5年6月22日 前,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事實,是以本件之民事請求權顯 罹於時效甚明。
(五)上訴人不應負連帶責任:
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僅雷歐工具公司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商標 權之主張成立,上訴人廖誼和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受 僱人侵權之態樣,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命無關之 廖誼和負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就其董事或其 他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情形下,需負連帶之責 。原審中間判決認定構成侵權者為法人本身,其與民法第28 條所規範態樣迥然有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實未逸脫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基本構成要件,公司負責人須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情形下,始有本條之連帶責任適用餘地,而廖誼和既經 本院中間判決認定非屬侵權行為之人,自不構成連帶責任之
可能性。
(六)原審計算損害賠償有所違誤:
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於某年度之年度營業額於扣除營業成本 及必要費用支出後,再以此比例換算本件逐筆之銷售額與營 業成本及必要費用支出之關係,可得出雷歐工具公司就系爭 產品之出口所得利益。縱認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為無理 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至多僅能以系爭產品之出口額 乘以手工具之淨利率7%為其損害賠償上限額,不得以毛利率 17.19%作為計算基礎。
(七)本件無回復名譽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 係雷歐工具公司之數倍,再以本件並未實際有於我國市場流 通系爭貨品,是本件至多所刊登之載體應為全國性任一新聞 紙任一版、字體為10號新細明體、內容以最終審案號及主文 ,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八)本件無排除侵害之必要:
系爭遭扣押之產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8年9月17日核 發命令要求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未取回扣案產品,扣案物 自非屬上訴人所實力支配,自無從予以銷毀或排除,原審僅 憑依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竟認上訴人應就扣押物予以銷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