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8年度,42號
IPCV,108,民專上,42,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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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反
訴被上訴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包鈺楷
複代理人  陳香羽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培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王雅 律師
      洪陸麟
      鄭為元
      李文賢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各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本訴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上訴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葉培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反訴被上
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其為
  外國法人之荷蘭公司。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
 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葉培城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嘉公司,而與葉培城合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
  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
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
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況兩造均不爭
執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準此,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
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
UMTS通訊規格技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發明第4634
79號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
1)、發明第512605號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產品(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嗣因系爭專利已屆期,故於10
9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五第
11至13頁)。經核其變更與撤回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
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準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應予
准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原
審卷五第419頁)。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所產銷
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該
等產品具有上訴人發明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8、系爭專利2請
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遂聲請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案經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
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
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之不當假扣押事件,其
於過程中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與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慰撫金及商譽
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於原審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請求: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UMTS通訊規格技
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就第1
  、2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所發明之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分別自90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29日止、101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29日止。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所製造並在其官方網
站上陳列之手機型號Alto A2、Arty A3、Classic LTECla
ssic Pro、Elite、G1310、G1315、G1317D、G1342、G1345
、G1355、G1362、GS202、GX2、Guru GX、Guru、Maya Ml v
2、Maya Ml、Mika M2、Mika MX、Rey R3、Rio R1、Roma R
2、S1200、Saga S3、Sierra S1、Simba SX1、Tuku T2等產
品,該等手機之規格均載明合乎WCDMA(寬頻分碼多工)規
格(下合稱系爭產品)、「GSmart Classic Pro Phone」手
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GSmart Saga S3 Phone」手
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均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具有
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
,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葉培城擔任集嘉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期間,應與集嘉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現行
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
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等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
用系爭專利產銷相容UMTS規格之手機產品等情,竟未經上訴
人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產
品,獲取優厚之利益,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並
構成不法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因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上訴人
集嘉公司為此領域之專業廠商,應知悉於系爭專利之存在,
未經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
產品,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準此,依修正前專利
法第85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
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爭執系爭產品1與2之新證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爭執系爭產品1、2之證據適格,而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攻擊方法,已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並與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亦不符同條第2項可於二審提出
新主張之規定。倘許被上訴人提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新增之攻擊方法。
 2.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
 ⑴上訴人已舉證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1與2之網頁資料,可證明
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在臺灣有販賣之要約之實施行為。況產
品照片可發現產品上載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GIGA-B
YTE COMMUNICATIONS INC.」與GSMART商標,是系爭產品1、
2為被上訴人產品。準此,被上訴人欲證明產品於清楚註明
其公司名稱之狀況,仍與其無關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
負舉證之責。倘無被上訴人之販賣行為,上訴人核無可能自
PChome、Amazon.fr網站購得被上訴人產品。況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官方網站上販賣或販賣要約之手機型號包括系爭產
品1、2,故被上訴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2。再者,上訴人起
訴迄今能於奇摩拍賣之平台上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手機G135
5、GS202、Rio R1,可證被上訴人繼續製造及販售侵權產品
,顯惡意侵害系爭專利。
⑵上訴人舉證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①被上訴人除不爭執販賣相關型號手機或為販賣要約外,其針
對系爭產品所有型號均取得NCC審定證明,且系爭產品需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指定試驗室檢驗,以取得
符合商品安規、電磁干擾等檢驗標準之試驗報告、認證,亦
不爭執。因取得NCC審定證明及標檢局檢驗試驗報告之費用
,足徵證系爭產品1、2已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②被上訴人之GSmart品牌手機均與我國電信業者通訊方案合作
 銷售,由通訊零售業者代理銷售,並於資訊月展場之被上訴
人集嘉通訊攤位販賣或至少可見於我國網路購物平台銷售。
而被上訴人之GSmart客服人員在Mobile01論壇上回覆關於系
爭產品銷售之問題,自相關回覆內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於臺
灣販賣系爭產品。
 ③系爭產品1與2之NCC審定證明上標示台灣之NANPING GIGABYT
 E NAN PING FACTORY為製造廠商,即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南平廠。其餘型號之NCC審定證明上幾乎標示臺灣之技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平廠
)、NAN PING GIGABYTE NAN PING FACTORY為製造廠商。準
此,被上訴人申請審定證明之系爭產品型號,均有在臺灣製
造之可能性,便於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販賣。
 ④系爭產品型號G1315手機內部拍攝資訊顯示「GSMART集嘉通
訊MODEL:G1315 MADE IN TAIWAN」、電池資訊亦顯示「Mad
e in Taiwan」,縱被上訴人陳稱自2016年底暫停「系爭產
品」業務,然無法否認曾經於我國製造系爭產品。準此,被
上訴人自認其有於官網上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1、2,且
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3.原證69至72之測試報告為真正:
⑴測試報告具專業公正客觀性:
原證69至72之測試報告,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
業知識者,針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與2,依公正客觀之科學
  方法所得之測試報告,主要使用市售之羅德史瓦茲CMW500寬
頻無線通訊測試儀作為WCDMA信令發生器,暨WCDMA信令測量
設備,並使用R&SCMW-Z10 RF屏蔽箱容納受測手機,屏蔽箱
內部有具有天線,其經由屏蔽箱外部之連接器及纜線而連接
至CMW500之RF輸出/輸入,而後受測手機可自屏蔽箱內部與
CMW500建立連接,且在受測手機中可使用測試SIM卡,向CMW
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以進行後續測試。由原證
69至72之手機測試報告,可得知系爭產品1、2並未經過變動
,且測試SIM卡僅向CMW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以
進行後續測試,其不影響或變更系爭產品1與2之原始功能。
⑵測試報告中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與2執行:
  針對原證69至70之手機測試報告,主要將「Physical Chann
el Reconfiguration」訊息之「PC_Preamble」參數配置不
同值,在每次測試期間,CMW500自動記錄受測手機與CMW500
間傳輸之協議訊息,分析記錄檔案,且分析之焦點係在測試
步驟「SS發送實體通道重新組態(PHYSICAL CHANNEL RECON
FIGURATION),以請求受測手機對小區(3)執行頻率間硬式
交遞」受測手機行為。收到小區之網路資訊「Event=Demod
Synchronization」後,受測手機開始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
道,小區3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CMW500開始傳
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
控制;在數個訊框後,受測手機開始用小區3發送上行鏈路
資料通道。當進行UMTS頻率間硬式交遞時,受測手機使用UL
-DPCCH功率控制序文,以相對於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
道上之傳輸開始,而延遲上行鏈路資料傳輸之開始,且延遲
時間係由組態參數「PC_Preamble」值所決定。準此,測試
報告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與2執行,而非由測試SIM卡
或CMW500所控制。
⑶測試報告之功率非由測試SIM卡或CMW500所控制:
  針對原證71至72之手機測試報告,CMW500最初藉由將「RRCC
 onnection Setup」訊息發送至受測手機與受測手機建立無線
電資源控制連接。受測手機嗣將「RRCConnection Setup Co
mplete」訊息發送回基地台。在「RRCConnection Setup Co
mplete」訊息中存在UE無線電存取能力,包括「壓縮模式」
能力。CMW500記錄「RRCConnection Setup Complete」訊息
及其他協議訊息。測試報告展示經量測之受測手機功率與時
槽之關係、時槽間之相對應功率步長。準此,測試報告中之
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 、2 執行,而非由測試SIM 卡或CMW5
00所控制。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請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所製造、販賣
之系爭產品數量、價格、成本及費用等資料,故以公開產品
價格資料及市場調查報告,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就
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上訴人可收取之權利金。系爭產品價格
自3,990至16,800元,上訴人無法得知各型號銷售之數量,
損害賠償數額僅得以各型號價格之平均作為計算基礎。以販
賣20萬支手機,均價7,240元計算,其就手機產品之收入為
14億4,800萬元,遠逾上訴人請求數額1千萬元,況上訴人得
依專利法第97條請求3倍之損害額。
5.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⑴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
TS通訊規格,具有上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
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UMTS規格之標
準必要專利,已在ETSI紀錄在案。採用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
及手持裝置,會使用系爭專利之特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規格均載明合
乎WCDMA規格。依照制定UMTS規格之3GPP網頁,其就UMTS規
格之介紹內容明揭「UMTS規格包含WCDMA架構」。被上訴人
集嘉公司之手機合乎WCDMA規格,而WCDMA規格係UMTS規格之
一部,故集嘉公司之手機必然符合UMTS規格。且自GSMchoic
e此第三方介紹手機規格之網站,就系爭產品之規格,清楚
載明「Standard UMTS」,顯示系爭產品均合乎UMTS規格。
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
爭專利2請求項7、9、11。
⑵被證5-1、10-1及11-1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
①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審查基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
閱覽之狀態」,係先前技術得以成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
據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證5-1、10-1及11-1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閱覽之狀
態」,該等文件非屬適格之先前證據。依照ETSI網站及規格
書記載,可知被證5-1之3份規格書除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出版外,不特定第三人亦無法透過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3GPP
官網下載。
②被證5-2、10-2、11-2、27-4、28-3、28-5(合稱FTP伺服器
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等先前技術已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因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
,無法確認為公開日。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列印之FTP伺服
器網頁資料,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特定第三人均
得以瀏覽該網頁。依3GPP之網頁記載資料,FTP伺服器於200
0年建立,遠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網頁回溯器之資料可
證,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2月30日時,FTP伺服器並不存在
。準此,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無法確認為公開
日,且網頁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列印,無法證明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不特定第三人均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得以
瀏覽該網頁與下載資料。
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6至被證30無法證明被證5-1、10-1、
11-1,其於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及閱
覽。被證26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證5-1、10-1
、11-1已公開。被證27-1至29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被證5-1、10-1、11-1已公開。被證27-4、28-3、28-5
之日期,非檔案上傳之日期。被證27-2、28-1、29無法證明
,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被證
31至33所援用之3GPP文件,均非被證5-1所示之規格,無法
證明被證5-1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8及9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8相較於被證5-1具有新穎性,被證5-1並不
  符專利法「公開」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
準,並非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5-1至少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8「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
傳輸之後」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較於證據5-1具有新穎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
求項9較證據5-1具有新穎性。
 ②上訴人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6與系爭專利1
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6之呼叫無線電狀態報告
清楚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REQ訊息,而被證6之無線電頻
道指定清楚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ACK訊息,故被證6中之
無線電狀態報告或無線電頻道指定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
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6未揭露「資料頻道talk chan
nel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control channel初始傳輸後」
。依據被證6說明書第10列第10至21行記載,可知行動台於
判定下行通話頻道之初始傳輸功率值後,將初始傳輸功率值
通報給基地台,而接著基地台使用初始傳輸功率值作為下行
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功率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係在行
動台發出無線電狀態報告與基地台回傳無線電頻道指定之後
發生,且不早於通話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6中通話頻道
初始傳輸,未被延遲至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後,故被證6未
揭露「資料頻道talk channel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cont
rol channel初始傳輸後」。
 ③根據被證7說明書第4頁第2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7中之RACH請求對應於
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請求確認RA 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
2之ACK。上訴人於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7
與系爭專利1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7之RACH
求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REQ,被證7之請求確認RA Ack對
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被證7之RACH或RA Ack之傳輸或接
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7未揭露「提供
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
置」。再者,被證7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調整控
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及「將資料頻道之初始
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特徵,故系爭專利1請求
項8較被證7具有新穎性。
④根據被證8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21至25行記載可知,系爭
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8之RQ對
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被證8之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
2之ACK。上訴人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8與
系爭專利1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8之RQ對應於
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被證8之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
ACK,故被證8之RQ或ACK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
道之初始傳輸,被證8未揭露「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
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的裝置」。
 ⑤依據被證37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記載內容可知,步驟(320)
  已傳輸及接收資料,在步驟前已傳輸及接收資料,被證37未
揭示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準
此,被證37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
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
 ⑥被證38之EN300911 V6.3.1第54至55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38之EN300911
V6.3.1中之Ack/Nack messages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
故被證38之EN 300911 V6.3.1之Ack/Nack messages之傳輸
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且被證38之EN30
0911 V6.3.1,未揭示將資料頻道PDCH之初始傳輸延遲至PPC
H及BCCH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後。再者,被證38之ETSITS100
936 V7.0.0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
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38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
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較被證9具有新穎性:
被上訴人未敘明為何本件有適用歐洲專利公約、大陸地區專
利法之空間,自應依臺灣法令作為本件審判之基準法,不受
前開二者規定拘束。而依照我國法令規定之真義,原專利法
第98條「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論究新穎性時,其申請人
自應解釋為不同之人。準此,被證9之申請人與系爭專利1相
同,均為上訴人公司,縱被證9之專利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解釋上,不包含相同
申請人先後所申請之相同發明,且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中所載之發明未記載於被證9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故系爭專
利1未喪失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2請求項7、9及1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相較於被證5-1、10-1、11-1具新
 穎性。被證5-1、10-1、11-1不符專利法上「公開」需達「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準,並非為專利法上適格
之引證證據,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相較於被證5-1、10
-1、11-1具有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2主要係針對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功率
控制迴圈之聚合之延遲之問題。為克服此問題,系爭專利2
起初將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嗣後逐漸減少。根據
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4頁第3至5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2主要
揭示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開始使用功率控制時將
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嗣後逐漸減少。被證12之發
明,係基於若干接收之連續功率控制命令調整步長,從待查
功率控制命令中計算出不同方向上兩個連續命令之數量與待
查命令數量之比率,計算出比率與某個參考值進行比較,並
基於所述比較調整步長。準此,被證12未提及功率控制之初
始步長,未將功率控制步長起初設定為較大數值,被證12僅
教示將計算出之比率PRO與一預定閥值TRE進行比較,並基於
所述比較調整步長,其未界定功率控制步長起初設定為較大
數值,被證12未教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之大
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特徵。系
爭專利2請求項9及11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7,故系爭專利
2請求項9、11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7所載所有特徵。系爭專
利2請求項7較被證12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較
被證12具有新穎性。
 ③被證38僅揭示「Open loop control」、「Closed loop con
trol」及「Quality based control」不同功率控制演算法
,被證38未揭示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起初將功率
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或揭示開始使用功率控制時將功
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或揭示功率控制步長隨著功率
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是被證38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
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
而減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7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7,故系爭
專利2請求項9、11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7所載所有特徵。系
爭專利2請求項7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9、
11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較被證5-1、10-1至12、38之各種
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5-1、10-1、11-1不符專利法「公開
」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準,並非為專利
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被證5-1、10-1、11-1無法與其他被
證結合質疑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進步性。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
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技術特徵,其自
無法輕易達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中所請發明之技術
功效。
⑹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未包括手段功能用語:
①綜觀系爭專利主張之請求項之記載可知,其記載足以達成特
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
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裝
置」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系爭專利1請求項8
記載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8記載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根據系爭專利2請
求項7中記載可知,該後半段特徵需與該前半段特徵整體觀
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記載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2請求項7記載達成功率控制裝置之特定功能之完整
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記載不能認定其
為手段功能用語。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
制裝置」及「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
始傳輸後之裝置」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用於以一
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
制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
擇預定序列之一)裝置」及「(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
率控制步驟大小)減少裝置」特徵,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用語明確:
①技藝人士可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
統之次要站台,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
制裝置,並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
初始傳輸後之裝置」,系爭專利1請求項8所請之標的為次要
站台,而功率控制裝置及延遲裝置係提供於次要站台中。縱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次要站台係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至多
僅載明次要站台與無線電通訊系統之關係,並不代表功率控
制裝置及延遲裝置係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根據系爭專利
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可知,功率控制裝置(118)提供於次
級站台(110),而非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準此,系爭專
利1請求項8「功率控制裝置」及「延遲裝置」提供於「次要
站台」,而非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系爭專利2請求
項7「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和資料頻
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於「次要站台」,而非提供
於「無線電通訊系統」。
②根據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可知,技藝人士可知悉系爭專利1
請求項8未將「初始傳輸」限定為僅為上傳或僅為下傳之初始
傳輸,系爭專利1請求項8「初始傳輸」包含上傳或下傳之初
始傳輸。再者,系爭專利1請求項2限定「如請求項1之系統
,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為上傳資料頻道」,可知於系爭專利
1請求項1未特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
,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傳之
初始傳輸。系爭專利1請求項8未特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
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8「初始傳輸」包
含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
驟」包含上傳或下傳。
⑻系爭專利2請求項9未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
系爭專利2為系爭專利1之分割子案,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主
動申請將系爭專利1之原請求項13至26分割為系爭專利2,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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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