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8年度,54號
IPCV,108,民商訴,5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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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孟伶   
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林渤洲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孟伶為原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6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妍雅緻 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妍雅緻公司)為原告,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妍雅緻公司85萬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此核屬基於原 告林孟伶、妍雅緻公司主張其先後所有同一商標權受被告侵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仍辯 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 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妍雅 緻公司業於106 年11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 ○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並於 107 年6 月22向同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同法院於107 年9 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569 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妍雅緻公 司於108 年12月6 日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移 轉前之商標權,並請求損害賠償85萬元(本院卷第174 頁) ,核屬涉及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等公司清算範圍內 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原告妍雅緻公司 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仍辯稱原告妍雅緻公司已經清算完結,法人格業已消 滅,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妍雅緻公司原為註冊商標第01820259號「H 」設計圖(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至116 年1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醫療、醫院、治療服務、診所 、整形外科、植髮、醫護協助、護理、醫療諮詢等商品或服 務項目,嗣於107 年5 月1 日與原告林孟伶簽訂商標申請權 移轉同意暨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林孟伶,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並於108 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 商標已移轉予原告林孟伶。系爭商標目前實際使用於「耐斯 醫美整形診所」(下稱耐斯診所)之經營與行銷推廣,作為 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服務區隔之 方法。原告妍雅緻公司曾於105 年10月31日與被告締結醫美 診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妍雅 緻公司負責營運及管理耐斯診所,而由被告名義上對外代表 耐斯診所,對內實際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業務。嗣原告妍雅 緻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作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月9 日委 託律師發函表示願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約定,被告已無權使用任何關於耐斯診所相關之一切財產( 包含系爭商標在內)等情事甚明。詎被告未經原告林孟伶或 妍雅緻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其所經營之「花樣- 林渤洲醫 師」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被告臉書專頁)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作為被告臉書專頁之封面。原告妍雅緻公司發現被告使用 系爭商標於被告臉書專頁上後,曾委請律師於106 年10月13 日函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被告至少於108 年7 月4 日仍持續使用106 年5 月21日、2 月17日、2 月5 日之系爭 商標圖樣照片於被告臉書專頁。被告臉書專頁上張貼訊息, 介紹醫療美容資訊、張貼相關醫美療程廣告等內容,以此提 供醫療諮詢等服務,足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作為認定被 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指示,並藉此以達其經營會員粉 絲及推展其個人醫療服務之行銷目的,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且被告明知其已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而應即時將該等 照片撤下,撤下亦無任何困難,卻仍消極不為,已故意侵害 原告林孟伶之商標權。
㈡原告妍雅緻公司雖於106 年11月3 日決議解散,惟系爭商標 尚有其累積之價值存在,且斯時已知被告有相關侵害系爭商 標情事尚未處理完竣,爰將系爭商標及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其他相關權利,均於108 年4 月16日轉讓予原告林孟 伶。原告林孟伶既受讓原告妍雅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就被告先前侵害原告妍雅緻公司商標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受讓系爭商標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仍在持續, 亦得就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縱認被告應就其侵害系爭商標情 事,依其行為發生於系爭商標移轉前後,分別向原告妍雅緻 公司及林孟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謹分別依被告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持續期間,依比例請求損害賠償;而自被告開始 本件侵權情事之106 年8 月間至系爭商標公告移轉予原告林 孟伶之108 年4 月間,共計約20個月,自108 年4 月至原證 9 公證書作成時即108 年7 月,共計約3 個月,依原請求之 100 萬元按上開比例約計算,即為原告林孟伶、妍雅緻公司 各請求15萬元、85萬元。
㈢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1 、2 、4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妍雅緻公司85萬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商標僅出現於被告臉書專頁之「所有相片」內,乃為被 告仍在耐斯診所服務時所使用之照片,並非使用於被告臉書 專頁之置頂文章或張貼文章宣傳使用,亦未標示系爭商標圖 像、文字等用以表彰行銷被告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當網路 使用者搜尋後,僅見被告臉書網址左側有「花樣- 林渤洲醫 師」、封面照片、手機上傳、大頭貼照、動態時報照片等, 均無顯示系爭商標,消費者實無從認識被告臉書專頁有何標 示系爭商標之意,而系爭商標僅存在歷史「所有相片」中之 一部分,應屬被告臉書內部無形之使用,而非為外在有形之 使用。況且,系爭商標圖樣僅佔被告臉書專頁之所有相片27 9 張中之3 張(5 月21日為重複)而已,佔約莫百分之一, 被告根本無將之作為行銷目的之可能。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商 標為任何行銷目的之積極標示,自不足以使消費者由被告臉 書專頁認識其為商標,並不符合商標之使用,自不屬於侵害 商標權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惟系爭商標從其外觀、文字觀之,至多僅屬於描述性商標或 說明性商標,識別性較弱,再由系爭商標僅出現於被告臉書 之歷史照片中,並無任何表彰或行銷於服務、商品之行為; 被告於離開耐斯診所後僅單純從事醫學美容業務,與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醫療、醫院、治療服務、整行外科、植髮等截 然不同;耐斯診所於被告離職後亦改名為耐斯糖果醫美診所 名稱已與耐斯診所不同;改名後之診所其行銷地點亦與被告 提供服務場所不同,兩者不可能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亦未實際提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整形外科因 涉及病人隱私,患者所注重者為與醫師間之信任、專業關係 ,與品牌、商標無涉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縱有使用系 爭商標亦無法致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毋庸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10月5 日之被告臉書專頁封面,斯時雖 仍為系爭商標,惟起因在於當時被告與原告妍雅緻公司仍持 續就雙方所生系爭合作契約糾紛與後續變更耐斯診所負責人 等進行協商,故尚未變更被告臉書專頁封面。其後被告與原 告妍雅緻公司於106 年10月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糾紛事宜已達 成協議並同意簽屬協議書,被告臉書專頁封面即已由原先使 用之系爭商標圖樣變更為「醫學美容- 找回您美麗的歲月」 。由此可知,被告在與原告妍雅緻公司達成協議後,隨即將



系爭商標圖樣從被告臉書專頁封面撤下,足見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自不構成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 林孟伶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縱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林孟伶已於106 年12月間委請公證人公證 被告臉書使用系爭商標,卻遲至108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應駁回 原告林孟伶之請求,且原告林孟伶放任損害之擴大,自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其責。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等主張原告妍雅緻公司原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 期限至116 年1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項目,嗣 於107 年5 月1 日與原告林孟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商標讓與原告林孟伶,智慧局並於108 年4 月16日公告系 爭商標已移轉予原告林孟伶。另原告妍雅緻公司於105 年10 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其後,於106 年8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於106 年8 月 9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妍雅緻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又 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委請公證人公證時,被告臉書專頁上 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被告臉書專頁之封面;於106 年12 月4 日及108 年7 月4 日再次委請公證人公證時,被告臉書 專頁於106 年5 月21日、2 月17日、2 月5 日仍有系爭商標 圖樣之照片等情,有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系爭合作契約、上 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公證書、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申 請權移轉同意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士院卷第32至44頁、第 59至67頁、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351 頁、第 401 至4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其等先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專用期 間內,詎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臉書專頁上 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業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第317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臉書專頁存續之系 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有無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 認之虞?㈡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㈢ 原告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㈣原告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 款、第2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臉書專頁存續之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 之商標使用,至少須符合⑴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須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須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 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 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 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 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 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 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 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68條第1 款亦有明定。準此,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 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 才有侵權可言。
⒉被告臉書專頁所張貼之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封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之106 年10月5 日公證書(士院卷第59至67頁) ,固可見被告臉書專頁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其封面,而被 告既係於與原告妍雅緻公司合作期間,張貼系爭商標圖樣作 為其臉書專頁封面時,主觀上自屬基於行銷耐斯診所醫美服 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無疑。又被告臉書專頁左方記 載「花樣- 林渤洲醫師」,貼文中則有消費者術前術後之對 比照片、醫美療程之介紹,可使一般消費者認知被告為醫師 ,且專業為與醫美療程有關之內容,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再該封面照片即 直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惟被 告與原告妍雅緻公司間前存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由被告 對外名義上代表耐斯診所,並擔任診所院長、負責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士院卷第33至 35頁),而原告自承系爭商標實際係用於耐斯診所使用(士 院卷第10頁),則被告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既為 耐斯診所之院長、醫師,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合先敘明。



⑵系爭合作契約固分別於106 年8 月7 日、同年8 月9 日經原 告妍雅緻公司、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互為解除、終止 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妍雅緻公司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記載:「為代當事人通知解除合作經營合約及聘 僱契約,並催告台端文到7 日內完成協商和解事宜,逾期告 發刑事違法並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士院卷第36至41 頁)」,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則記載:「為代當事人 林渤洲通知終止合作協議,醫美診所合作經營合約書及耐斯 整形醫美診所聘僱契約書,並依上開契約請求花旗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返還出資額100 萬元整;另 請求妍雅緻公司返還三部醫美儀器(含微針電波、震動碎脂 儀及照光機)、花樣時尚醫美診所病歷、電腦一部及個人物 品;及耐斯整形醫美診所應給付積欠薪資等事宜,望貴公司 於文到7 日內商議和解事宜……」(士院卷第42至44頁), 可知原告妍雅緻公司與被告僅互為告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出面協商和解事宜,然系爭合作契 約究係解除抑或終止、合作關係何時正式消滅均有未明。再 參酌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於合約期間,雙方如有提 前終止契約之需求,應提前9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在不損及 雙方利益下和平解約,保持友好合作關係。」(士院卷第34 頁),足見契約之一方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 約並非當然即為解除或終止,依該條約定,尚須在通知後, 雙方在90日之期間內互為協商後和平解約。
⑶被告在收受原告妍雅緻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及寄發上開律師函 後,係於106 年9 月25日始自耐斯診所取回個人物品,並迄 自106 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解決原告妍雅緻公司與被告間 所生之合夥糾紛,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點交暨簽收 單及協議書附卷可參(士院卷第36至58頁、本院卷第283 、 285 頁),而被告亦表示其與原告妍雅緻公司係於106 年10 月間始達成協議,並於106 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 第361 頁),足見原告妍雅緻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 迄至上開協議後始告消滅,在系爭合作契約消滅前,被告自 仍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告於原告為第一次公證書日期之 106 年10月5 日仍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被告臉書專頁之封 面,顯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授權而來,自難認被告有何未 經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⑷原告雖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催告其 應切實履行系爭經營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6 年10月31日 前,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耐斯醫美診所之歇業事宜完竣 ,並嚴正告知林先生不得再於任何管道、使用任何我司所有



之與耐斯醫美診所相關之資產(包含但不限於客戶資料、病 歷、廣告圖片、商標等)……」(士院卷第68至70頁),惟 被告自陳其於106 年10月間與原告妍雅緻公司達成協議、結 束合作關係後,即已將系爭商標自被告臉書專頁封面照片撤 下,所稱之協議即為上開106 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24、361 、431 頁),而原告提出之106 年12 月4 日、108 年7 月4 日公證書均未見被告臉書專頁有以系 爭商標圖樣做為封面之情事,足見被告確實在接獲上開律師 函及達成協議後,即已將其臉書專頁有關系爭商標圖樣之封 面撤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 ⒊被告臉書專頁所有相片中之系爭商標圖樣照片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106 年12月4 日、108 年7 月4 日公證書(士 院卷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固可見被告臉書專 頁上106 年5 月21日、2 月17日、2 月5 日仍有系爭商標圖 樣之照片,惟由106 年12月4 日之公證畫面可知,被告已將 封面照片更換為外國人之照片,且名稱為「醫學美容- 找回 您美麗的歲月」字樣,其臉書專頁左方記載「花樣- 林渤洲 醫師」,相簿(封面照片)中出現「花樣醫美」字樣,僅在 「所有相片」功能中之上開日期始有出現系爭商標圖樣之照 片,別無出現在他處,客觀上僅係被告曾在耐斯診所任職之 歷史紀錄,亦未見被告有將之設定為置頂文或再次張貼文章 宣傳使用,而被告與原告妍雅緻公司亦已結束合作關係,另 在其他醫美診所任職,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商標為行銷目 的之使用。再者,所有相片之內容,並不會出現在被告臉書 專頁之首頁或貼文,尚須刻意點選「相片」,才會出現臉書 專頁中曾經上傳過之所有照片,此觀106 年12月4 日公證書 內容中,被告臉書專頁左方有點選「相片」之反白畫面即明 (士院卷第74頁)。而一般消費者若由被告臉書專頁首頁及 上開更換後之封面照片,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自僅能認識 到被告為從事醫美療程之醫師,尚無法將被告與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服務來源作連結;縱點選「相片」,由過去之相片中 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亦僅會認為該醫師曾經在該醫美 診所任職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是以,被告臉書專頁「所有相片」中之上開日期縱有系爭 商標圖樣之照片,惟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行銷目的,客觀上 亦不足以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屬商標之使用,實 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可能。
⒋承前所述,被告臉書專頁雖有張貼之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封面 ,惟其在與原告妍雅緻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消滅前仍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權,自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而被告臉



書專頁所有相片中106 年5 月21日、2 月17日、2 月5 日之 系爭商標圖樣照片,則並非屬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權 之侵害。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而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則本件其餘爭點(有無 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或權利濫用等),即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從而,原告 等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1 、2 、4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伶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伶、妍雅緻公司15萬、 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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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