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靜薇
被上訴人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代 表 人 Tony T W Swaffield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 NEW ERA 」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頭部 穿戴物、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未 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起, 在其所經營之「星野一」服飾店,向不詳成年人取得仿冒系 爭商標之帽子1 頂(下稱系爭帽子)後,以新臺幣(下同) 350 元之價位,在該店面兜售上開仿冒商品。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圖樣乃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賣店 ,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上訴人銷售之仿冒 商品,則為被上訴人目前在市場上十分暢銷之商品,而被上
訴人查獲之仿冒商品,上訴人僅以350 元之低廉價格,陳列 在其所經營之「星野一」零賣店賤賣。上訴人之犯行不只嚴 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商品市場價格機制,並造成被上訴人正廠 廠牌商品在市場銷售遭受嚴重打擊,仿冒之品質亦造成被上 訴人商譽受到極大傷害。被上訴人為維護己身商譽及確保消 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到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 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仿冒品之證物,故雖警方查獲仿冒 品數量有限,然被上訴人所付出查緝成本遠超出所查獲仿冒 品之代價。又依上訴人所稱販售之仿冒商品係向其上游即鍾 ○○購買,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350 元 之700 倍計算,即上訴人、鍾○○應連帶賠償2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知「NEW ERA 」為經註冊商標之知名品牌 ,因此在不知系爭帽子為仿冒品之情況下而販售;若其有意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豈會僅販售系爭帽子1 頂,又僅會 為了150 元甘冒違法之風險,是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帽子為仿 冒品,何來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有,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已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 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 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2,500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請求賠償金額逾52,500元部分及請求鍾○○連帶賠 償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 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 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被 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該行為業經本
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 人本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元,合先 敘明。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兩 造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09 年8 月2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2 份 ,約定:「第一條: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 玖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做為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和 解金……。二、乙方同意將其販售之仿冒商品有關的資料提 供予甲方參考。……第三條: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本契約書 第一條第一、二項所約定作為之後,就本事件之同一事實不 再對乙方進行一切民事之法律追究。」(本院卷第17頁)、 「雙方就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事件(下 稱『本事件』),議定和解契約如下:一、乙方同意支付甲 方(即被上訴人)賠償金;賠償金由乙方直接匯入甲方所提 供之公司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匯款單為憑。二、乙方同意 將所有與其販售之仿冒商品有關的資料提供予甲方參考。… …三、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本契約書第一、二項所約定作為 之後,就本事件之同一事實不再對乙方進行一切民事之法律 追究。」(本院卷第19頁),均已明確約定兩造就上訴人上 開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同意以9 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上開兩項和解條件後不得再 對上訴人進行一切民事之法律追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詳細提供其進貨來源,並於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同日業已 匯款9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如數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被上訴人亦已受領和解金9 萬元等情,亦有和解契約書、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 21頁、第41頁),是上開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應認已創設 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仍請求上訴人應負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另成立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上訴人亦已如數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是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2,500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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