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靜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未使證人○○○到庭 具結,嚴重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應該要到庭作證, 原審漏未斟酌○○○的證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2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 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宣判,再審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分 別於109 年9 月4 日、109 年8 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 二審卷第397 至399 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 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 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越法定20 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