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再字,109年度,11號
IPCM,109,刑智聲再,11,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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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其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㈠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韓○○及陳○○均明 知其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向聲請人訂購者非304 材質之 不銹鋼便當盒,此有聲請人與韓○○對話錄音紀錄及訂購確 認書可參(見附件1 至3 )。㈡犯罪事實六部分:上捷實業 社負責人即證人許○○在102 年9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時所提供之「合毅工業【便當盒組】」字樣之 首頁,並非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提供,「35 型便當盒出廠證明」及「35型便當盒品質證明書」均係上捷 實業社於102 年4 月10日訪價時要求聲請人提供,然上捷實 業社係於102 年5 月6 日始確定訂購非304 材質之28型無菜 層便當盒33,000組(見聲證2 ),另許○○提出之號碼HK-0 0-00000X試驗報告(見聲證3 )與合毅公司留存之相同號碼 試驗報告所載數值及有無簽署人簽名暨鋼印均不同,且上開 報告及調查官徐安毅調取之試驗報告(見聲證4 )其試驗樣 品有中盤(即菜層),與上捷實業社訂購之28型無菜層便當 盒不同,顯係許○○所偽造。又合毅公司持有號碼CY/2013/ 71137 測試報告有正反二頁(見聲證5 ),惟許○○所提供 相同號碼測試報告僅係正面,並於反面另置投標品項304 內 容書,上開報告復依上捷實業社黃○○要求而加註「此檢驗 之便當盒與提供101 學年度新北市政府幼托畢業生禮物為同 批」等字樣,許○○顯係移花接木、杜撰事實誤導法官認為 28型便當盒必須是304 材質,用以誣陷聲請人入罪。又聲請 人曾提供28型便當盒之編號WP/2011/50057B-1及WP/2008/90 126 無毒證明書(見聲證7 、8 )給許○○,並放在便當盒 ,但許○○沒有拿出來,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而逕以證



人許○○證詞及不實之號碼HK-00-00000X試驗報告認定上捷 實業社係訂購304 材質之35型便當盒,並作為聲請人有罪判 決之證據,為此爰提出號碼CY/2013/711375測試報告正反頁 (即聲證5 )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明定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 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 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前審所為自白,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五、六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 (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㈠犯罪事實 五部分,係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將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瑩公司)依約所交付之前揭不 鏽鋼便當盒抽樣1 只送鑑定結果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 標準含量之情形,另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慶章於調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陳○○於偵查、原審之 證述及證人即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業務經理 韓○○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暨合毅公司所開立發票及扣案不 鏽鋼便當盒外包裝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聲請再審理由固提出附件1 至3 訂購 確認書及對話紀錄主張證人韓○○及陳○○均明知向聲請人 訂購者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然查,依附件1 之訂購 確認書所示,其品名規格雖記載「便當盒304 材質特厚88+ 袋子11元」、「大貨約9000個特價含袋88元」、「便當盒非 304 材質鉛銻合格+ 袋特價80」、「議價後再優惠2 元80-2 =78 元」,然其右上角記載報價單號為0000000000,報價日 期為102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上開資料 係合毅公司向翰燁公司報價之資料,而非翰燁公司向合毅公 司訂購確認便當盒規格之資料,至附件2 之訂購確認書與附



件1 內容相同,僅係就品名規格「便當盒304 材質特厚88+ 袋子11元」、「大貨約9000個特價含袋88元」部分予以刪除 ,並就「議價後再優惠2 元80-2=78 元」部分予以打勾(見 本院卷第255 頁),然上述標記究係何時由何人所為並非明 確。至附件3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主張係103 年1 月間與韓 ○○之對話,姑且不論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內容 為真正,韓○○於上開對話中係陳稱「不是304 ,但是要30 1 ,一直交代你要3 字頭,301 都沒關係,怎麼會搞到最後 用2 字頭,也太誇張了。」(見本院卷第257 頁),亦可證 聲請人確係販賣較劣品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與昭瑩公司,況該 便當盒係廣東省德業山公司進口,而為大陸製造,聲請人竟 指示同案被告陳慶章於包裝印製臺灣製造,亦經原審判決理 由欄貳、一、㈤、⒋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是聲請人仍構成詐 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㈡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 「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之採購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邀標書、SGS 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102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HK-00-00000X號試驗報告表 、鄭必鑫公司報價單及證人即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其 配偶王○○、會計黃○○、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侯○○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而為認定,而未以許○○提出之號碼HK -00-00000X試驗報告或號碼CY/2013/71137 測試報告作為認 定依據。抑且,原審判決對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上捷實業社係 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訂購非304 材質之28型無菜層便當盒 乙節,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㈥、⒊已說明:「……證人即 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 鄭必鑫公司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我們業務王○○有接到上捷 實業社來詢價的電話,王○○直接把客人詢價的內容都打到 我們電腦上,且有直接告訴我,上捷實業社是說他們要投一 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要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要 我們自己做,需要報價。因為我們碗的部分不是自己做的, 也不是304 材質,我們有據實以告,之後報價的碗並非304 材質,也不是臺灣製造的,這部分均有告知上捷實業社等語 (參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並有鄭必鑫公司向上捷實業社 報價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觀 之該報價單所載,其上確有註明304 材質者僅為圓餐盒及特 小湯匙,隔熱碗則無304 之標記。是依該證人所述,足見上 捷實業社向鄭必鑫公司洽詢時,亦確有提出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之需求,此即核與前揭三位證人(按:即許○○、王○ ○、黃○○)所述一致,益徵上捷實業社亦係向合毅公司提



出相同需求,並基此向合毅公司採購。……觀諸該訂購確認 書、採購單所載,固有記載28型便當盒,惟並未載明其材質 為何,衡以該28型之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 非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上捷實業社許○○等 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前揭證人許○○等人復證稱被 告甲○○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 材質,均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上捷實業社係在有此認知之 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證人即合毅 公司業務助理郭○○於調詢中證稱:(合毅公司出貨單)上 開雙箭頭是甲○○畫的,這是甲○○在爆發臺鐵便當事件後 ,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在102 年7 月來電詢問這批28型 便當盒的材質,當時甲○○要我從電腦列印這張出貨單,並 劃上雙箭頭符號,表示Q00000000 的證明書是證明35型特厚 便當盒的材質為304 ,並沒有證明28型便當盒的材質。甲○ ○畫完雙箭頭並告訴我註記原因後,就要我將這張出貨單傳 真給許○○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47頁背面),可見該張出 貨單(即報價單)於第二次送樣品並向上捷實業社報價時, 其上並無上述雙箭頭之手寫筆跡,而該份出貨單既附載出廠 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按:即前述卷附之出廠證明、品 質證明書),且未特別載明係針對何款型號之便當盒,衡情 度理自係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上述兩款型號便當盒均一體適 用,由此益徵被告甲○○確係向上捷實業社佯以28型便當盒 組亦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上捷實業社向被告甲○○所訂 購者確係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無訛。……」亦已 詳述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證據即號碼CY/2013/711375測試報告雖記載其提供予 上捷實業社之便當盒不含砷、鉛、鎘,然亦無礙於該便當盒 不符合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之事實認定。基上,聲請人所提 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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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