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哲宏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
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
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
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之設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命令:
1.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命令:
相對人Micron Technology, Inc.(下稱美國美光公司)、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而與美
國美光公司合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
9 年1 月13日、4 月20日,作成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
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命令1 、2 、3 ,合稱系爭命令)。抗告人陳
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
律師(下合稱抗告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
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
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
與攝影。倘本件抗告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
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
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後,抗告人即提起聲請撤銷系爭命令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
自得聲請臺中地院撤銷其核發之系爭命令,然臺中地院以10
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
請,嗣經本案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抗告
人亦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
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再者,抗告人於109
年11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相對人均於109年11月11日收
受之,此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是原審與本院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
迄今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聲請:㈠撤銷系爭命令1、2如附表一編號29、30、39
、40、41、43、44、45、46、47、48之秘密保持命令;㈡撤
銷系爭命令3如附表二編號2之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就
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
爭資料)。嗣抗告人聲請遭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命令1、2就附表一編號29、30、39、40
、41、43、44、45、46、47、48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㈢系爭命令3就附表二編號2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並聲
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1、2之資料不涉及營業秘密:
因臺中地院就系爭命令1、2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
、43、44、45、46、47、48等筆錄,以及系爭命令3附表編
號2之訴訟資料,未詳實審查是否具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項之要件,逕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抗告人於109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之。原審於10
9年6月23日曾發函要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提起撤銷秘密保持命
令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自承系爭命令
1、2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
、48等筆錄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9、30、40、45等部份含有
營業秘密,其餘筆錄均無涉其營業秘密。原審未依法再次檢
視原先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無視抗告
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懇求先就相對人無爭執之部份撤銷
秘密保持命令,僅因本案訴訟業已提起上訴,即率爾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恐有速斷。
(二)系爭命令3之資料不涉及營業秘密:
至系爭命令3附表編號2之訴訟資料,乃McAfee DLP軟體所匯
出之原始紀錄檔,並非贓物庫物品編號1筆記型電腦之原始
記錄檔。倘相對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6為真,McAfee D
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檔,應僅有包含流水編號、檔案輸
出時間、輸出檔案名稱、開啟檔案之執行程式名稱等,並不
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顯非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具潛
在經濟價值,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撤銷
之。
三、原審裁定略以: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相對人就如系爭命令1、2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
43、44、45、46、47、48之筆錄,以及如系爭命令3附表二
編號2之告證33,即McAfee DLP軟體針對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
筆記型電腦之原始紀錄檔光碟,因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
密,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本案
各被告之辯護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
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前經臺中地院各以系爭命令裁定在案。抗告人雖以
前詞聲請撤銷該等秘密保持命令,惟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
中地院將被告移送上級審審理,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至上級審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宜上級審依訴訟進行程度、卷證
資料、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審慎斟酌上開卷證資料有無因秘密外
洩而無從規範情形,是被告現非受臺中地院審理中,為確保
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相對人之權益及永續
經營,抗告人聲請撤銷該等秘密保持命令,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二)聲請撤銷閱卷範圍及方式部分:
前開McAfee DLP軟體原始紀錄檔,與本案被告○○○涉嫌違
反營業秘密行為有關,為妥適保護該紀錄檔資料避免外流,
並兼顧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防禦權行使
,臺中地院除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予以保護外,並裁定限制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
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等資料。此閱卷範圍及方式之限制,當
事人如不服,本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臺
中地院提出抗告狀,並非聲請撤銷,是抗告人以此聲請撤銷
,容有誤會。再者,系爭命令3正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
○○○○、○○○○○,並均親自收受;109年4月21日,送
達抗告人並均親自收受,送達之日即生效力,上訴期間自翌
日起算5日,並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1日始向
臺中地院提出,其等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參諸抗告人主張可知,抗告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
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
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
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
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
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
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
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
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
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
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
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資料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
有營業秘密要件,抗告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
等語。抗告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
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
就本件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
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
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
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為本件抗告人。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
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
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如附表一編號29、30、39、
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其內容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
密,並經相對人確認為營業秘密、或經本案被告承認為含有
相對人資訊之資料、或為相對人前身○○○○○○○○○○
(下稱○○○○)、○○○○○○○○○○(下稱○○○○
)或○○○○○○○○○○(下稱○○○○)之營業資料,
而要求保密,不得外洩,故在本案被告閱覽確認上開資料內
容為何前,自有秘密性。至附表二編號2 之資料,為相對人
集團管理資訊安全之重要資料,非資安相關人員無法接觸。
上開資料均經相對人釋明,並據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涉
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
足徵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抗告人聲請撤銷
範圍如附表所列之系爭資料,或為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
與資安相關人員內部文件,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品
內容及相關數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
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
該等資訊係相對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
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
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相對人聲請
範圍內如附表之系爭資料,相對人就該等資料,或僅有資安
人員得以接觸、或簽有保密協議。準此,相對人除與員工訂
有保密協議外,對於系爭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
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
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相對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在案。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
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
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
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
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原審核發之系爭命令,
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
件。抗告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
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
,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
有秘密性。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抗告
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
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命令前,抗告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
在。準此,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是抗
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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