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順昌
相 對 人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旗補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7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42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 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 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事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8,91 6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 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5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