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范羽庭
廖志賢
被 告 邱傅德銀
訴訟代理人 邱政豪
被 告 邱海華
受告知人 邱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傅德銀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邱傅德銀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參拾柒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邱海華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邱海華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壹拾陸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傅德銀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邱海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受告知人邱海森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
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高雄市 六龜區新威107 號,下稱A屋)、B部分(門牌號碼:高雄 市六龜區新威106 號,下稱B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邱海森受有損害,並代位邱海森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邱海森對於本件審 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邱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36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 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邱海森受有損害,邱海森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邱海森怠於 行使其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242 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邱 海森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 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二)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海 森1,309 元,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傅德銀部分:A屋係邱潤鳳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 邱双員,邱双員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 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海華部分:B屋係邱潤鳳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邱 双玉,邱双玉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權 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其416,4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及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屋占有使用邱 海森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補 字卷第7 、8 頁),並有公務用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8 至10、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 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邱海森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邱双坤可證明之,惟邱双 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屋、B屋分別為邱双員、邱 海華興建,渠等興建A屋、B屋時,邱海森年紀尚小毋庸 經其同意,至是否經邱海森之前手邱双富同意,伊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A屋、B屋 係邱潤鳳興建一事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由此推得邱双員、 邱海華興建A屋、B屋時,曾得邱海森、邱双富同意,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邱海森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27甲線旗六公路旁,附近均為住家,僅約 100 公尺處有一Dream kitchen 的冰品店、250 公尺處有 一雜貨店、140 公尺處為新威派出所與新興里辦公處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 應屬相當。
2、原告係於108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3 頁);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至 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60 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96 元/平方公尺,有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從而,被告於前揭 期間,每年應給付予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 別依2.3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60 元/平方公尺X百 分之5 X應有部分12分之1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9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696 元/平方公 尺X百分之5 X應有部分12分之1 =2.9 元)計算。 3、邱傅德銀部分:
(1)A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2)於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 ,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7 元 (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153.5 平方公尺X(1 + 304/365 )年=656 元;2.9 元/平方公尺X153.5 平方
公尺X(3 +61/365)年=1,411 元;656 元+1,411 元 =2,067 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 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2.9 元 /平方公尺X153.5 平方公尺/12月=37元) 4、邱海華部分:
(1)B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61平方公尺。(2)於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 ,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0 元( 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尺X(1 +30 4/365 )年=276 元;2.9 元/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 尺X(3 +61/365)年=594 元;276 元+594 元=870 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 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6元(計算式:2.9 元 /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尺/12月=16元)。(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而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 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 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而言。經查,邱海森名下財產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出 廠逾20年之汽車1 輛,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定於10 8 年3 月20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28,000 元進行特別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塗銷查封函 可查(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邱海森已無資力清償其債 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邱海森本得隨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迄仍未行使其 權利,足徵邱海森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邱海森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既係代位邱海森行使其權利,自不得逾越邱海 森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而邱海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業如前述,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 邱海森起訴請求給付,並由其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 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本文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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