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尚霖(原名:李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242 元、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69 元,及其中136,242 元,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 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 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11、17、19、21、51至59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 .71 、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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