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吳帛隆
被 告 柯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一三;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一三;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 年7 月10日,分60期, 按月攤還,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息,如該利率調整 時,亦隨之調整;若被告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另利息再依同 利率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1.6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6 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247,653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