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74號
CSEV,109,旗簡,17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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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109年度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藍梅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原   告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00 號),並經
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梅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藍梅玉陳俊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11時52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麗美眼鏡行前時,見原告藍梅玉 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陳俊華準備離去,竟以「幹」一語辱罵原 告,並在路口急繞兩圈,令車輛發出巨大聲響後駛離現場。 藍梅玉繼續往住處方向行駛,迨行經該區民生路1 號前時, 被告又駕車自對向駛來,並於靠左逼近原告時,突踩油門發 出巨大引擎聲,藍梅玉立即按喇叭示警,被告始將車輛往右 靠,並搖下車窗,以「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原告後,隨即 駕車揚長而去。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人身自由,造成 原告心理上恐懼,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就被告辱罵 原告「幹」、「幹你娘雞巴」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就被告以逼車、製造巨大聲響等方式不 法侵擾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心理上恐懼部分,各請求精 神慰撫1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且車子引擎本來就很大聲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幹」、「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 惟此僅有原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證述,(旗原簡卷 第35至41、65至68頁,旗簡卷第35至41、65至68頁),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行為,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 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繞圈行駛及逼車之行為,有照片可稽 (旗原簡卷第54至57頁,旗簡卷第54至57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前揭行為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精 神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顯然已使原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職是,被告應 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藍梅玉自陳專 科畢業、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名下沒有財產、月薪約3 萬元;陳俊華自陳大學畢業、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名下 沒有財產,月薪約3 萬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商、名 下沒有財產、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藍梅玉陳俊華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 ,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藍梅玉陳俊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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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