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3032號
TPHM,87,上訴,3032,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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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簽帳單壹冊、信用卡帳冊壹本、日記帳參本、刷卡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之 負責人,與國輪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千大機車行(設於台北市○○路○段 六八號一樓)負責人甲○○、松江機車行(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一樓 )負責人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國輪公司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千大機 車行及松江機車行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 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壬○○(未據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推由壬○○委由不知情之郭建 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付現 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持卡預支 現款之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客戶提供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供簽帳, 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再由己○○或國輪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就國輪公司簽帳部分、甲○○就千大機車行簽帳部分、乙○○就松江機車行簽帳 部分,均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將不實之刷卡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簽帳單, 己○○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甲○○、乙○○再於當月或隔月間製作不實之請款 單,復於製作請款單後,持前開不實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 卡銀行,並使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先扣 除手續費),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付款後並再轉請發卡銀行撥款。嗣於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己○○、甲○○、乙○○所有簽帳單 計一冊、己○○所有信用卡帳冊一本、日記帳三本、刷卡機一台。二、案經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確有機車買賣始 由客人刷卡簽帳,而千大及松江機車行乃因與國輪公司有合作關係,提供機車,



為節省對帳手續,故逕由客人以千大及松江機車行之簽帳單刷卡簽帳云云;於本 院則辯稱:伊所經營之國輪公司因與壬○○(綽號小黑)有合作關係,壬○○時 常帶領客戶前往購車,客戶或以現金或以刷卡消費,而由伊付壬○○佣金,並由 壬○○轉交客戶提供之辦理機車領牌過戶手續之證件,再由國輪公司向上游廠商 松江、千大機車行領車及辦理領牌和過戶手續。又上開廣告並非伊所刊登,伊當 時並不知情,而持卡人確為國輪公司客戶,時以信用卡簽帳購買機車零件、耗料 或修理機車等,其間均有真實之消費,實無原審所認定共謀詐欺之情事。伊雖提 供場地予壬○○進行刷卡,衡其情節僅屬幫助壬○○犯罪之行為,絕非原審所認 定之以開設地下錢莊詐騙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而謀取不法之利益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己○○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已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 員服務部專員林金德於調查時證稱:「國輪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址 設台北市○○路一九五號一樓)利用報紙刊登「信用卡付現」廣告,電話00 00000對外招攬客戶,持卡人循電話與其聯絡,先期約定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再帶持卡人至其公司刷卡,以持卡人欲借現金之金額之八五折給付(即 刷卡金額帳單上金額新台幣一萬元,實際給付持卡人現金八千五百元),然後 該公司以實際未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於隔日或近幾天日向中心請款,最遲 七天即可領得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之全數金額,其借款利息高達月息十五 分(對持卡人而言,月息十五分),而對該公司言,每萬元日息高達二一四元 左右,其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實際交易,而撥款給該公司,且該公司於 持卡人前去借款時,在該公司會以「松江機車行」(負責人乙○○,址設台北 縣永和市○○路二十九號)簽帳單交持卡人簽名,顯見國輪機車有限公司及松 江機車行涉有從事地下錢莊重利借貸及詐騙本中心之嫌」、「國輪機車有限公 司、松江機車行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本中心 簽約之信用卡特約店,依據合約規定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渠等 利用「假消費、真借貸」予持卡人之方式,將借款之呆帳風險轉移給本中心各 會員銀行,已使各會員銀行因而蒙受龐大呆帳之損失」、「本中心曾於八十五 年四月中旬派員持信用卡循報刊電話向國輪機車有限公司借款,而該公司以松 江機車行簽帳單交付簽名,所以確信渠等確有從事地下錢莊借款之不法情事」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王中興於偵 查中証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因急需用錢週轉,看到當日自由 時報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電話為0000000,誤以為信用卡有此項 借貸功能,遂循電話與對方聯絡,電話中即有一男子叫我至台北市○○街國輪 機車行附近之一家麵包店前碰面,隨後即帶我至國輪機車行內一間辦公室內洽 ,內有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持我交付的中國信託和台新銀行二張信用卡向 銀行查詢,銀行人員要求與我通電話,要我告知基本資料,以便確認身分,身 分確認後,銀行即給國輪機車行人員一個『授權碼』,該車行人員即分別持我 的信用卡刷了三萬元和二萬元,共計五萬元,其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利息(七 千五百元),然後交付給我四萬二千五百元的現金,我即離開該機車行。」(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証人即借款人劉麟傳証稱:「我曾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為趕銀行三點半軋支票之需要,在自由時報看到信 用卡借款之廣告,以電話(號碼無法記得)聯絡,對方約我到忠孝東路見面, 用我的大安銀行信用卡刷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利息,後交給 我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現金,日後我到銀行對帳單時,才知道刷卡的公司是松 江機車行。」「我以電話與他聯絡時,他要我到忠孝東路三段一八0號五樓, 我到達後看到對方係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該男子經以電話向銀行查証我的信 用卡,並表示為使銀行不懷疑係借款性質,要我多刷二百五十元餘額,經我同 意後,當場即以刷卡機製作簽單,利息仍以七萬元計算須扣除一萬零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証人即台北市調查處專員彭方於原 審結証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我們看自由時報的廣告,我同事打電話給 他,一個男的接的,叫我們到汀州路、金門街口再電話聯絡,我們到那裡後打 電話,五分鐘後有一三十歲左右、皮膚黑黑的、身高約一六六公分左右之男子 來,叫我出示簽帳卡VISA卡,他說打八五折,他看了後帶我們去國輪機車 行,那時他問我們要借多少,我們說二萬元,他說要扣百分之十五,給我們實 拿一萬七千元,他就進入辦公室內刷卡,因辦公室外圍是玻璃,所以我們可以 看見他在刷卡,我們在修理機車的地方等,被告是老板娘,當時在旁邊拜拜燒 紙錢,她還說人都有不方便的時候,不用不好意思,當時他們沒有告訴我們一 定要買機車,最初我們打電話時還有問他們要不要買東西,他說不用,他是給 我一萬七千元的現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問:為何消費三萬元?)因急需要錢。」、「(問:方式?)信用 卡去刷,他就付現金給我,三萬元八五折現金,確實沒有買東西」各等語(見 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即被告於調查中亦坦承「我們 從事利用信用卡辦理高利貸款,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利息在借款人 刷卡借款時先行扣付,借款人實拿八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 此外復有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一張、自由時報社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自由 字第0一一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自由字第0二二號函二紙附卷(見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一頁)及簽帳單一冊、信用卡帳 冊一本、日記帳三本、刷卡機一台扣案可證。
(二)被告及證人即松江機車行負責人乙○○、千大機車行負責人甲○○雖均稱有交 易始讓客戶刷卡簽帳云云。然將扣案之簽帳單與被告所提國輪公司機車交易紀 錄,暨經原審函調松江機車行、千大機車行之機車交易紀錄核對,國輪公司、 松江機車行、千大機車行均無該批簽帳之機車買賣(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 四頁、第七十至七十五頁、第八十至九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且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僅交付國輪公司五紙千大機車行之空白簽帳單供其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然扣案之千大機車行簽帳單顯逾五張(詳如附表 所示),益徵證人甲○○之證言不實。被告等人以國輪公司、松江機車行、千 大機車行名義供他人持卡借款後,交付借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再持簽 帳單暨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公司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 ,惟均未開立發票,此有簽帳單、請款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手續費率資料在 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第一七九至二0六頁



)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信義分處、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明無訛(見原審第一五三至一七八頁),罪證至為明確。(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廣告非伊所刊登,而持卡人確為國輪公司客戶,時以信用 卡簽帳購買機車零件、耗料或修理機車等,其間均有真實之消費,充其量僅為 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與壬○○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壬○○委由不知情 之郭建成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付現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 ,且共同分得詐得之部分款項,則微論廣告是否被告親登,均無礙被告犯罪之 成立。且被告與壬○○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 而已。而本件確無真實之消費,復據證人林金德、王中興劉麟傳、彭方及丁 ○○分別結證在卷,已見前述,被告所稱有真實之消費云云,尤無足取。又證 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主導,我帶客人去己○○那消費,買了以 後機車不是給客戶,我來收機車,客戶缺錢,我付錢現金給客戶買回機車云云 (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己○○與壬○○、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松江機車行負責人乙○○、千大機車行負責人甲○○及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向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公司請款,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簽帳單及 請款單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非被告在自由時報刊登「 信用卡付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客戶,原審誤認為被告所刊登, 與卷證資料不符。(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戊○○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丙○○及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庚○○等人消費部分為「假 消費,真貸款」(詳後),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難謂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公司,影響金融秩序甚大,且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帳單一冊為被告己○ ○與共犯乙○○、甲○○所有、信用卡帳冊、日記帳二本、刷卡機一台為被告己 ○○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諭知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向客戶要索每一萬元每月 利息一千五百元即十五分利,並於貸款時先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己



○○與借款人間均知信用卡之簽帳須有實際之消費始得為之,渠等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簽帳,借款人先取得簽帳金額百分 之八十五,嗣由被告等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 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請發卡銀行撥款。顯見被告與借款人間係共犯 詐欺取財之款項分攤。至借款人無論嗣後是否給付簽帳款項予發卡銀行,僅係事 後將詐取之款項返還,仍無解其罪責。惟借款人既與被告共謀詐騙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且被告復未實際借款予借款人,則被告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又原審雖認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丙○○及八十五 年四月六日庚○○等人消費部分為「假消費,真貸款」,惟本院訊據證人戊○○ 、丙○○均否認有假消費之情事,證人戊○○結證稱:伊以大琳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之機車五、六輛均在被告經營之國輪機車行維修,伊本身做百貨服飾,於八十 五年二、三月間曾有促銷活動,故確有向被告購買機車五輛(見本院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載有頭獎機車一部(五名)之宣告海報 附卷(本院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國輪機車行維修技士辛○○到院結證稱被告所 有機車確有二、三次前來維修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 伊確有至被告公司修車,並以信用卡付款,未曾以信用卡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則被告辯稱戊○○、丙○○部分並非假消費等語,尚屬 有據。又被告迭次辯稱: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機車維修,而在被告之機 車行以信用卡簽帳云云,而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庚○○無著,固無法訊明,按諸 罪疑惟輕之法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下列金額均須扣除手續費,國輪公司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部分係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就美國運通銀行部分係扣除百分之三.九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松江機車行係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千大機車行係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
│日 期│金額(新台幣)│姓 名│簽 帳 商 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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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三日 │一萬五千元 │CHUNG FU │國輪機車有限公司 │
│ │ │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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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六日 │一萬二千元 │劉上平 │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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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二萬元 │LEN CHIA │千大機車行
│ │ │CH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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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四萬二千元 │CHAO SHU │千大機車行
│ │ │FA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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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一萬元 │陳建伶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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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二萬元 │CHENHSIANG│千大機車行
│ │ │JU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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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二萬元 │SU SAM LIN│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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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三萬元 │張招盛 │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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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四萬元 │王嵩山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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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萬五千元 │WU WEI │千大機車行
│ │ │HSIU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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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千元 │王憲輝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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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千九百元 │王憲輝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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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二萬元 │洪芳明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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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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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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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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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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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六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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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五萬元 │王多倫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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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四萬元 │駱建誠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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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一萬元 │林榮政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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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二萬七千元 │KAO HT │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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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四萬二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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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二萬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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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二萬六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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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四萬二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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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三萬四千元 │Tracy Chuo│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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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一萬元 │潘壽福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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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一萬元 │曾元煌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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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三萬元 │朱人傑千大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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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三萬元 │鄭鴻明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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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二萬元 │楊金龍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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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千元 │林素貞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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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二千元 │林素貞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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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元 │陳順瑛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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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 │王中興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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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萬元 │王中興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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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萬元 │李哲智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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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萬元 │LIN CHEN │松江機車行 │
│ │ │SHU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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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七萬零二百五十│劉麟傳 │松江機車行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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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萬五千元 │謝正德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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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三萬元 │庚○○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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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三萬元 │丁○○ │國輪機車有限公司 │
│ │ │ │(註:美國運通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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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萬元 │蕭榮總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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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五千元 │簡明弘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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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七萬元 │簡明弘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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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黃顯竣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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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黃顯竣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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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七萬元 │SHARON LIN│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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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三萬二千五百元│王政華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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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四萬元 │庚○○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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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萬元 │庚○○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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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萬六千元 │LIN CHENG-│松江機車行 │
│ │ │KU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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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萬六千元 │LIN CHENG-│松江機車行 │
│ │ │KU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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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萬八千八百元│彭偉榆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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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萬元 │郭錦芳 │松江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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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