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09年度,1號
CSEV,109,旗原簡,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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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葛美瑩 
      劉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陳龍輝 

      張阿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阿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阿桃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阿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桃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194平方公尺,下稱A 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A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A地上之地上物、 農作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1,64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9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阿桃於民國68年9 月28日向原告劉政賢之 祖父劉連福購買A地,惟因A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故仍借名 登記於劉連福名下(下稱系爭契約),劉連福死亡後,劉政 賢之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勝偉,以抵償債務,因黃 勝偉發現A地事實上所有權人為張阿桃,故要求劉政賢買回 ,原告方於103 年6 月7 日共同買回系爭土地,是以,張阿 桃並非無權占有A地,且原告明知A地業由劉連福出售予張 阿桃,原告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又被告陳龍輝僅為張阿 桃之占有輔助人,並非A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二)A地現為張阿桃占有使用中,現種植檳榔樹、桃樹、梅子 樹、愛玉、香蕉樹。
(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南沙魯山中,附近有那瑪夏 南沙魯公墓、無商業機能。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陳龍輝非A地之占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所有物之現在 占有人為被告。此所稱占有人,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 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然如為民法第942 條所定受僱人、學 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輔助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自無從請求 其返還該占有物。原告既主張陳龍輝為A地之占有人,為 陳龍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陳龍輝固自陳其已於A地種植農作物多年,且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到場指明A地之範圍,然 此僅能證明其確有於A地種植農作物之情,無法證明其究 係占有人抑或張阿桃之占有輔助人。
2、張阿桃陳龍輝之母,30年生,現年齡79歲,有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6、48頁),顯已無法從事 高度勞力之農務,故而,陳龍輝抗辯其係因張阿桃年事已 高,方受張阿桃指示於A地種植農作物等語,與事理尚屬 相符,而堪採信。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陳龍輝係A地之占有人,難 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陳龍輝如訴之聲明所示 ,應無理由。
(二)張阿桃並無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經查,張 阿桃抗辯其與劉連福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由張阿桃提出之合約書觀之( 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記載「贈與」而非買賣,與其抗辯 不符;且該合約書未記載「借名登記」之約定,難認該合 約書足以證明其與劉連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 於此類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 中,買方縱然多會同意借名登記於賣方名下,惟亦會於買 賣契約上記載「日後可移轉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於買賣標的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買方之權益,惟張阿 桃提出之合約書並無類似約定,系爭土地上亦無抵押權登 記登記存在,職是,難認張阿桃抗辯可採。
2、復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動產受讓人不當 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之債之關係,原則上第三人不得執 該債之關係主張其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不動產受讓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然此仍以第三人與不動產受 讓人之前手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張阿桃抗辯原告有 權利濫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抗辯以張阿桃劉連福 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張阿桃無法證明其與劉連福 間有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張阿桃此部分抗 辯,亦無足採。
3、張阿桃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張阿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張阿桃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張阿桃給付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 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 計 算,應屬相當。
2、系爭土地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 為20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 22元/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函可佐(本院卷第30頁), 故:
(1)原告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得請求張 阿桃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881元(計算 式:A地面積519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20元/平方公尺X 年息百分之3 X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A 地面積519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2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 分之3 X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16,8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自起訴狀本送達張阿桃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張 阿桃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86 元(計算式:A地面積5194平方公尺X申報地 價22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3 /12月=286元)。(3)故而,原告請求張阿桃給付16,881元及利息,及自109 年 5 月27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 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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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