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167號
CSEV,108,旗簡,16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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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蕭阿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陳佳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1500/3431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 民國102 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4858.71 平方公尺,下稱A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2 年8 月7 日(農曆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1 日(農曆107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7 ,500元,並簽定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已屆至,詎被告迄未將A地返還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A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91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蕭蔡明田同意延長5 年,即至112 年8 月15日(農曆112 年 6 月29日)止,蕭蔡明田並已收取第一年之租金,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既經延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地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將A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農曆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月11日 (農曆107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27,500元,並簽定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三)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均按時給付租金,給付方式為原告載 同蕭蔡明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




(四)A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27,5 00元、每月2,291 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A地: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07 條本文、第1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方式均為原告載同蕭蔡明田 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向被 告收受租金時,均係與蕭蔡明田共同為之。又承租人給付 租金後,出租人出具收據之情,所在多有,由兩造分別提 出之租約(本院卷第6 、47頁),其正面均記載簽定系爭 租約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背面 均記載:「民國一○二年八月26日收到租金貳萬柒仟伍佰 元整」,其上有2 個「蔡明田印」之用印等情觀之,被告 給付租金予原告後,係以蕭蔡明田名義出具收據予被告, 應可認定。原告既自陳系爭租約之租金均係其與蕭蔡明田 共同向被告收取,且原告於簽定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收取第 一年租金時,仍委由蕭蔡明田出具收據予被告,堪認蕭阿 靜已將處理系爭租約事務之代理權授與蕭蔡明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簽訂契 約之當事人由本人親自參與或授權他人參與為常態,由他 人偽簽或盜刻盜用印章蓋印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租約正面另記載 :「※民國107 年農曆七月一日起至民國112 年農曆六月 三十日止。」,其上亦有2 個「蔡明田印」之用印。經本 院勘驗後,前揭「蔡明田印」與兩造提出租約背面之「蔡 明田印」長寬均為1 公分,「明」字右側「月」右下側勾 筆與「印」字右側下方均與印章外框相連,且印章之字型 、字體態樣、轉折處均相似,應係同一印章。原告固提出 另行篆刻之「蔡明田印」,並主張被告提出之租約正面之 「蔡明田印」為電腦刻印,隨處可見,應為被告盜刻後自 行用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 此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足認蕭蔡明 田確有同意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延長至112 年8 月15日(農



曆112 年6 月29日),並於被告提出之租約正面蓋用「蔡 明田印」之情,而原告已授與處理系爭租約事務之代理權 予蕭蔡明田,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此負授權人責任。 3、據此,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12 年 8 月15日(農曆112 年6 月29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自仍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A地,即屬無據。
(二)被告既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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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