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鄭源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昌霖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系爭祭祀公業現今總財產合計如附
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分配表、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載原告起訴時系爭祭祀公業財
產之總價額乘以該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686元(計算式:2億3718萬581
9元×1/96 =247萬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總財產清冊
編號 財產名稱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式:面積(單位: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285平方公尺X13萬4000元=3819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5平方公尺X13萬4000元=67萬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52平方公尺X13萬4000元=696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698平方公尺X1萬5400元=1074萬920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1856平方公尺X1萬5400元=2858萬240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256平方公尺X1萬5400元=394萬2400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65平方公尺X1萬5400元=100萬1000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93平方公尺X14萬7000元=1367萬1000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860平方公尺X1萬5400元=1324萬4000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42平方公尺X1萬5400元=64萬6800元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139平方公尺X17萬8439元=2480萬3021元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266平方公尺X28萬2203元=7506萬5998元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68平方公尺X28萬9000元=1965萬2000元 合計: 2億3718萬5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