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9年度,54號
STEV,109,店簡聲,5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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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珈瑜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0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4601號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335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而本院執行 處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辛字第10205 號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件因債務人即聲請人前已到本 院全數清償,債權人即相對人並已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01號執行卷內附之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及相對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則本件執行程 序既因債務人全數清償,債權人即相對人亦已撤回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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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