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832號
STEV,109,店簡,183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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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 條 第3 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 至第267 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 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 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 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再 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 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 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 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 或不合法定程序,惟得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以線上起訴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於具狀人 欄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2 以雙掛號將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文件)直接寄送予被告2人,提出送達回執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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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