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779號
STEV,109,店簡,177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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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志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應表明全體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
,若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即林陳金之繼承人
林**等16人、被告林有志之繼承人、林金火之繼承人完整姓
名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
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
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
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暨林
陳金、林有志林金火之繼承系統表,逾期未遵行,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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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