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72元,及其中109,960元自民國
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564元,及其中109,960元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4,564元(含本金109,960元、期前利
息4,604元),及其中109,960元自109年9月10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