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蔣咏霖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洪端吾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於兩造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醫
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
5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其車輛、手機、安全帽、耳機及電池等財物損失共18萬491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