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499號
STEV,109,店簡,149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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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維豐
廖士驊
被 告 李峻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89,11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帳款歸戶查詢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89,111元 週年利率 10.88% 起訖日 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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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