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462號
STEV,109,店簡,146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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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王寶鋒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翁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06,074元(含本金103,189元、利息725元、
手續費2,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03,189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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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