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因:
1、乙○○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因代書張明華之介紹,與經營慈暉農場之甲○○ 結識,甲○○乃委請乙○○為開發建設慈暉農場所須之資金,向銀行辦理土地 貸款。
2、嗣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乙○○果為甲○○向合作金庫敦化支庫貸得新台 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乙○○亦因此而取得甲○○之信任 ,開始受甲○○非正式之委託,代為處理甲○○或慈暉農場對外之債務,並經 手甲○○向外借的資金。
3、八十一年三月間甲○○又就其與慈暉農場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約關係之談判與 財務籌措等相關事宜(包括合夥債務之結算、清償、合夥財產之分析及移轉及 甲○○為清償合夥債務與移轉合夥財產所須資金之籌措等一切事項),正式以 經法院公證之委任書,並在吳西源律師之見證下,委請乙○○出面處理,而乙 ○○亦憑此授權,以甲○○受任人之身分,與其他股東委請之張玉希律師締結 和解契約,並繼續運用甲○○向外籌得之資金,為甲○○處理財務(主要是用 前開資金清償甲○○對外之負債)。
4、往後,雙方之委任關係一直延續到八十二年一月間,其間乙○○除經手前開三 千五百萬元合作金庫之貸款外,又曾多次代表甲○○向第三人林昭美領取甲○ ○透過林女向金主所借得之資金。又實際經手甲○○向銳豐公司借得二千萬元 中之一千三百多萬元資金,茲將乙○○經手甲○○資金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由合作金庫敦化支庫貸得三千五百萬元撥下,均 交由乙○○運用。
⑵、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林昭美之事務所內,經由乙○○之處理,當場將 甲○○向林昭美(嚴格言之,林昭美僅為代書,真正提供貸款之金主另有其 人,以下均同)貸得之二千萬元,分別以現金或以乙○○預先囑付林昭美開 立之支票,交付在場之甲○○債權人,以清償甲○○之債務,餘款一百一十 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亦由乙○○經手。
⑶、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林昭美撥款五百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取,並經 手使用。
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林昭美撥款二百五十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 取,並經手使用。
⑸、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林昭美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予甲○○(此次之金主為許惠 麗、郭明輝二人,許女一千萬元、郭男五百萬元),由乙○○出面領取,並 經手使用。
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林昭美撥款三百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取,並 經手使用。
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甲○○向銳豐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除其中四百一十 萬元用以償付前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以便讓銳豐公司取得第一 順位抵押權),並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利息外,餘款一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元均 由甲○○轉交給乙○○,經手使用。
5、委任期間,甲○○亦為求設定土地抵押或領取貸款之便,且基於對鄭銘錄之充 份信任,乃將其本人所有之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一○二七 七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摺印鑑及支票簿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與處理。二、詎乙○○在上開受委任之期間,竟利用其受任處理甲○○財務、有權動用甲○○ 大筆資金及保有甲○○名義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謀取不法之利益, 及供行使之用,而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本於概括之背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任務,逾越前揭授權之範圍,於不詳時地,盜用其保 管之甲○○支票印鑑章,蓋於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偽造甲○ ○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十二張,並持以行使(行使之時地不詳) ,交付予其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其本人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且或由該 等不知情之債權人或輾轉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提 示行使之,以清償乙○○本人之債務(附表編號1至7及11、12號支票等九 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現。嗣編號1至7支票已依限辦理註銷退票紀錄) ,藉由此等方法,違背其依約應執行之財務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牽連犯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連續犯)之事證明確,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除補正理由如後 述外,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本案涉及之基本事實,告訴人前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六三、一六五八九號侵 占、損害信用案件中,已將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事宜,提起告訴在案,原告訴事 實之期間,為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指稱被告將三千二百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間,另涉損害信用之行為而提起告訴,該案 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現本案所涉之犯罪期間,為八十一年四月至 同年九月(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告訴人之告訴事實,亦一再重覆其與被 告合作、資金往來之經過,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所提出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提
起之公訴事實,最後再經法院確定之判決事實,此等事實,既經原案判決無罪確 定,原無罪判決之確定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事實?實值斟酌。原審逕認兩者非屬 同一犯罪事實,然以二案所述時間重疊,主要事實均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金 錢之往來與使用情形,細節部分容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等細節既已為原案起訴 效力所及,並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拘束,今何能再就此基本事實相同之事件,在未 發覺任何新證據之情況下,再行起訴、再為判決?且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觀察 ,仍同於前案,將八十年九月起,與被告相識後雙方就資金往來之情形再予列述 ,今何能將此案與前案,強為拆離,而認不屬同一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固花 費諸多心力,說明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狀況,此等敘述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 間固有不同之認知,然告訴人既主張,被告利用代告訴人保管印章與空白支票之 機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則本案判斷重點似應集中在此等十二張票據, 於開立之初,被告是否獲有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或默許,以及此等票據之開立, 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至雙方間金錢往來之明細與詳細流程,實非本案之重點 所在。有關被告開立此十二張支票之初,是否獲有告訴人同意之疑點,告訴人既 不否認將支票簿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單就此授權保管之行為觀之,最 起碼仍存在一定之授權行為。而此十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對照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調查證據聲 請狀,所提出以告訴人或其妻名義開立之九張票據,均有告訴人於其後簽名背書 ,此等票據之發票日期,分係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其中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有合計達二仟十五萬元之四張支票,其 與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票據(金額合計三百三十餘萬元)在時間上有相當程度 之重疊性,且金額亦遠大於上開支票近七倍,果告訴人並無同意之心,為何係面 額高之票據均知悉,亦分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其上背書,反係低額之票據卻完全不 知之理?且告訴人所據以控告之十二張瑞芳農會之票據,其中編號⒉RF000 0000、編號⒈RF0000000,亦與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曾在其上背書 之RF0000000為連號關係,且票據號碼緊接在後,如告訴人對先前二張 支票之開立未有所知,為何會在票號緊接之票據上簽名背書?另告訴人亦在編號 RF0000000號壹仟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此與編號⒊RF00000 00號又係相距不遠,如告訴人均不知被告開立支票之事,又為何會出現如此巧 合之現象?且系爭十二張支票依票號觀察,適跨越不同支票簿,足徵係經告訴人 同意簽發使用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連續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 ,先後將其受甲○○委任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等人借貸款項中之三千二 百餘萬元挪用侵占入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 九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惟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乙○○在受甲○○委任期間,竟利用其受任處 理事務保有甲○○名義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間 ,逾越其授權範圍,盜用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 上,偽造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十二張,並持以行使用以清
償其本人之債務,借由此等方法,違背其依約應執行之財務管理任務,致生損 害於甲○○之財產。經核兩者間不論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具體之行為方式(一 為單純將持有中之告訴人資金予以挪用侵占,一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 之印鑑及支票,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被告本人之債權人,使告訴人因此而 受有損害)均有不同,基本社會生活事實顯有不同,應非同一案件,本院仍應 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 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中,均不否認系爭十二張支票係由其交予其本人之債權人,清 償其自身之債務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二四五 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則其於本院改稱原判決附表 編號三、四支票非伊交付其自己之債權人乙節,即非可信。茲被告就此十二張 支票有所爭執者,僅在於「其以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償還自有債務」及「因 其曾用自己資金清償告訴人債務或曾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為告訴人之擔保,故告 訴人欠伊錢,因而同意伊開系爭支票償還伊之債權人」二者間游移,惟被告此 二種辯詞之不能並立及不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 正面倒數第九行起至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八行)。況查,系爭十二張支票中,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及11、12號支票等九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 現,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縣瑞農信字第0一六七號函 可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二、九三頁)。則被告在該農會復函之前所辯上開支票 款項係其以匯款方式匯入帳戶供執票人提領,告訴人未受任何財產損害云云, 亦不足採。被告在受委任期間保管與處理告訴人甲○○前揭帳號之存摺,印鑑 及支票簿等物,其被授權得動用資金及使用前開支票之範圍,僅止於受任處理 與甲○○有關之財務事務而已,此觀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 簽發面額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九張,均經告訴人於其上背書(見本 院卷一第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二頁),而本件系爭十二張支票則無此之情形( 此為被告所坦承),適足證明。於此情形,被告顯係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而簽發 系爭十二張支票,殆可確定。被告另以附表編號⒉RF0000000、編號 ⒈RF0000000,與其所提出,告訴人曾在其上背書之RF00000 00支票為連號關係,票據號碼緊接在後,告訴人亦在編號RF000000 0號壹仟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此與編號⒊RF0000000號又係相距 不遠,及附表十二張支票跨越不同支票簿云云,資為告訴人已同意其簽發支票 使用,尚嫌乏據,殊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盜用印章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及1 1、12號支票等九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現,嗣編號1至7支票已依限 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疏未記載,自有未合。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 ,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 票號 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 款 人│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RF0000000 │81.08.10 │150,000 │王隆村 │經由高雄市土銀新興│
│ │ │ │ │ │分行帳戶提示退票 │
├──┼─────┼─────┼────┼─────┼─────────┤
│ 2│RF0000000 │81.07.30 │600,000 │王國明或王│經由中國國際商 │
│ │ │ │ │國明所交之│銀永和分行帳戶提示│
│ │ │ │ │第三人 │退票 │
├──┼─────┼─────┼────┼─────┼─────────┤
│ 3│RF0000000 │81.08.12 │220,000 │王黎生 │經由台北銀行 │
│ │ │ │ │ │古亭分行提示退票 │
├──┼─────┼─────┼────┼─────┼─────────┤
│ 4│RF0000000 │81.07.15 │260,000 │蘇永燦 │經由華南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提示退票 │
├──┼─────┼─────┼────┼─────┼─────────┤
│ 5│RF0000000 │81.07.30 │300,000 │蘇永燦 │同 右│
├──┼─────┼─────┼────┼─────┼─────────┤
│ 6│RF0000000 │81.08.17 │160,000 │蘇永燦 │同 右│
├──┼─────┼─────┼────┼─────┼─────────┤
│ 7│RF0000000 │81.08.17 │150,000 │蘇永燦 │同 右│
├──┼─────┼─────┼────┼─────┼─────────┤
│ 8│RF0000000 │81.07.30 │ 15,000 │鄭美珠 │本款項以台北銀行士│
│ │ │ │ │ │林分行戶頭領取 │
├──┼─────┼─────┼────┼─────┼─────────┤
│ 9│RF0000000 │81.06.29 │600,000 │王國明 │本款項經王國明之手│
│ │ │ │ │ │最後交由王張福華在│
│ │ │ │ │ │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
│ │ │ │ │ │行領取 │
├──┼─────┼─────┼────┼─────┼─────────┤
│10│RF0000000 │81.07.23 │ 40,000 │陳有志 │本款項以土地銀行松│
│ │ │ │ │ │山分行戶頭領取 │
├──┼─────┼─────┼────┼─────┼─────────┤
│11│RF0000000 │81.09.06 │210,000 │蘇先生 │瑞芳農會未找出原支│
│ │ │ │ │ │票,證三號票根記載│
│ │ │ │ │ │受款人為蘇先生,提│
│ │ │ │ │ │示退票 │
├──┼─────┼─────┼────┼─────┼─────────┤
│12│RF0000000 │81.08.27 │600,000 │王國明 │瑞芳農會未找出原支│
│ │ │ │ │ │票,證三號票根記載│
│ │ │ │ │ │受款人為王國明,提│
│ │ │ │ │ │示退票 │
└──┴─────┴─────┴────┴─────┴─────────┘
附件: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市○○路五二號十一樓之二
現住高雄市○○○路二五五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略)
事 實
(略)
理 由
一、本案之先決問題:
A、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中、被告被訴侵占、而經判決無 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理由如下:
1、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 案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法院審理之對象為: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林昭美、銳豐公司借 款九千八百萬元,並代為處理告訴人之財務。
⑵、而被告在處理上開事務並持有前述借款資金之期間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挪用侵占前開為其持有之借款共三千二百餘萬元。 2、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法院審理之對象則為: ⑴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告訴人協議共同開發慈暉農場,並受甲○○之委 任處理終止甲○○與慈暉農場其他合夥人合夥關係之相關事宜,而保管蔡某 之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
⑵竟自是日起(實際上應為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暨供 行使之用之概括意圖,連續在台北市○○路五二號十一樓之二(實際上並無 從證明),或其他不詳地點,逾越前開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甲○○所有瑞芳 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二紙,並盜蓋甲○○ 之印章於其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以行使之,供清償自己的債務之 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3、二者間不論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具體之行為方式(一為單純將持有中之告訴 人資金予以挪用侵占,一為盜用告訴人之印鑑及支票,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 票予被告本人之債權人,再讓持票人向保管告訴人資金之銀行領取票款,使 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均有不同,基本社會生活事實顯有不同,應非同一 案件。
B、然而在公訴人在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的敘述中,卻遺漏了一項爭點事實,即支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戶資金來源,而該等帳戶資金之來源有二種可能,一為以 告訴人之資金存入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支票存款帳戶內,一為由被告 另行籌措資金(即資金為其自有,或為其以自己之名義向外借得,而與告訴人 純然無關者)而存入前開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如果是前者之情形,則因被告 是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再以告訴人之資金清償其本人之債務,若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其行為明顯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但如果是後者之情形,則其 作為是否構成本罪即大有斟酌餘地,蓋因支票本為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雖然 被告在支票的使用上與原先目的不儘相同,但因所簽發之支票均已以其自有資 金來兌現,對告訴人而言,全無損害可言,本諸社會大眾一般經驗法則,應解 為在告訴人默示授權範圍內,而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論擬。 (註:當然資金運用之實情,可能會比以上之述敘更為複雜,至少下列幾個問 題必須先予釐清:
1、何謂「被告之資金」﹖本院認為要符合以下定義的資金方可視為「 被告之資金」,理由後詳。
⑴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並獨立用自己之資產及信用向外調度之資金。 ⑵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但附隨於告訴人之信用或資產(如拿告訴人之 資產來抵押,或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所向外調得之資金,最 後是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該資金債務者。
2、而在資金的運用上,也會有多種組合:
⑴被告將「告訴人之資金」完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上,而以 「被告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充做清償系爭支票用之「帳戶資金 」。此種情形依前所述,不成立犯罪。
⑵如果被告是將「告訴人之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所用之「帳戶資 金」的話,則被告應就其此等行為負起罪責,自無疑義。 ⑶但如果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完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 ,而私自挪用其中之一部分,卻另以「被告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 ,充做清償系爭支票用之「帳戶資金」。則在此種情形,被告挪用 「告訴人資金」之行為如果構成犯罪,至少從犯罪行為的外觀形式 判斷,採一種鋸箭式的思考模式,應該是在前述本院八十三年易字 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被告 被訴侵占案中予以追究處理,而非本案應處理之對象。不過附帶言 之,要依此種法律事實適用法律來處理本案,理論上仍須先由被告 提出一份完整的財務報表,先將「告訴人資金」與「被告資金」劃 分清楚,也同時將「告訴人之資金」之流向交待清楚,才能談此一 問題。然而本案情況特殊,因前案中已將被告所涉侵占告訴人資金 部分諭知無罪,故被告在本案中一定程度上會處於一個比較有利之 地位,但在舉證法則上,其仍有義務,將自有資金之來源做嚴格之 證明。理由後詳。
⑷另外一種可能則是,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 用之「帳戶資金」,但其也用「被告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
務」。此種情形,恐無法完全從形式外觀來判斷,將「告訴人資金 」與「被告資金」分開觀察,單純追究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之 行為。而應在實質上經過一個交互計算之程序,來確定被告與告訴 人間債權之歸屬及數額。而且進一步言之,就算此時計算結果,是 告訴人對被告享有債權,也不能逕行謂被告應為其挪用「告訴人之 資金」一事負起罪責,還須考慮二造在民事法上之約定,以判斷被 告有無主觀之犯意。)
C、再者,從前述爭點事實之討論中,又延伸出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有待研究, 只有此一法律問題獲得釐清,才可以就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之作為究竟成立何 項罪名(侵占罪或背信罪)﹖為適切的判斷,爰述明如下: 1、以告訴人名義所貸得之資金,不論是由何人出面代表告訴人借貸或貸得之款 項由何人經手領取,只要已存入特定銀行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內,該筆資 金即為銀行所持有(甚至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銀行也享有該筆資金之所有權 )。
2、保管告訴人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第三人縱使透過不正當之手段(如偽造告訴 人名義之支票,持以向銀行領款)向銀行領取該筆資金之全部或一部,其行 為也絕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因為對資金既沒有持有支配關係, 即無所謂利用持有支配關係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 3、因此本案中公訴人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及背信罪嫌,本諸上開說明,在法律的適用上應屬妥適。且可判定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 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中審理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斷然可分。 D、總結上述,本案如須判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應證明下列三事: 1、被告曾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持有告訴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戶之存 摺、支票簿及印鑑章。
2、被告在受任期間內曾持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其債權 人。
3、最重要者則在於:支應上開支票兌現之帳戶資金為告訴人之資金而非被告本 人所籌集,再存入告訴人帳戶內者。
⑴、此一爭點,依法原應依證據證明之。
⑵、然而本院在調查此一事項之過程中,卻首先面臨一項困難,即告訴人所指 、給付予被告之資金,其流向無法查明。此係因告訴人指稱:「大筆資金 撥交資金給被告,並非採取轉帳方式,而是由被告直接領取現金」,則被 告領得現金後,是否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或自行使用﹖又支應如附表所 示支票兌現所須之款項是否是為告訴人前開資金之一部分,或者是被告先 行挪用,再另行借款,存入告訴人帳戶內支應﹖還是完全未挪用告訴人之 資金,完全以其自有資金來支應﹖凡此種種疑點,若無被告之配合,帳戶 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無從查證的。
⑶、針對此一困難點,告訴人方面主張,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支應如附表 所示支票兌現之資金出於告訴人本人之資金」,但由下列二項客觀事實,
應足以間接證明此事屬實:
①、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為「處理告訴人個人及因經營慈暉農場所生之一 切財務事項(包括告訴人個人之債權、債務事項,也包括慈暉農場本身 積欠之債務與終止慈暉農場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權益清算事宜)」,故 其本人將所有籌集到的資金均交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 ②、且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當時也已負債累累,不可能還有自有資金支應被告 自己之債務。
⑷、此時本院認為,告訴人如欲以前開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定清償 系爭票款之資金來源,須先提出證據,證明下列三事: ①、被告確曾受其委任處理其本人之一切財務問題(即二造間委任關係之內 容包括資金之全權調度與運用)。
②、又其已將所籌集之資金交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曾以 告訴人之資金處理告訴人本人或慈暉農場之債務。 ③、被告迄今還無法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表來說明所受領資金之流 向。
⑸、如果告訴人能證明以上三項待證之間接事實時,則基於以下之社會經驗法 則,本院認已可證明前開待證事實屬實(意即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概然 率,可以斷定「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資金來自告訴人本人之資金」 )。
①、被告身為一個財務人員,受任處理告訴人之財務事項,其對告訴人交付 之資金流向與告訴人支票之運用,應該最為清楚。 ②、而在台灣這個專業高度分工,強調專業倫理的社會中,被告自應依其所 從事職業之專業規範,提出財務報表予告訴人,說明經手的資金運用流 程與告訴人支票流向。
③、如果被告提不出一份具有說服力之財務報表,只是一再否認曾接受委任 處理告訴人財務,否認曾經手告訴人之資金,亦否認曾代為處理告訴人 之債務等一切客觀上已經證明之事實,又無意配合法院之調查,指出合 理之查證方向,來證明其對資金之正當運用,將令人懷疑,其有是否有 意掩飾盜用告訴人資金之事。
④、此外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存摺與印鑑章,又擁有告訴人交付之資 金,隨時可以開立告訴人之支票,又隨時可以將告訴人之資金存入該帳 戶內,則其以告訴人之資金來支付票款當屬常態事實,如其竟另行籌借 資金來給付票款,當屬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證據證明之。 ⑹、此時即發生類似民事法上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來推翻 本院已獲致之心證。而其舉證之途不外下列數種: ①、最快速且最直接之舉證方式,即是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告,證 明所經手之資金已全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上,不可能還有剩餘來支 付系爭票款。
②、或者拋開所經手之資金流向,直接證明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所憑之帳戶資 金均為其「自有資金」。然而針對此種舉證方式,尚有須進一步言明者
:
a、因為告訴人已證明其將資金及存摺、支票與印鑑均交由被告處理,被 告又捨棄了提出財務報告、說明資金流向之簡明舉證方式,而採前述 鋸箭式之邏輯,將原由告訴人所交付、委由其處理債務之資金流向置 之不問(受任處理財務卻不交待所經手之資金流向,可謂已嚴重違背 了專業倫理,而其間可能存在之弊端也隨之隱晦不彰),只證明支應 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為其本人之自有資金,則不論依前述舉證分配原 則(即另行籌借資金給付票款為一變態事實)或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之 利害關係,法院在採證上均應採取較嚴格之立場。簡言之,被告不得 僅以其有一筆資金存入帳戶內,即指該筆資金為其所有,而應提出具 體之證據,明確證明該筆資金為其自有資金。
b、而所謂「自有資金」,最簡單之情形為資金來自被告原有之資產,如 果被告本身沒有財產而外調借時,本院前已言明: Ⅰ、該筆資金原則上必須是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當然也包括與告訴 人無關之人,例如被告之配偶或親友等人),並獨立用自己之資 產及信用向外調度借得。
Ⅱ、如果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現金,但卻是利用告訴人之信用 或資產為保證時,則該筆資金應視為何人之資金,恐須依被告與 告訴人在民事上之約定來判斷,特別是在資金債務還沒有清償的 時侯,因被告還兼債務人,則不免會發生爭議。不過依上述之採 證原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恐仍歸被告負擔。特別在被告缺 乏償債之能力,也無償債之事實,告訴人對該筆債務則提供有擔 保品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更可確認,該筆資金非被告本人 之自有資金。
Ⅲ、此時如果能證明被告最後是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筆資金債務,則 將該筆資金視為其本人之自有資金,自屬合理。 Ⅳ、但如果最後是由告訴人清償該筆資金債務,則毫無疑問的,該筆 資金應視為告訴人之資金。
③、當然,被告也可以主張:其雖以「告訴人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之用 ,但其也用自有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要求先進行一個交互計算 的程序來確定彼此間之債權。此時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可能在運用告 訴人交付之資金,來處理告訴人財務的過程中,因處理之事務眾多,又 動用到對自己的資金或財產,而將自己之財產與債務與告訴人之財產及 債務相混淆,產生錯誤,以致誤用告訴人之財產來清償被告本人,就算 交互計算結果其負有債務,但在主觀犯意上仍有斟酌之餘地。不過被告 欲為此一主張,即有下列之事實有待證明:
a、這樣處理方式,必須建立在一個民事上的約定上,這須由被告證明其 事,又如果雙方無此約定,被告有無權限如此便宜行事,實有疑義。 b、退一步言之,就算被告可便宜行事,仍有義務先提出財務報告,做為 證據,以為交互計算之依據。
c、而這裏須特別言明者,被告所指「供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自有資金」, 如該部分自有資金事前或事後已由告訴人補償(意指如果自有資金來 自被告本人之原有資產,告訴人已補償被告,或如果被告自有資金為 被告向第三人借得者,告訴人已代為清償該債權人或直接補償被告本 人之情形)或以反對債權予以抵銷時,該部分之金額即不得再算入其 代墊款中。
④、另被告亦曾主張:「其雖未動用自有之資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但其曾 以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為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原有、待清理之債 務,也包括向外借款籌措資金時新發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或票據債務 人,因被告未清償該筆債務,以致其本人亦受累,故被告同意其先運用 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然而本院認: a、「被告擔任告訴人對外債務之保證人(當然也包括所謂的票據保證) 」與「告訴人同意被告動用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自己之債務」係屬二 事。
b、被告對「告訴人同意其動用本人之資金」一事,應提出獨立之證據證 明其事。
c、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對外債務之保證人」一節縱令屬實,但在其未以 自有(包含其親友)之資金或財產,來代為清償告訴人所負之債務以 前,因其實際上可能根本不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一則另有擔保品及 其他債務人可求償,一則被告從未言及其本人有何財產有遭強制執行 之危險)。故此一事實與「告訴人同意被告動用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 自己之債務」等情,在經驗法則上,顯然缺乏事理上之關連性。 ⑺、如果被告無法依上述之舉證原則證明其主張,則其涉及本案之可能性即急 速昇高,可謂已達幾可確認之地步。
⑻、但如果告訴人方面對前開三項待證事實舉證失敗,無法讓法院對此形成確 信的話,則本院將認為調查證據途徑已窮,而犯罪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E、又因鑑於全案卷證資料繁雜,被告及告訴人之主張眾多,為求有效率進行訴訟 程序,本院本諸心證公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內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有關規定 ,先行將本院上述法律意見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請雙方先依前述有關證據調查 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各自整理舊有之證據,並提出新的證據調查方向,先行送 交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爰先此敘明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A、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 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在判斷上,均有一先決問題須予確定之 ,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一委任關係,被告基於此一委任關係,而受任 管理告訴人個人之財務,並經手告訴人之資金,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必 須此一爭點先獲釐清,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因受委任之故而保有告訴人之 印章、存摺與空白支票簿,並利用此等機會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而構成背信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在前案中因業務侵占罪嫌成立與否之判斷,也一樣以
「受任而持有資金」為其先決問題,故本案與前案均須先行查明此一爭點。 1、但在此要特別言明者,前述先決問題,僅為起訴犯罪事實之前提事實,而非 受法院裁判對象之起訴事實本身,故前案對此一爭點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 可言,本院不受其判斷結果之拘束。
2、前案對此一問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 亦未基於委任關係經手告訴人之資金,然而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卻採與前 案截然不同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⑴、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書狀附表一,乃係依時間之順 序記載、列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來往經過,其中有關「被告曾受告訴人委 任,處理告訴人本人及慈暉農場之債務,且實際經手告訴人向外所借得之 資金」等情(即前開事實欄一、2、3、4⑴至⑺所述之事實),分別標 示於編號6、16、18、19、21、20、22、27、30項下, 茲將本院調查上開告訴人指訴事項之結果,分述如下: ①、編號6所列,由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在合作金庫撥 款後由被告經手該筆資金,先挪用其中之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清 償被告親友之債務,又經手其餘資金用以清償告訴人本人所積欠之債務 等情,有下列之證據為證:
a、依被告自書之「負債說明書」(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所載,被 告業已自承其為告訴人申貸此筆貸款,並述明撥款「當日」之金額計 算情形,由此應可判定,被告確實經手此筆貸款。爰將其理由分項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