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簡清豪(原名簡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整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庭期前兩週具狀陳報本件催告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或租賃契約留存地址之證明,或變更
本件主張租約終止之時點暨請求給付之依據。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仍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