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梁永杰
被 告 吳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983 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 ,因被告長期占用公用地域,兩造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原告持行動電話朝被告住家門口拍攝,被告心生不滿,於 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之巷道內,先以右腳踢伊之會 陰部,伊則以右腳踢被告之左側膝部回擊;後被告旋即回住 處持木棍而出,伊見狀便持路邊之竹棍與之對峙,被告先揮 動木棍攻擊伊之頭部及上肢,原告見狀連續以竹棍攻擊被告 之頭部及上肢致其仰到在地,被告起身後又持木棍攻擊伊之 右側下肢,伊伺機抓住被告所持木棍後,以竹棍連續攻擊被 告之頭部及上肢,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 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365元、行動電話維修費2,500元及購 置新手機費用28,900元、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3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僅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不含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已對原告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11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告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 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兩造於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審訴字第556 號刑事案件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上開案 件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綜上情節,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並 導致原告受傷等語,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 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6,365元,固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87頁、第89頁),惟觀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僅支出620元, 其餘部分未有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超出620元之費 用,是僅620 元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行動電話維修費及購置新手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手機毀損云云。惟觀諸 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面板維修之價格及有新裝置登入原 告Google帳戶(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修繕單據及購置新手機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確實有該 項支出,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手機攝影畫面,手機於拍 攝過程均有正常運作,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手機遭毀損而無法 使用之狀況,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實非有據。
⒊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小孩云云,並提出托嬰服務證 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托嬰時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同年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 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擦挫 傷、疑會陰部挫傷,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要求 原告「宜休養。宜門診追蹤複查」,而輕度腦震盪部分,72 小時內乃最重要之觀察時間,有頭部外傷病人注意事項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至多僅需 1週時間復原或確認所受頭部外傷之狀況。查原告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5年1月26日出生,與原告同住,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僅3歲多, 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任職於擔任業務,平日需工作 ,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本無法全天候照護子女,其上班時 間子女本需賴他人照護,原告僅於下班後始有照護子女之可 能,則原告請求全天候照護子女之保母費用,自非合理。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認宜休養,衡 其所受傷害約休養一週即為已足。又原告本得於下班後照護 子女,惟因受傷而無法親自照護,確實有需他人代為夜間照 顧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資料其於109年1月22日、23日分別 支出臨時托嬰費用各1,200元,共計2,400元,其後109年1月 30日至同年2月27日間依其所受傷害應認已可自行照顧子女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母費用為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擦挫 傷、疑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均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爰斟酌原告碩士肄業、擔任業務、自陳每月收入60,000 元,須獨自扶養1 名子女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傷害事故 發生前為自由業,在市場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 80,000元、與老婆、2名子女同住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另附證物袋)。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 造傷害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620 元、保母費2,4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18,020 元(620元 +2,400 元+15,000=18,0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12日(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行 動電話維修費、購置新手機費用、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