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被 告 張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均未依約清償 ,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依帳單週期(月)收取9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 為限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 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5,680元 19.71% 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45,718元 18.25% 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