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一七六四○、一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本院另結)與林慧娥(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係夫妻 關係,丙○○係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佳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秀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慧娥係佳秀公司會計,二人與簡富貴(本院另結)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由簡富貴唆使賴永清充 任佳秀公司負責人,張全宗(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乙○○為佳秀 公司人頭股東,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及請領支票使用,林慧娥並允諾賴永清向某 一家銀行貸得款項,即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報酬,賴永清乃提供變造 之「謝國安」身分證予林慧娥,將佳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國安,再由丙○ ○刻意製造佳秀公司交易狀況良好之假象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及請領支票使用,嗣因賴永清、張全宗、乙○○於佳秀公 司申貸時均前往對保,使各銀行誤信而核准貸款,丙○○等人於詐得貸款及大量 簽發支票購物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將佳秀公司停止營業,造成各行庫逾期放款金 額高達四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及退票金額為五千零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引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 ,無非以證人李秀芬、張玉媛、陳孝明之證詞,及佳秀公司退票資料、銀行逾期 放款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商業本票等文書或票據為論據(按起訴書所引告訴人 章素珍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暨偽造之林慧娥身分證影本部分,與乙○○被 訴詐欺等犯行無涉,合予敘明),然訊之被告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 或偽造文書犯行,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本件或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登記為 佳秀公司股東,並前往銀行擔任保證人,事實上伊從未同意擔任佳秀公司股東, 亦未曾至銀行擔任佳秀公司貸款之保證人,關於本件同案被告丙○○、林慧娥、 簡富貴、賴永清、張全宗等人,伊均不相識,且在本件案發之前,從未見面,茲 無端被指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犯,殊屬冤枉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引為論據之證人李秀芳、張玉媛、陳孝明之證詞及佳秀公司退票資
料,經核其中李秀芳等三人之證詞,乃佳秀公司及銀匠實業有限公司與案外人遠 燿企業有限公司、漢大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或張玉媛與林慧娥間會款 往來之經過;另退票資料,亦屬佳秀公司簽發支票後之退票明細,與被告乙○○ 有無充當佳秀公司之人頭股東,及是否向銀行冒貸無涉,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詞及 佳秀公司之退票資料均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㈡又同案被告丙○○、林慧娥、賴永清、張全宗,先後在偵查中及原審均供明彼等 不認識被告乙○○或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時,亦未見過乙○○等情在卷 ,彼等之供詞如下:丙○○供稱:「不認識詹(明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三頁);林慧娥供稱:「不認識乙○○」(見同上卷第一 三一頁反面)「我沒看過庭上之乙○○」「(問:對保時有否看到乙○○?)我 沒有看到乙○○」「當時是謝國安(賴永清所冒充帶我去,至現場他才叫我當保 證人,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指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第二宗第 一二六頁、第一八○頁);賴永清供稱:「我找的乙○○非庭上之乙○○。」「 (問:是與詹明恭或乙○○去銀行對保?)都沒有,我只有與張全宗(筆錄誤載 為張全忠)一起去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第三宗第一三九頁) ;張全宗供稱:「(問:你有否去銀行對保?)有的,(問:乙○○當時有否去 銀行對保?)我沒有看到他。」「(對保時)我只記得謝國安」「(問:到底你 是帶乙○○或詹明恭去對保的?)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第一八 ○頁、第三宗第一三九頁反面)。是觀之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詞,足證被告乙○○ 所辯伊不認識丙○○等人,從未同意擔任佳秀公司之人頭股東,亦未曾至銀行擔 任佳秀公司貸款之保證人乙節,尚堪採信。
㈢雖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人員翁素敏於原審證稱,伊於辦理貸款對保 手續時「我有對過他(指乙○○)的身分證,是乙○○沒錯...好像有看過( 乙○○)」云云,然該證人既係負責該貸款案件對保手續之人,則其堅稱有關對 保手續均係核對證件及保證人本人無誤後始予核章云云,乃理所當然之事,再參 酌上述同案被告丙○○、林慧娥、賴永清、張全宗均稱不認識乙○○,亦未見乙 ○○前往銀行對保等情,及其中賴永清更直言「我找的乙○○非庭上之乙○○」 乙節,益見持用被告乙○○身分證件至銀行擔任保證人者,另有其人。因此,證 人翁素敏之證詞,亦難憑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貸款之事。 ㈣至於本件佳秀公司登記資料,固有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文;銀行貸款資料, 亦有乙○○之身分證影本、印文及署押,然觀之被告乙○○始終否認同意擔任佳 秀公司股東或至銀行擔任該公司貸款保證人,及上述同案被告之陳述,顯然前開 乙○○之證件、印文、署押來源均有可疑;尤以被告乙○○另因身分證遭冒用, 充當其他公司之股東,而衍生另案之糾紛,復據被告乙○○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三號周邦君偽造文書案件通緝書乙紙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其身分證件 遭他人冒用,充當多家公司人頭股東之情甚明,自不得因有人持用被告之身分證 件,或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即遽爾推定此為被告乙○○所為。 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或偽造 文書行為,本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查,疏未就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乙○○之一切證據詳予勾稽,僅憑證人 翁素敏在原審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犯罪,置其餘有利於該被告之證據於不 論,難謂允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黃 本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