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廖美菊
廖玉琴
廖玉霞
李羽婷
李立夫
蔡正男
蔡茂男
蔡茂村
鄔蔡秀鳳
蔡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廖美菊與被
告廖玉琴、廖玉霞、李羽婷、李立夫(上2人為訴外人廖玉
女【於繼承前已歿】之繼承人,即本件代位繼承人)、訴外
人蔡勝男【於繼承後起訴前已歿】就被繼承人劉春華遺留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有害於其債權,被告蔡正男、蔡茂
男、蔡茂村、鄔蔡秀鳳、蔡鳳春則為蔡勝男之繼承人,應繼
受蔡勝男之權利義務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命被告廖玉琴、廖玉霞塗銷上揭分割
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3,490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5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43,490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廖美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76,892元,及其中68,862元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償(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180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可列舉如下: ㈠、76,892元(上述本金+期前利息或費用)。 ㈡、66,098元(上述本金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09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註】)。 ㈢、500元(督促程序費用)。 三、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共計143,490元。 (即上述二、㈠~㈢之總和,計算表如附件) 【註: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361,988元(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①、②取低者 143,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