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姚培漢
被 告 姚培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被告嗣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故此部分經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日為清償信用卡費向伊借款 100,000元,且約定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最後一次清償 餘款)止,每月3日清償30,000元,並按壽險保單借款利率 (約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存摺現收於何處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係臨櫃領錢後再無摺存
款予被告。原告當初借款150,000元予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舒涵,被告陸續清償50,000元,其中有30,000元係訴外人 許舒涵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返還予伊(108年6月27日曾以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1,045元),剩餘之20,000元被告分別 於108年6月30日(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600元)及 108年9月2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予伊。因訴外人許舒涵亦曾向 伊借款,伊之存摺記載始分為被告與訴外人許舒涵。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實際上是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許舒涵 向原告借貸,存摺借予被告母親後,即未再看過存摺與提款 卡,且前於存摺中已存有100,000元。雖曾於108年6月30日 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0,600元為訴外人許舒涵清償債務, 然係礙於人情壓力為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存款人收執聯、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往來明細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
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
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其前妻 即訴外人許舒涵所積欠,然原告係於108年3月4日臨櫃存款 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辯稱該存摺交給母親後沒 有看過存摺及提款卡,惟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如下(詳細對話記錄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⒈108 年5 月20日:
原告:「彥,還你卡費的錢,聽說你要自行處理還我,你 要怎麼做呢?」、「你還有十三要還利息是六趴 歐」、「我完全沒賺,這是保險公司利息」。
被告:「OK沒問題每月幾號給你一次給多少」 原告:「650『利息』所以是匯10650。六月一日是週六, 看你是要提款卡匯,還是提前一天匯,匯完你再 拍給我匯款單,這樣理解嗎?還是要當場解?」 、「匯完之後七月一日利息就是以12萬算,直到 13萬結束」。
被告:「OK,了解,那匯款的帳號」
⒉108 年6 月30日:
原告:「要匯給我錢了10600,600為利息,這次還完剩11 萬」。
被告:「好喔麻煩在給我一次帳號,我Line重灌,照片不 見了」、「我現在就去轉帳」。
⒊108年9月27日
原告:「你匯了嗎?」
⒋108年9月29日
原告:「已經收到你的匯款,尚欠10萬」、「下月利息50 0,請在三十日前給我10500,謝謝」。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及「還你卡費的錢 」、「聽說你要自行處理還我」等詞,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亦未提及該筆款項實乃他人借款,與其無涉,更遑論其 於初始尚有遵期還款,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由108 年6月30日以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所 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借錢,實際上是被告前配 偶即訴外人許舒涵向原告借貸,存摺借予被告母親後,即未 再看過存摺與提款卡,係因人情壓力代訴外人許舒涵還款等 節,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未能就其所辯提出相關事證供參 ,僅以空言爭執,難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原告主張兩造係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尚積欠100,000元未 清償且兩造間約定利息為百分之6乙節,應為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自承於109年7月23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