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619號
STEV,109,店小,161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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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被 告 劉紀君大廣場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紀君大廣場國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 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委由訴外人即劉紀君之配偶王春隆向 原告訂購「星眸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城市系列1片裝」(下稱 系爭商品)80盒,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並同意搭贈系爭商品30盒及保養液24瓶,而被告應於 109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訂購之商品及搭 贈商品,均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藉故拒付系爭 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被告無故拒收而退回,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王春隆與原告公司 業務人員羅君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 收單、黑貓宅即便簽收資料、臺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00044 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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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