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551號
STEV,109,店小,1551,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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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唐詩倩
訴訟代理人 林英珠
被 告 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0,951元,及自同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曾湘梅所駕駛之牌
Z2-965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向前推撞伊所有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A車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44,400元(含零件15
,800元、工資28,600元),伊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
A車應賠償30,95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2,351元、工資28
,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1元,及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受損
部分照片、計算表及萬芳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
第17至35、89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
卷第49至61、6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A
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費用。再查,原告所有之A車係1
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44,400元(含
零件15,800元、工資28,600元),有卷附A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估價單、受損部分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至
27、67、89至97頁)可佐。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109年2月9日為被告撞
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1元【計算式:1
5,800-{15,800×0.369×[4+(2/12)]}=2,351】,加上工資2
8,600元,共計30,951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951元
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9月26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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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