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
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0,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 意見,希望能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債 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1607) 利息 計息本金 30,108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