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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294號
STEV,109,店小,129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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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綠中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高駿
被 告 丁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綠中海社區之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綠中海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參點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121元之管理費。惟被告未 繳納民國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共7期之管理費7,847元 (計算式:1,121元×7期=7,847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 系爭辦法第參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辦法第參條第4項規定:「…依



各戶房屋之權狀面積乘以每坪應收費用;依別墅區及大樓 區分別訂定:…大樓區:每坪新台幣肆拾元。」,有該辦 法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台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縣店工第18346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辦法、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25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19號存證信函、109年綠中海社區管理費繳費 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辦法第參條 點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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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