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9年度,48號
STEV,109,店事聲,4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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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蔚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223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822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 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9年10月2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因債務人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業於 109年9月11日解散,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王育康為清算人, 代債務人創意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及法院之文書。惟聲請人於 109年10月間曾收受清算人王育康委託魏憶龍律師發函予聲 請人由其代理清算人王育康之全權事務,並通知其申報債權 ,故本案支付命令並無因清算人出境而需向國外公示送達之 情事,聲請人仍可向債務人創意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爰請求 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得以 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債務人創意公司業經決議解散, 依法應選任王育康為清算人代創意公司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法院文書之收受,而清算人王育康已於109年1月5日 出境,就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部分應對國外送達,為法所不 許,而予以駁回。然債務人創意公司雖於109年9月11日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王育康已委任魏憶龍律師為其代 理人,代理其全權處理與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案件,有魏憶龍 律師於109年9月29日(109)大成龍字第09015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起至109年10月22日駁回本案支付命令之期間,均未 提及系爭函文內容,直至1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時始提出系爭函文,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駁回本案支付命 令前,無從知悉清算人王育康已委任魏憶龍律師為代理人全 權處理法律事務。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自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調查系爭函文 是否為真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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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