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林愛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9年6月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業於109年6月20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址之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卷第 83頁),並於109年6月30日生送達效力等語,然本件異議人 於109年7月2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惟查異議人林愛蘭於109年7月15日17時18分至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收受支付命令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即109年7月27日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命令異議期 間,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及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支付命令雖於109年6月 20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愛蘭之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5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查異議人簽收109 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支付命令具領登記簿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89頁) ,異議人確係於109年7月15日 17時18分具領支付命令,則異議人於自該日起之20日不變期 間內即109年7月27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實 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自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